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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民事调解常见问题

  发布时间:2011-04-25 15:51:23


    调解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提倡的办案方法,主要做法是在人民法院采用依法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纠纷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纠纷。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常常发现很多同志并未领会调解的原则,在案件评查中还存在有一些常见问题。

    一、对参与调解的诉讼参与人资格审查不严。现在提倡调解,调解结案的优势不言而喻,个别办案人一味把握调解时机,在双方当庭诉讼参与人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后,不考虑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草率签订调解协议和调解笔录。造成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个别当事人提出委托代理人签调解协议和调解笔录时是一般代理,超越代理权限属调解无效,使案件进入反复。

    二、对调解协议内容审查不严,漏写、笔误,个别调解协议内容含糊双方甚至各执一词。如某离婚一案中,调解只有婚生女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但是对女方如何探望只字未提。后双方对如何探望发生分歧且达不成调解,执行法官则因为调解书没有叙述无所适从,最后案件进入再审。

    三、只重内容忽视形式。个别办案人案件多,对调解案件形式要求松,只求案件质量。诉讼参与人只在调解协议或调解书中一个上签名,另一个则没有签名。调解协议、调解笔录涂改没有当事人捺印。向当事人送达调解文书没有当事人签名等等。

    四、调解后调解协议没有经过合议庭合议。法院规定合议制度是一项集体讨论案件,集体把关的制度,即是对案件的约束也是负责,但是在普通调解案件中这恰恰是很多办案人忽略的。

    五、忽视恶意调解。出现恶意调解,它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集体、国家的利益,而且严重危害着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不可否认恶意调解在审判实践中是很少的,正是因为少才会使办案人忽视。恶意调解经常为在离婚案件、分割家庭和其他共同财产案件中为了多占用共同财产,人为“制造”共同债务,另外由第三人起诉恶意串通诉讼通过法院调解确认“制造”共同债务,使不能得到法院确认的共同债务成了合法债务,少支出了财产。

    诉讼调解制度作为一项传统资源,承载着诸多的社会功能和价值取向,大家只有按照正确的调解方法,才会在现有的司法体制和司法环境中,达到调解要求。相信在各位办案人员的努力下,调解作为古老的纠纷解决方式和实践经验的结晶,越来越多的案件会被完美的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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