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底,被告人路某以路建之名在新密市城区一舞厅内认识了有夫之妇被害人陈某,并对陈某隐瞒了自己的真实身份。2007年5月份两人在新密市卫校附近路某租住的房子内多次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路某用手机将二人发生性关系的情节偷偷拍照和录制下来。 2007年秋至2008年3月期间及2009年7月,被告人路某以各种理由向被害人陈某要钱,在陈某拒绝时,被告人路某就以其持有他们两人性关系的录像为要挟,敲诈了陈某现金3万元。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路某以想在新密安个家为由,要求被害人陈某为其在新密买房子。陈某表示没钱给时,被告人路某以公开照片和不让被害人好过相威胁,分数次敲诈陈某人民币28万元,用于购买了位于新密市城区世纪新村小区21号楼1单元6楼东户的一套房屋,并办理了以路某为户主的房产证。后被告人路某又以去南方做生意为由向陈某要钱,陈某答复没钱给时,又以上述理由向陈某索要18万元,于2009年12月5日在新密市西大街迪欧西餐厅交接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后路某被检察机关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以被告人路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对路某用违法所得购买的位于新密市城区世纪新村小区21号楼1 单元6楼东户的房屋一套予以追缴;责令路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路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除最后一次向被害人敲诈的18万元外,其它款项均为被害人自愿给付,不能认定为其敲诈勒索数额,且最后一次的18万元系未遂;其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过错。
经审理,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经中院审核无误。法院查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被害人陈述及扣押、发还物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被告人路某敲诈勒索被害人陈某共计人民币49万元的事实,路某在案发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一审庭审及二审期间否认其部分犯罪事实,避重就轻,故其上诉及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最后一次敲诈被害人18万元虽系未遂,但一审法院已就此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路某及其辩护人以此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次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中院审理认为,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路某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