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7日,从郑州高新区法院获悉,一起公司与私人签订推销汽车轮胎纠纷案在本院审理完毕,因原告某轮胎橡胶公司在向被告索要自定的滞纳金不合法律规定,而被法院改为违约金减半追偿。
2008年12月20日,原告某轮胎橡胶公司与被告仝某签定一份《轮胎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栾川区域销售本轮胎的指定代理经销商。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进了几次货就不再进了,同时也不还销售款。到目前已欠原告货款70000余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同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5000元。而被告辩称,对欠款金额及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公司自定的滞纳金表示不理解,同时认为数额太高。
郑州高新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应按期付货款。所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理应支付归还。但是,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不当。因为,滞纳金是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原告某轮胎橡胶公司作为企业当然也没有设立滞纳金的权利。其实,原告索要的“滞纳金”只是平等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违约责任的违约金。按照《合同法》第114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法院依据本案被告欠款数额、时间和给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将所谓的15000元“滞纳金”,酌定为8500元。为此判决如下:被告十日之内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和违约金8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