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第134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据此,保障公民的诉讼语言权成为诉讼过程中的一项基本原则。随着刑事诉讼主体的日趋多元化,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少数民族及聋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逐渐增多,诉讼中翻译工作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规范刑事诉讼中的翻译活动,不仅关系到诉讼参与人实体及程序性权利的保障问题,而且涉及到司法机关的办案质量与公正司法。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翻译制度规定地非常原则,而且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具体的操作规范,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因此,如何规范刑事诉讼中的翻译活动成为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之一。
目前,在刑事诉讼领域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对翻译工作的重视程度都不如鉴定,翻译工作成为刑事诉讼中保障司法公正的薄弱环节。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一)聘请翻译人员的案件范围有待进一步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第94条规定:“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需要聘请翻译的人员主要有三类:一是少数民族人,二是外国人,三是聋哑人。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条的规定并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情形,“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不止以上三种,所以,何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还需要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一步释明。
(二)翻译人员的素质及翻译内容存在争议。由于法律没有聘请翻译人员的相关规则,加上没有专门的诉讼翻译人才储备,所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聘请翻译人员比较随意。翻译人员的法律知识储备、翻译能力、道德水平都无法保障,翻译内容的准确性因此受到质疑。
(三)翻译人员的诉讼权利保障不力。就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对翻译人员的诉讼权利规定是极其简陋的,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就是翻译人员除了知道翻译之外,对自己应该享有的具体的诉讼权利并不了解,参与诉讼显得十分被动,进而直接影响到翻译质量。
(四)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缺乏监督。由于《刑事诉讼法》对翻译人员的法律义务规定地非常简单,导致翻译人员的责任心不强,而且办案人员无法监控翻译过程,所以翻译人员在参与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很难受到应有的制裁。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完善:
首先,可以考虑建立法律翻译人才库。比如,为进一步提高涉外案件审判过程中的翻译质量,充分保障境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浙江省高院2008年下发了一个关于与省翻译协会共建法律翻译人才库的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有:省高院与省法律协会共建法律翻译人才名录,全省各级法院可根据需要,要求翻译协会提供相应的翻译人员; 翻译人员由省翻译协会派遣,省翻译协会负责对翻译人员资质的审查、把关,并对翻译质量负责。笔者以为,浙江省的做法值得借鉴。
其次,明确聘请翻译人员的案件范围。笔者以为,除了上文提到的三种主要类型外,根据我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保护诉讼当事人诉讼语言权的精神,实践中出现的不懂普通话或者不懂当地方言等情形的,也应当提供翻译。对于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通晓聋、哑手势的人”的法律地位问题,笔者以为,应当明确其属于翻译人员也即诉讼参与人的范围。对于“当地通用的语言”可以根据当地的主要语言及诉讼当事人的具体情形确定。
再次,明确翻译人员的诉讼权利、义务及翻译规则。《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翻译人员属于诉讼参与人,所以其应当享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完善翻译人员的回避制度,规定不能担任翻译人员的具体情形。明确翻译规则,包括:何种情况下翻译无效;法官对翻译文字的取舍需说明理由;书面翻译的期限等。
最后,加强对刑事诉讼中翻译工作的监督,完善对翻译人员的责任追究机制。为了保证翻译的准确性,有效地进行监督,有必要对翻译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对一些重大犯罪案件,可以安排双人翻译。对于翻译人员的违法行为,应根据具体情形实行警告、取消翻译资格、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不同的处理方式,确保翻译人员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