2010年8月12日,郑州市京广铁路金水河桥附近一家浴池发生液化气爆炸事件,造成洗浴场所内外多人受伤。
8月12日中午12时,郑州一家浴池员工孔某在浴池一楼厨房做午饭时,发现液化气灶打不着火,便请附近菜市场内一换液化气的张某进行维修,在煤气灶维修过程中,因张某操作不当,致使煤气泄漏造成爆炸,造成包括张某在内的浴池工作人员及过路群众10人不同程度受伤,均由120急救车送往附近医院救治。
当时恰巧路过此地的郑州市民郭先生和蔡先生被炸成重伤。事后,郭先生和蔡先生为维护自身权益,二人将张某、孔某、浴池承包经营着李某、浴池主管单位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诉至二七法院。
蔡某要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6 600元;原告郭先生要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2 073元。
被告孔某辩称,他在使用液化气罐时,因打不着火,让被告张某调试,被告张某在调试过程中,排了两次气,周围的人也提醒被告张某不能再排气,造成该次爆炸责任在被告张某,被告孔某也是受害者,不应由被告孔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液化气罐质量没有问题,造成该次爆炸责任不在被告张某,而在被告孔某,被告孔某在通风条件不好的地方使用液化气,造成该次爆炸应该是液化气灶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李某辩称,爆炸是由被告孔某,被告张某使用液化气罐不当引起的,与被告李某无关,浴池也不是被告李某经营的,不应由被告李某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孔某用煤气罐做饭,被告李某并不知情。
被告租赁公司、铁建公司辩称,本案中因爆炸造成多人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房屋受到损害,应由公安部门处理,这家浴池为无证经营,那么浴池就没有主管单位,被告租赁公司、铁建公司也不可能是浴池的主管单位,另造成原告等人身体损害的原因,既不是房屋倒塌,也不是房屋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因此,不应由被告租赁公司、铁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七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孔某在大龙浴池楼梯拐角处做饭,因液化气罐气用完,被告张某为被告孔某更换液化气罐,后因火苗小,被告孔某让被告张某调试,被告张某在调试液化气罐过程中,引起爆炸,将在此处路过的二原告致伤,原告蔡先生在医院治疗,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4749.38元。原告郭先生在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72 069元。二原告认为这家浴池是由被告李某承包,被告李某将浴池转包给被告孔某,大龙浴池主管单位系被告租赁公司,被告铁建公司为被告租赁公司的主管单位,浴池属无证经营,被告张某、孔某、李某、租赁公司、铁建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8年8月11日,被告李某与被告租赁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公司自愿将坐落在郑州市铁工里街38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愿意承租该房屋,从事合法经营活动,2010年6月5日,被告李某与被告孔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拥有坐落北闸口铁公里38号的房产,房屋情况一楼水区二楼大厅,从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租赁期,为被告孔某使用。
二七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张某作为液化气的经营者,在为客户换气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义务,导致爆炸,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孔某在经营大厅使用液化气做饭,未尽到通风安全义务,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租赁公司、铁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5月12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一、原告蔡先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944.51元的80%,即4755.61元,由被告张某赔偿,5944.51元的20%,即1188.9元,由被告孔某赔偿。
二、原告郭先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8 861.35元的80%,即111 089.08元,由被告张某赔偿,138 861.35元的20%,即27 772.27元,由被告孔某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