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24日,彭某父母带着年仅6岁的彭某去王某经营的摩托车店走亲戚,彭某母亲与王某妻子系亲姐妹。下午5点左右,彭某父母外出办事,彭某在该店玩,彭某在推门时,玻璃门脱落,把彭某砸倒,脱落的玻璃将彭某右手砸伤,后住院治疗,经诊断彭某右手2-5指切割离断伤、全身广泛皮肤裂伤及瘢痕。经鉴定彭某的右手已构成九级伤残。
王某经营摩托车店租赁的是吕某的房屋,2010年初,因脱落致使彭某受伤的玻璃门旁边的玻璃门框曾出现裂缝,当时王某将该情况告知吕某,后王某用玻璃胶将该缝隙进行粘合。彭某受伤后,其父母和王某、吕某协商未果,将王某、吕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作为建筑物的承租人即实际使用人,被告吕某作为房屋的所有人,二被告对建筑物发生脱落造成原告损害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且损害发生前,致使原告受伤的玻璃门旁边的玻璃门框曾出现裂缝情况,该门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二被告对彭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彭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完全尽到监护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二被告应承担彭某损失的90%。彭某已构成九级伤残,二被告应赔偿彭某8000元精神损失费。法院遂判决被告王某、吕某赔偿原告彭某各项费用共计55 169.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