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柳某在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一公交站牌处看别人下棋时,因琐事与被害人田某发生口角,即而引起厮打,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田某胸部扎伤(经鉴定,该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人员接报警后于当日将被告人柳某抓获,并于同年6月25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行政拘留期间,因被害人田某的法医鉴定未作出结果,解除拘留后被告人柳某不知去向。后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田某的伤情属轻伤的鉴定书,公安机关以此将被告人柳某上网追逃,被告人柳某在深圳被抓获。另认定,被告人柳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11134.7元。
柳某以故意伤害罪被起诉至法院,二七区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柳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1134.7元。
柳某上诉至郑州市中级法院,称其系初犯、偶犯,犯罪后非常后悔;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柳某归案后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已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建议对上诉人柳某适用缓刑。
中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柳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系初犯、偶犯,悔罪,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经查属实。
中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上诉人柳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故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上诉人柳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