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他人要去盗窃,主动给他人提供盗窃信息,自己也未到案发现场实施盗窃,事后也没有分赃。那么该男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犯罪?2010年11月24日,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特殊的盗窃案件。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天顺虽然未到案发现场实施盗窃,事后没有分赃,但其明知他人要去盗窃,却主动给他人提供盗窃信息,参与他人盗窃预谋,说明其主观上具有盗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他人也利用其提供的信息实施了盗窃犯罪,因此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据此,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天顺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8000元。
现年30岁的被告人孙天顺系河南省新密市苟堂镇樊沟村农民,初中文化。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天顺和被告人张书奎、刘学辉、杨建锋在新密市新城一夜市吃饭时,张书奎等人提出想去盗窃,弄点钱花花。被告人孙天顺听后,就对张书奎、刘学辉、杨建锋三人说,其前妻张某在新密市一手机店工作,老板李某现外出旅游晚上无人看门。接着,孙天顺向三人说了李某店里手机的存放地点等情况,并告诉三人说,你们该去“弄”(偷)就去“弄”吧。后刘学辉、张书奎、杨建锋三人经踩点后,于2004年8月8日晚,窜到新密市新城行政路李某的手机店,翻窗入内,盗走李某店里各种型号的全新手机31部、各种面值的缴费卡计1980元和现金200余元等物品,总价值37900元。后三人将盗窃来的手机低价卖掉,但销赃后却未给被告人孙天顺分赃。案发后,被告人张书奎、刘学辉于2008年7月19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而杨建锋、孙天顺则潜逃在外。2010年5月5日,被上网通缉的被告人孙天顺被公安机关抓获。杨建锋则在继续追捕中。
案发后,据张书奎供述,孙天顺经常到他老婆张某的手机店里玩,熟悉手机店的情况。当时,孙天顺说手机店老板出去旅游,手机店晚上没有人看门。如果孙天顺不这样说,我们就不会去偷,因为正常情况下手机店晚上下班后手机都会拿走。
而孙天顺被抓时,觉得自己实在冤枉。认为自己未到案发现场实施盗窃,事后没有分赃,其行为不是犯罪?
新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孙天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虽然孙天顺在此犯罪过程中,未到案发现场实施盗窃,事后没有分赃,但其明知他人要去盗窃,却主动给他人提供盗窃信息,同意他人盗窃,参与他人盗窃预谋,说明其主观上具有盗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他人也利用其提供的信息实施了盗窃犯罪,因此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依法应负刑事责任。但其在该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点评:
明知他人要去盗窃,却主动给他人提供盗窃地点信息,同意他人盗窃,参与他人盗窃预谋,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政治处主任李良科说,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孙天顺未到案发现场实施盗窃,事后没有分赃,但其明知他人要去盗窃,却主动给他人提供盗窃信息,同意他人盗窃,等于参与了同案被告人对盗窃犯罪的预谋,属于事前知道且有犯意,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没有动手和分赃并不能说明什么。李良科说,盗窃罪是结果犯。所谓结果犯是指由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共同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的犯罪。结果犯的既遂,不仅要求有犯罪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缺少危害结果,犯罪的客观方面就不具有完整性或者说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就不齐备。结果犯的结果,是指有形的、可以计量的具体危害结果,是与犯罪的性质相一致的结果。因此,孙天顺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不去干坏事,我就不犯法。” 现实生活中,很多人都会有类似想法。因此,李良科提醒,以后碰到类似情况时,正确做法应是及时阻止他人犯罪,而不是出于哥们儿义气、朋友面子或者蝇头小利提供信息,同意他人去作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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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有以下几个特征:
1、犯罪主体必须是在二人以上,无论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是单位均可以构成共同犯罪。作为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一是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二是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他们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三是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
3、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首先,有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1)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该种犯罪;(2)各个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次,有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1)各共同犯罪人是经过自己的自由选择,决意与他人共同协力实施犯罪;(2)各共同犯罪人对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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