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五部委联合签署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虽然只是对死刑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进行了规定,但是也表明证据的审查判断在刑事审判中极端的重要性,也从另一个方面传达出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还存在诸多问题,本文试图从刑事审判实践的视角,对刑事审判定案的证据要求进行简单的探讨,就教于各位同仁。
一、证据是刑事审判定案的唯一根据
刑事审判定案也叫认定案件事实,是指在刑事审判中,法官经过开庭审理,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做出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的司法裁判活动。可以看出,刑事审判具有三个特征,一是刑事审判定案只能发生在刑事审判活动中;二是刑事审判定案是一种司法裁判行为;三是刑事审判定案的根据是证据,即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从而做出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的裁判活动。
诉讼的过程是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裁判必须建立在诉讼证据的基础之上,这是在理论界和实践中都不存在争议的公认的现代诉讼原则,即“证据裁判原则”或者“证据裁判主义”,其核心就是刑事审判定案的唯一根据是证据。新近颁行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第二条明确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标准”,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在刑事审判工作中的体现,就是要进一步明确定案的证据标准是“查明证据是否确实,是否充分”。通过证据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尤其是对特别明显的疑点,必须通过证据,运用证据法则客观排除,而不是人为地推理排除。
证据裁判原则,就是要求法官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如果要认定案件事实,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简而言之,定案必须而且只有靠证据说话。无证据即无事实,是证据裁判原则的本质要求。以事实为依据,最终必然要归结到以证据为依据上来,证据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裁量刑罚的基础,是保证案件质量的生命线。
二、刑事审判定案的证据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一)案件事实清楚,着呢根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形似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签署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对死刑案件证据确实、充分进行了解释“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可见,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到司法解释,刑事审判案件定案的证据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
认识论告诉我们,事物都有其自身的属性,是质和量的统一,使一事物与它事物区别开来.作为刑事审判定案的证据标准,也可以从质和量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即进行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有利于更好地掌握刑事审判定案的证据标准。
1、刑事审判定案证据标准质的规定性——确实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不需证明的公理。用以作为定案根据的所有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必须是真实的,而不是虚假的,即到达了确实的要求。作为定案证据标准的质的规定性的确实,包含两个基本内涵:其一是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都经过开庭质证查证属实。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据都必须经过公开开庭质证和认证,控辩双方发表质证意见。物证、书证应当当庭出示,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以及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听取控辩双方的制证意见。其二是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中的所有矛盾得到了合理排除。刑事审判由于其后果的严重性,剥夺或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或财产,甚至剥夺被告人的生命,因此也决定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必须不能存在矛盾,包括证据自身的矛盾。如果证据自身、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则表明没有达到刑事审判定案的证据标准的质的规定性,即尚未达到确实的要求,不能作为刑事审判定案的根据。
2、刑事审判定案证据标准量的规定性——充分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最近颁行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办理死刑案件下列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五)被告人的罪过;(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可以看出,刑事审判定案的证据标准不仅有质的规定性,更有量的规定性。
刑事审判定案的证据标准量的规定性的考查,原则上应以下三个方面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为充分:一是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诉讼理论界通常将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概括为“七何”要素,即(1)何人——犯罪的主体要件;(2)何时——犯罪的时间;(3)何地——犯罪的地点;(4)何种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主观方面;(5)何种手段——犯罪方法;(6)何种行为——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7)何种危害后果——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由于刑事案件千差万别,上述“七何”要素并不是在每一个案件中都需要证据予以证据,也并不是““七何”要素都处于同等重要位置,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是定案必须要有证据予以证实。二是影响量刑轻重的情节需要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量刑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依法裁量决定刑罚的一种审判活动。他以定罪为基础,解决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刑期长短的问题。影响刑罚轻重的情节有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三是排除违法性、可罚性等情节的事实要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打击犯罪和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因此,在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的同时,对依法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人,在有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时,应依法作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或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总之,在上述情节中,对被告人不利的情节,如从重处罚的情节,在证据标准的掌握上应当贯彻严格证据原则,即对不利于被告人的情节事实应当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反之,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事实在证据标准的掌握上应从宽把握。
三、审判实践中常见的几类刑事案件定案的证据标准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正确把握刑事审判定案的作证据标准,对于防止冤案、错案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前一段被披露的湖北佘祥林案、杜培武安等,包括近一段曝光的赵作海案件,导致冤案发生的一个共同的原因就是没能坚持刑事审判定案证据标准。
1、被告人翻供案件定案的证据标准的把握
在我国当前的审判实践中,翻供问题越来越突出,被告人翻供案件大量存在,一方面是由被告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相关这一特征决定的,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为了逃避不利的后果,造成被告人翻供案件的大量存在;另一方面从社会学意义上看,也是公民权利意识越来越觉醒的表现。被告人翻供案件,从被告人翻供的环节上看,主要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翻供、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反攻以及在审判阶段的翻供。
如被告人被控告犯故意伤害致死罪,案内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四名证人的证言,证明他们听到被告人讲行凶的过程,一名证人目击被害人与另一人(不能确认是被害人)扭打的证言,现场遗留的一把水果刀。在法院开庭审理时被告人翻供。该类案件中由于被告人翻供,否认其实施指控的犯罪事实的供述,由于作为直接证据的被告人供述消失,要认定该类案件,就必须加强对间接证据的运用,充分的间接证据有助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以上述案例为例,该案中的水果刀显然是间接证据,对该水果刀应该进行鉴定,确认该水果刀是否为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总之,对被告人翻供的案件,在证据标准的掌握上要通过间接证据的运用,排除证据自身、证据之间的矛盾,证据之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得出唯一的结论;在存在矛盾时,矛盾应该得到合理的排除。
2、“一对一案件”定案证据标准的把握
在审理行贿、受贿等案件时,经常会出现案件证据一对一的情况,即证明案件事实成立和否定案件事实成立的证据势均力敌,定也定不了,否也否不掉,实践中常把这种卡壳僵持的情况称为“一对一案件”。“一对一案件”之所以经常在行贿、受贿等类犯罪中出现,是由该类犯罪的特殊性决定的,因为行贿、受贿案件往往只发生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如果行贿人或受贿人中的一个人否认犯罪事实的发生,就会出现证据的证据的均衡,导致案件认定的困难。
“一对一案件”定案的证据标准的把握,笔者认为同样应该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在直接证据势均力敌的情况下,应当注意通过直接证据发现更多的间接证据,收集更充分的间接证据。在审判环节,应当认真考察行贿人或受贿人否认行贿或受贿的可信度,通过充分的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管行为人是否供认,也可以认定案件;反之,如果间接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得到有效合理的排除,法院只能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
3、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案件定案证据标准的把握
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刑事案件的证据存在矛盾是必然的,也是合理的,它符合人类认识的基本规律;反之,如果证据之间没有任何矛盾和疑问,反而更应该引起审判人员的高度警觉,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存在虚假证据的几率就极大地加强了。因此,在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案件定案证据标准的掌握上,应坚持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的基本原则。同时,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把握“四个必须”:即,一是必须对全案证据认真审查,特别是客观性证据,客观性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通过客观证据能否排除证据间存在的矛盾,能否在没有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前提下证明案件事实?对于关键定案证据,必须要严格审查的标准,认真审查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客观、取证的程序形式是否合法?能否排除侦查人员造假的可能性?二是必须对全案证据进行比对。在认真审查全证据的基础上,对存在矛盾的证据进行比对,找出矛盾点,运用其余的证据进行求证。只有通过证据得出明确、合理的结论,即犯罪事实是否发生、是否为被告人所为,才能确定被告人的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在刑事审判中,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结论的得出,必须是建立在排除案件证据中存在的矛盾的基础之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证据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三是必须综合运用证据分类方法,准确判定各类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如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可靠性大于间接证据等。同时将不同证明方向证据进行归类,看各类证据的多寡,按多证的证明力大于孤证的原则,将孤证进行排除,从而对存在矛盾的证据作出取舍。四是必须牢牢把握证据确实充分原则。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限制,对一些事实在现今的物质条件下,还不可能进行充分的认知,在刑事审判中,由于不可能完全还原案件事实,因此,对一些发生的刑事案件在证据存在缺陷的情况下,矛盾不能得到合理排除时,作出存疑无罪的判决应是刑事证据规则题中应有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