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被告人自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一审判决前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真实年龄,也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刑一终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被告人王陈龙和被害人王会祥均在郑州市金水区西韩砦村一民房工地干活,2007年6月20日12时许,因琐事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引起厮打,王陈龙用菜刀将被害人王会祥右腿砍伤,致右髌骨骨折,经鉴定,王会祥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王会祥于2007年6月25日报案,公安人员于7月10日将王陈龙抓获。但王陈龙之父王水旺作虚假证明,谎称王陈龙的出生日期为阴历1991年5月9日出生(实为阳历1991年5月9日),使王陈龙逃避了处罚。2007年11月8日王水旺带王陈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陈龙及其父亲又辩称被告人王陈龙的出生日期为阴历1991年5月9日。
【审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陈龙在其父亲带领下虽于2007年11月8日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出生日期,意图逃避制裁,不能成立自首。宣判后,被告人王陈龙仍以其出生于阴历1991年5月9日,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王陈龙虽未如实供述其真实年龄,但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一审未认定其构成自首不当,应予纠正。
【评析】本案案情比较简单,被告人王陈龙在其父亲的带领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包括自己的真实年龄。此时认定为自首当无疑义。但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其又谎称自己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能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认定为自首?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陈龙虽于2007年11月8日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出生日期,意图逃避制裁,不能成立自首。我们认为,在被告人王陈龙对自己的年龄作虚假供述后,只要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翻供,仍应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
1、被告人王陈龙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一般认为,我国规定自首制度并对自首从宽处罚,是基于两个立法目的:其一,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鼓励和召唤其及早归案,实现刑罚目的的需要。我国刑罚的目的,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主要是为了教育和改造罪犯,预防犯罪。在对被告人裁量刑罚时,不仅要以其所犯罪行为根据,而且还有考察其犯罪后的态度。投案自首是犯罪分子犯罪之后具有悔过自新的开始,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已经减少,改造起来必然容易些。同时,犯罪分子主动投案将自己交给国家追诉,和作案后长期潜逃于社会相比,其再犯的可能性也大大降低,对社会秩序的威胁也随之消除。自首制度的设立,可以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鼓励犯罪嫌疑人的亲友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对自首从宽处理,可以为以后实现刑罚的目的创造条件。其二,减少司法成本支出,实现功利目的需要。自首从宽的功利性表现在,以最小的司法成本最大限度地遏制犯罪。实现对犯罪分子的追诉,需要一定的物质支持,尤其是在侦查、起诉、审判的环节中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犯罪分子的自首使这些司法成本大大降低及诉讼效率大大提高。为此,国家需要对自首者在法律上从宽处理以示褒扬。
2、自首的成立,不以认罪服法,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为要件。上述自首制度的两个目的是我们在审判实践中认定自首时的依据。需要指出的是,成立自首,只要行为符合上述两个目的之一或者两者皆符合均可。实际上,对于自动投案的案件,一般说来,肯定会减少司法成本的支出,但犯罪分子是否具有悔罪之意则很难说。我们认为,自首的成立,不要求出于特定的动机和目的。有的出于真诚认罪而自动投案,有的纯粹为了争取宽大处理而投案,甚至有的迫于潜逃生涯的无奈而投案等等,不管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只要犯罪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都应认定为自首。换句话说,对自首的认定,不能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悔罪表现,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的限制。刑法修订之前,成立自首的条件包括真诚悔罪,接受审查和制裁还可以理解,因为当时的法律规定和刑法理论都将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三个条件,作为认定自首的必备要件。修订后的刑法把“接受审查和裁判”删去,表明刑法对那些具有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但没有悔罪表现的人仍按自首处理。
3、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理解。虽然《解释》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是对“自己的罪行”的理解仍不能取得一致,有的认为,“自己罪行”,应包括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犯罪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理应包括犯罪分子对自己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犯罪时持故意还是过失心理态度等等的如实供述,否则不能认定为自首。我们赞同如实供述自己的客观犯罪事实的供述即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观点。这是因为,第一,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对自己实施的行为过程的时间、地点、行为对象、行为手段、造成后果等可能会作出较为客观的描述;但是对诸如自己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行为时的心理态度如何等主观要件方面的东西往往会出于种种考虑加以隐瞒,而这些主观要件要么通过有关证据如关于犯罪分子的户籍可以证明,要么根据主客相一致的原则,通过查明属实的、其已经如实供述的“自己的罪行”来认定其主观心理态度,可见,如果要求如实供述的“自己的罪行”包括主观要件,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会大大缩小认定成立自首的范围。第二,从诉讼便利的角度看,犯罪分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过程,就为公、检、法三机关的诉讼活动提供了便利,减少了司法成本的支出,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观要件的事实,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4、认定为自首和对认定为自首后的处理是两码事。对于审判实践中认定为自首的案件,一般对被告人要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刑法之所以没有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要考虑到有些案件的被告人犯罪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归案后认罪态度不好等等。本案中对于王陈龙的行为坚持不认定为自首的人,主要是担心如果认定为自首,就要对被告人王陈龙从轻或者减轻处理。在其认罪态度不好的情况下,是“便宜”了被告人。其实,这样认为大可不必。我们对其认定为自首,完全可以考虑其认罪态度恶劣等因素决定对其是否从轻处罚。而且从社会效果来看,对王陈龙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可以彰显法律的宽容,促使其认罪服法,增强法律的感召力, 鼓励更多的犯罪分子及早归案。
综上,被告人王陈龙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节约了司法成本,但其在庭审中隐瞒其真实年龄,意图逃避制裁的行为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