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院刑二庭近日审结一起非法行医的上诉案件。
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被告人马一某、马二某在新密市一药店内对因病前来就诊的被害人贾某某进行诊断治疗时,由被告人马一某对贾某某进行输液,致贾某某在静脉滴注过程中因发生药物过敏反应引起过敏性休克死亡。马一某、马二某后被抓获归案。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法医学鉴定,药店在没有明确患者是否对青霉素药物有无过敏的情况下,盲目使用菌必治属过失行为。药店在没有急救条件下给患者进行输液治疗,出现过敏性休克,使患者丧失最佳抢救时机,药店的诊治行为与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密法院以被告人马一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被告人马二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马一某、马二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贾某某、郭某某各项损失320618元,马一某、马二某对此赔偿款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新密市瑞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马一某、马二某的赔偿数额负连带清偿责任。
新密市瑞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上诉称,民康药店是药品零售场所,不是医疗机构,马二某、马一某实施的非法行医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其不应对马一某、马二某非法行医致人损害民事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马一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马二某上诉称,其已把药店转让给了马一某,该药店在案发时并非由其经营,其不应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不应承担致贾某某死亡的刑事责任。
二审中,中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李某某、贾某某、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因被告人马二某、马一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所判决的民事赔偿部分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中院没有采纳。关于新密市瑞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涉案药店系新密市瑞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新密市瑞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未尽到监督、检查职责,致使马二某、马一某在民康药店非法行医并致人死亡,故新密市瑞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马一某、马二某的赔偿数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马二某、马一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马二某系该药店负责人,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其指使马一某为就诊人贾某某诊断治疗,进行输液,致贾某某过敏性休克死亡,二被告人均应承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刑事责任,且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一审法院对二人的量刑也并无不当,故对二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中院均不予支持。
中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一某、马二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在治疗过程中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中院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