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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法院审结一起涉及维护部队合法权益案件

  发布时间:2010-12-03 14:16:18


    维护军人军属及部队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职责。

    河南省郑州市登封制药厂是武警8684部队1978年为安置部队随军家属就业所建,属集体性质的企业。1997年9月15日中国人民武警察8684部队与张某共同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药厂占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张某即租用原告的土地6785.84平方米开始经营生产,却一直未交纳租金,且长期占用部队的土地。12月1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此案。

    为维护合法权益,中国人民武警8684部队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1990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武警8684部队将登封制药厂承包给王某经营,1995年3月为扩大生产规模由王某、张某共同筹资迁建新厂。1997年9月15日原告中国人民武警8684部队、被告张某共同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药厂占地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中国人民武警8684部队)同意将药厂地皮6785.84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登封市君召乡君召村张某)使用,租赁时间10年(从1997年9月15日至2007年9月15日);二、租金及交纳方法:2000年以前,每年租金10万元。2000年以后视情况甲乙双方协商,必须于当年一月二十日前交给甲方不得拖欠。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自合同签字之日起除上级政策改变和不可抗拒因素外,若甲方中途违约,乙方可以扣除甲方10年租赁总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乙方若中途违约,应向甲方罚交10年租赁总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所投资固定资产全部无代价留给甲方”。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合同书上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租用原告的土地6785.84平方米开始经营生产,后因被告一直未交纳租金,且长期占用原告的土地,严重侵害了部队的合法权益。

    登封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中国人民武警8684部队、被告张某双方签订的药厂占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前提下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直不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使用原告的土地10年之久,拖欠租金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原、被告双方的合同被依法解除后,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所建的厂房及机器设备应当归原告所有。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确认被告张某在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84部队租赁的土地上所建的厂房及机器设备归原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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