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4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贾某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新郑市观音寺镇陉山原监狱石料厂内的一辆东风柴油自卸报废车开走,后于当天下午将该车开至长葛市石固镇宗庄一钢材交易市场内,以车坏为由将该车停放于该市场内,并交纳看车费20元。唐某某找不到车后即报警,案发,贾某落入法网。2010年4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唐某某在该市场内找到该车。后经鉴定,该车价值13 761元人民币。
【分歧】
关于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贾某处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贾某将他人财物秘密获取,数额也较大,但其主观目的不是非法占有,而是为了毁坏,客观上采取了将唐某某的价值13 761元人民币的车藏匿,意图让其自然烂掉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贾某属于故意毁坏唐某某的财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由此可见,构成盗窃罪,必须符合以下两个要件:1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不具备这一主观要件,而是具备了有故意占有、故意泄愤毁坏之目的,则构成别的罪名,而非盗窃罪。2、行为人采取了秘密获取公私财物的事实,且达到刑法规定上的数额较大。本案中,贾某虽然秘密地获取了私人财物,财物数额也较大,但其并没有将到手的私人财物转卖后据为己有这一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认定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属于盗窃的证据不足,即贾某将车开出后,并没有欲转售他人或事实上的转卖等据为己有的行为。又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案中,贾某即是处于泄愤目的,故意将被害人唐某某的车开走并藏匿,其目的是让唐某某找不到他的车,让该车自然烂掉,以解对唐某某的恼恨,以图心中之快。因此,贾某从主观目的到客观行为,都具备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证据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