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9日,从郑州高新区法院了解到,一起买卖房屋纠纷案在该院审理完毕,法庭判决被告房屋开发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所购的商品房中的厨房,设置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上、下水管道口及排烟通道;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
原告沈先生诉称, 2006年11月30日,与被告本案的房屋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建筑面积为84.86㎡,单价为每平方米3918.53元的房屋一套。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购房款,但被告没有完全按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标准交付住房,即未对原告所购的商品房中的厨房设置约定标准的上、下水管道口及排烟通道。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严格履行合同,完成厨房功能,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后,已在诉讼期间内对其所买房屋进行了相应的维修和整改。在房屋交付使用后,原告实际上将该房作为经营用房出租使用,即使房屋不具备相应的厨房功能,也不影响其实际效用。且原告主张的十万元损失,既无事实依据,又无证据证明,被告不应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款,被告亦应完全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所交付的房屋厨房内未预留上、下水口,未设置集中排烟道,使该房的厨房不具备完全的厨房使用功能,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履约瑕疵。所以被告应完善厨房功能。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予以赔偿,但原告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十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法判决作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