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巩义市芝田镇八陵村的魏双乐在1999年9月26日到芝田信用社八陵信用站存入10万元存款,双方约定年利率0.225%,期限一年。存款到期后,因巩义市发生兑付风波,存款未能取出。魏双乐之女魏鲜玲将存单交于另一信用社职工丁世转,委托丁将存款转入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后芝田信用社将魏双乐的存单及利息转
入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社向芝田信用社出具收据和凭证,但一直未向魏双乐出具新的存单。魏双乐向巩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农村信用合作社偿付存款本金101982.35元及利息。
在庭审中,农村信用社辩称,该社收取的是丁世转的存单,与魏双乐没有关系,农村信用社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并提出已经将存款支付丁世转,不应再承担偿付义务。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而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法院认为,公民的储蓄依法应受保护。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意魏双乐在芝田信用社的存款转入本社,并向芝田信用社出具了转账手续,三方之间的债务转移已经成立。魏双乐与农村信用合作社之间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存储关系。农村信用合作社理应向魏双乐出具存单,并按照约定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农村信用社提出的已经将款支付丁世转,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按生活常识,此证据应由农村信用社持有,此情形不属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范围,驳回调查取证申请。故作出判决,判令农村信用合作社向魏双乐履行支付本金101982.35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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