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赵一某、赵二某、赵三某、赵四某预谋盗窃后,携带锯弓等作案工具窜至新郑煤电有限公司(赵家寨煤矿)院内,盗窃矿用高压电缆线29.1米。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为4365元。在盗窃过程中,被新郑煤电有限公司的保安发现,被告人赵一某为抗拒抓捕将煤矿保安王某致伤,经鉴定王某的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赵一某、赵二某、赵三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赵四某逃跑后于2010年4月14日主动投案。
法院根据有关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赵一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认定被告人赵二某、赵三某犯盗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认定被告人赵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赵一某上诉至郑州中院,称没有打保安,不构成抢劫罪。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经查,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3月22日晚与同事秦某、张某在巡逻过程中发现有四人偷东西,即上前抓其中一人,此人在抗拒过程中,用煤块将其头部砸伤。证人秦某、张某亦证明王某被其抓捕的人打伤了。原审被告人赵二某亦供述看到赵一某和一名保安脸上均有血。上述供证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赵一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了暴力手段,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一某在盗窃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赵二某、赵三某、赵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