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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间人实为担保人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2011-04-29 10:09:58


    2009年12月,被告李某急需用钱,通过熟人张某找到冉某,向原告冉某借款20000元,当时被告李某为原告冉某写了一个借条,张某在该借条上写上中间人三个字。原告及被告张某均表示当时“中间人”的意思是被告张某保证被告李某清偿原告借款,后来,李某没有归还借款,张某又为原告写了一个借条,保证该款及时还清,原告向李某、张某多次催要借款,没有归还,原告起诉到中牟县法院。

    开庭时被告张某认为钱是李某借的,自己仅是中间人,没有用钱,不应当承担责任。此外李某收到法院开庭传票后也没有到庭。

    中牟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虽在李某为冉某写的借条上署名为中间人,但当时冉某与被告的约定是张某保证李某清偿冉某借款,后为保证李某清偿冉某借款,又为冉某写了借条,证明张某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因为未约定保证方式,张某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判决李某清偿冉某借款二万元,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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