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在购票后乘坐公交车时,被同车第三人扎伤,可以依据《合同法》和《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的规定向公交公司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乘客对于自身受伤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公交公司的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杜某。
被告郑州市某公共交通公司。
原告杜某诉称,2009年12月16日晚,原告杜某下班后乘坐被告所有的Y807路公交车回家。22时左右,当公交车行至中原区伏牛路岗坡路附近时,原告发现一个小偷正在掏一名女乘客的钱包,便上前制止。小偷盗窃不成,恼羞成怒,从包中拔出一把1尺多长的砍刀照着原告杜某一阵狂砍,被告公交车长不但没有及时报警,反而打开车门放走小偷。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其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20351元。
被告郑州市某公共交通公司辩称,我们公司考虑到这个案件出于道义,我们同意一次性补偿原告45000元,以后双方没有任何纠纷、争议。
【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16日晚21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所属Y807路公交车回家。22时左右,原告与同车另一乘客发生争吵、撕扯,该乘客突然持刀将原告砍伤。当公交车停靠在岗坡路与伏牛路站牌时,公交车车门打开,该男子从公交车门下车、跑走。当晚23时左右,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急救。2010年3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决。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作出豫同一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杜某45000元;
二、双方今后其他无任何争议。
【评析】
解决本案的关键在于分析被告公交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性质及承担责任范围。
一、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对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有应承担责任论和不承担论两种观点:
应承担责任论认为,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乘客与公交公司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因此,公交公司就有义务保证乘客安全的到达目的地,如果乘客在运输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则公交公司就违反了运输合同义务,故,公交公司应当赔偿乘客所遭受的所有损失。并且,公交公司具有进行救助的附随义务和抓捕侵权人的义务,本案中司机将侵权人放走,违反了协助抓捕侵权人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不承担责任论认为,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其损失自然应当由第三人赔偿,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本身与公交公司没有必然的联系,公交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没有任何过错。虽然公交公司应当维护汽车内的公共秩序,但这种维护应当是尽力而为的,如果司售人员已采取了尽力而为的维护措施,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对于被告将侵权人放下车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司机为了保护其他更多乘客人身安全而采取的一种合理措施,因此第三人身上带有刀具,如果不及时将其放走,有可能会有更多乘客被其砍伤,从这个角度看,被告完全没有承担。
笔者认为公交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构成了客运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主要存在两个关键的问题:一是被告是否有义务避免原告所遭受的伤害;二是公交车司机开门让侵权人下车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合同义务。
首先,被告是否有义务避免原告不受第三人的任何侵害。
我国《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从这一规定可知,承运人是有义务将乘客运输到约定的地点的,但是,这种安全送达的义务是否应当做扩大化解释即泛指各种条件和因素都能确保乘客人身和财产的情形,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仍有疑问。
笔者认为,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将原告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是其法定的义务。这种安全运送义务包括:1.对运输安全和运输工具内的正常秩序负有保证义务;2.当旅客在运输过程中患有急病时,承运人应当采取一切可能有效措施,组织安排患者及时到医疗单位抢救。依据这一内容,公交公司在整个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就应当保证把乘客安全地送达目的地,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而无论是乘客在这个过程当中跟别人打架,还是因为其他的原因受到了伤害(除非证明他是有严重疾病或者是他自己自残等自身原因造成的),公交公司都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与其他乘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争执并被砍伤,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维持正常的车内秩序并及时阻止纠纷的激化,以保证乘客人身安全。由于被告在侵权行为发生的过程中没有很好地履行上述义务,因此应当根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只要是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伤是其自身原因引起的,不是自己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作为公交公司来说,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公交车司机开门让侵权人下车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合同义务。
侵权人将乘客砍伤后,司售人员是否有义务对其采取相应的措施,或者及时报警,等待警察处理?笔者认为应当看这是运输合同中是否包含了这一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301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笔者认为这一义务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1.司售人员在乘客患有急病、分娩、遇险情形时应当首先采取措施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的义务;2.司售人员应当及时将此类乘客送往医院救治或者警察局,同时,还有保持现场不被破坏、将对乘客遇险有责任的第三人送到警察局进行情况说明等义务。在履行将对乘客遇险有责任的第三人送到警察局的义务时,应当考虑该第三人对其他乘客是否具有很强的人身危险性、是否以他人或者司机自身的人身安全威胁开门下车等,如果该第三人具备以上两个因素,则司机以放走第三人的代价换取更多乘客人身安全的行为是值得肯定的,其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要件,因此,也是无需对遭受侵害的乘客承担责任的;反之,如果司机在侵害行为发生后,侵害人并没有任何威胁的前提下,因自身害怕而放走侵害人,导致公安机关无法抓捕的情形,公交公司则是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
第三人将原告砍伤后,原告要求公交公司将侵权行为人送交公安局,这属于旅客的正常、合理的要求,公交公司应当予以协助。而本案中司机在得知情况后随即将公交车停靠在站牌下,并将公交车车门打开,第三人从公交车门下车、跑走。司机对于第三人并没有采取任何的措施,也没有在第一时间内拨打或者委托他人拨打110报警,并且在第三人没有进行任何威胁其他乘客及司机自身人身安全的情况下,短时间内将第三放下车,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及时抓捕该第三人,因此,公交车司机开门让侵权人下车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应否承担全部原告全部损失
以上分析了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承担,但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多少,是否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全额赔偿?如果不是,应当承担比例为何?
完全赔偿论。该观点认为,依据《合同法》第302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相关规定,公交公司就有义务保证乘客安全的到达目的地,如果公交公司不能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公交公司就没有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依据,因此应当赔偿乘客所遭受的所有损失。其次,从合同约定的义务和附随义务的角度来讲,公交公司具有进行救助的附随义务和协助抓捕侵权人的义务,如果公交车司机没有履行这两项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司机将侵权人放走,正是违反了这一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笔者不同意完全赔偿论的观点。笔者认为被告应当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比例可以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后续的求助行为等确定。理由如下:
首先,乘客在乘车过程中与他发生争执而引起的人身损害是一种混合过错。在这种情况下,通常有三方当事人:原告、打他的第三人和被告,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主要原因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公交车司机如果及时发现并采取一定措施后仍然无法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可以减轻公交公司的赔偿责任。
其次,公交系统是具有公益性质的,公交资源是一种公共产品,不以赢利为目的。在运输合同中,每一名乘客只花一块钱买票,而公交公司却可能承担很重的赔付义务,对于公交公司来说明显处于不公平的一端,并且,如果公交公司全部赔偿乘客的损失,则会造成很大的负担,增加了政府公共支出成本,过重赔偿责任最终是由众多的纳税人所支付的。
第三,随着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几乎每个人都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乘客在遭受意外伤害的情况下,可以及时得到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在这种情况下,再由公交公司支付其全部损失,则原告无疑等于获得了双份赔偿,这也有悖社会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