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一天晚上23时许,郑州交通职业学院保安被告人孙某、郭某、郝某在学院门卫值班时,因该校学生被害人赵某酒后滋事,双方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郭某又通知学院保卫处工作人员刘某、王某、贾某赶到现场。双方发生吵骂,继而引起厮打,六被告人分别使用橡胶警棒、凳子、拳脚共同对被害人赵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赵某左眼损伤,经法医鉴定属重伤。后各被告人被抓获,另认定,案发后被告人所在单位郑州交通职业学院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1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郭某、王某、贾某的家属又分别赔偿被害人2万元,被告人刘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后该案被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郝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贾某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后,各被告人均提出了上诉。
郑州中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贾某的家属分别代二人再次各赔偿被害人赵某一万元人民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王某、贾某、郝某认为各自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上述各上诉人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后即被二七公安分局侯寨派出所传至该所,但在做询问笔录时,各上诉人或回避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或避重就轻,均未如实供述,直至公安机关获得被害人被致重伤的鉴定结论等证据后,再次通过郑州交通职业学院对各上诉人进行讯问时,他们始才交代其基本犯罪事实,因此,上述各上诉人的归案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刘某、郝某、郭某、贾某及孙某、郝某的辩护人认为上列各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主犯的理由,经查,上列各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均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各上诉人及辩护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其具体作用有所区别,应根据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体情节及案发后赔偿、认罪等表现综合评价,在量刑上予以区别体现。其中上诉人刘某、贾某等均证实孙某持橡胶警棒对被害人头部及上半身其他部位实施殴打,打击时间最长,可见其在共同犯罪中行为更积极,作用较其他上诉人更大;上诉人刘某、郭某、王某、郝某的殴打行为持续时间相对孙某较短,积极程度相对孙某较低,刘某、郭某、王某在一审期间均积极赔偿,王某在二审期间继续赔偿;上诉人贾某虽然用拳脚对被害人殴打,但始终未使用工具伤害被害人,且对同伙的殴打行为有一定的劝阻行为,可见其主观恶性及在伤害过程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并在一审期间积极赔偿,二审期间继续赔偿,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于是中院作出了以下判决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的判决及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郭某、王某、郝某、贾某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郭某、王某、郝某、贾某的量刑部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刑三年,缓期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