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江津区的读者孟先生最近遇到件怪事———半个月前钱包被扒,里面的身份证、驾照和票据,竟然被“仁义”地邮寄回来。近日,邮寄证件的“好心人”被找到了,他就是行窃的小偷。那么, 对扒手偷钱包后寄回失主证件自称讲操守有何看法呐?
看法一:盗窃罪处罚的四个幅度和盗窃标的物不可小觑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是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是犯罪行为中最为普遍、最为突出和多见的一种罪行,历来属于严打范围。然而,有些人,特别是一些自称有良心的“小偷”却认识不到该罪后果的严重性,认为只要钱,不要物就没什么,就可以不以犯罪处理和从轻处罚,这是极大的错误认识。因此,有必要将各种情节的盗窃行为处罚标准做一简要提醒: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有4个量刑标准或幅度,即:(1)一般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即盗窃财物价值5千元至2万元以上;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250份以上的等;(3)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即盗窃财物价值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2500份以上的等;(4)犯本罪,具有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应当说明的是,盗窃罪中的标的是指“财” 和“物”,也就是钱和物品都可以成为该罪的构成要件,不可错误理解只有盗窃金钱才犯此罪。
看法二:小偷将所盗物品寄回仍属犯罪既遂
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犯罪既遂,是指犯罪的一种基本形态,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齐备了刑法分则对某一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比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是盗窃罪,具体认定盗窃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就要看行为人是否让盗窃的财物脱离了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而置于自己实际占有之下。凡是已经使公私财物脱离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并且也已经置于小偷自己实际控制之下的,为盗窃既遂,相反为盗窃未遂。从本案来看,笔者认为属于盗窃既遂的形态。因为,犯罪嫌疑人郑军将失主孟先生装有证件和票据的钱包盗走后,钱、物的占有权已经脱离了物主、也就是孟先生的掌控范围,而置于犯罪嫌疑人郑军实际占有或控制之下,这样郑军就完成了盗窃的全过程。所以,符合盗窃既遂的构成要件。自于犯罪嫌疑人郑军将失主的证件和票据又寄回的问题,能否认为是未盗物品或者是否盗窃未遂?回答是否定的。因为,那是完成盗窃行为后,行为人对盗窃物的处分方式,是没有完全泯灭的良心所为,所以,只可以作为对其量刑时的从轻处罚情节。
看法三:认为小偷归还失主证件讲“操守”是“斯德哥尔摩综合症”的反映
本案中,人们和失主之所以认为小偷归还失主证件是盗贼讲“操守”,遇到了好的小偷,其实是受“斯德哥尔摩综合症”的影响所致。“斯德哥尔摩综合症”又称斯德哥尔摩症候群或者称为人质情结或人质综合症,是指犯罪案子中的被害者对于犯罪者产生情感,甚至反过来帮助犯罪者的一种情结。这个情感造成被害人对加害人产生好感、依赖心、甚至协助加害于他人。
心理学家认为:人性能承受的恐惧有一条脆弱的底线。当人遇上了一个凶狂的杀手,杀手不讲理,随时要取他的命,人质就会把生命权渐渐付托给这个凶徒。时间拖久了,人质吃一口饭、喝一口水,每一呼吸,他自己都会觉得是恐怖份子对他的宽忍和慈悲。对於绑架自己的暴徒,他的恐惧,会先转化为对他的感激,然后变为一种崇拜,最后人质也下意识地以为凶徒的安全,就是自己的安全。这种屈服于暴虐的弱点,就叫“斯德哥尔摩精神症候群”。其实,在此案件之前,失主感谢小偷、人质感谢暴徒的怪事也司空见惯。所以,认为小偷归还失主证件讲“操守”不可大惊小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