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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持有被告签的借据 被告辩称是为原告跑运输

原告持有借据却为何输了官司?

  发布时间:2011-03-01 16:14:33


    持有被告签字的借据,是否就一定打得赢官司?答案是:不一定。3月1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缘起

    今年42岁的许某与32岁的周某均系新郑市人,其中许某系新郑市某发公司水泥厂经销商,被告周某系个体运输户。2008年7月份的一天,周某像往常一样开着自己的水泥罐车在某发公司水泥厂门口等生意。许某到厂里办理完水泥经销事宜,正愁着送水泥的罐车时,刚好在厂门口遇到周某。许某赶忙与周某打招呼,并询问周某是否愿意长期为自己做水泥运输生意,运费好说,送完后决不亏待。见生意送上门了,哪有不答应之理,加上许某穿戴时髦,谈吐爽快,更使周某坚信自己遇上了贵人,做上了好生意,交上了好运,周某便一口应承下来。许某就记下周某电话,并让周某在这两天等候电话通知。周某诺诺连声,用感谢的目光送走了许某。

                                  送货

    2008年7月7日周某接到许某电话通知,到某发水泥厂提货。提货时,厂方坚持让周某在格式借据上签字,周某打电话叫来了许某。许某对周某说,“这是厂里的规矩,送货人确需签字,我也得签字。”周某便在格式借据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就这样,从2008年7月7日至7月10日,连续4日,周某向豫某公司送水泥4车,总吨数为153.89吨。

                                  争执

    送完货后的周某,本想着会有一笔好运费的收入,却左等右等不见许某回信。周某心里不踏实,毕竟自己未有与许某签任何手续,且未约定运费多少和如何结算。于是,就打电话向许某催要运费,许某不置可否。这以后再要,让周某想不到的是,许某竟称周某欠其货款,至今未还,双方争执不下,许某凭借周某在某发水泥厂签的借据一纸诉状将周某告上法庭,由此双方发生争执。

                                  庭审

    庭审中许某称,2008年7月7日到2008年7月10日,被告周某从我处分四次购买到价值48 000元的水泥,因当时被告经济困难,没有支付相关款项,又因被告我们相互比较熟识,就同意了他的请求,可到期找被告讨要欠款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水泥款及利息48 000元。(庭审中,变更为40 787元。)

    被告周某则认为,原告许某是水泥经销商,其在经销某发公司水泥厂向豫某公司供应水泥期间,委托被告驾驶自己的货车承运。原告所持借条即为被告代替原告向某发水泥厂出具的借据。

    法庭查明,2008年7月7日到2008年7月10日,原告许某在经销某发水泥厂期间,由被告周某向豫某公司运送水泥,周某在某发水泥厂提供的四张格式借据上分别签字。2008年7月7日借据10 210元,折合水泥35.82吨,原告称原来罐里存留有0.748吨,一共是36.6吨;2008年7月9日两张借据,一张9972元,折合水泥34.99吨,另一张10 003元,折合水泥35.1吨,2008年7月10日借据10 602元,折合水泥37.2吨,分别和豫某公司张某所记的流水账上其中的4车水泥吨数相一致。相关证据证明当时散装水泥价格285元/吨。原告方代理人在庭审中称记不清水泥的数量和价格及相关情况,只知道是在原告的两间门市部发生的买卖关系。为查明事实,法庭告知原告代理人通知原告本人七日内到庭接受调查,原告没有到庭接受调查。

    另外查明,豫某公司已与原告许某结清了上述4笔货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原告陈述,双方是在很短的时间内,在原告门市部进行了大宗的货物交易,然而,原告不能讲明交易货物的种类、数量、单价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背景,相反,被告的抗辩更具有合理性,符合水泥厂的销售现状。从这四张借据本身来看,其中第三、第四两张借据上,除了有被告的字迹外,还有他人的笔迹,原告并不能说出是谁书写,而被告却能够讲出书写人并能得到书写人的证实。综上,可证实原、被告双方仅是一种委托运输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承办此案的法官说,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借据在证据类型上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主要是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的证明力,故实践中法院推翻借据或欠条等书证的情形较为少见。

    本案中,法院却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是因为,审判人员在审核判断证据效力时,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不但要遵守法律的规定和法官职业道德,还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从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法官说,在本案中认定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主要理由是:其一,双方在原告门市部进行了大宗的货物交易,原告却不能讲明交易货物的种类、数量、单价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事实;其二,原告提供的其中两张借据上有被告以外的人的字迹,原告却不知道是谁书写,而被告却能给出合理解释。其三,被告辩称双方是委托运输水泥关系,其关于水泥吨数和价格的陈述分别和豫某公司(收货单位)流水账上其中的4车水泥吨数相一致,而豫某公司已与原告结清了货款。综上,被告的抗辩和反证足以推翻原告的诉讼主张,可证实原、被告双方仅是一种委托运输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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