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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名称逃债 法院判决担责

  发布时间:2010-11-11 15:03:03


    2009年11月,某经贸公司为扩大规模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60万元,并请东方公司作担保人。东方公司的负责人在贷款合同中写上了“如经贸公司不按期还款,我公司愿承担全部责任”的字样,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为半年,具体还款日期为2010年5月25日。2010年3月,经贸公司更名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商业银行请求东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归还欠款本息并支付迟延利息。但东方公司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一事未通知其为由予以拒绝。2010年7月,市商业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东方公司在贷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人更名并不影响到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东方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遂依法判决东方公司代为清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所欠贷款本息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东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主要看经贸公司的更名是否为协议变更了主合同。我国《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名称的变更并不需要同合同的相对方协商,故而,当事人名称的变更并不能认为是合同的变更。本案中,经贸公司名称的变更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什么影响,故而并不能认为是合同的变更,东方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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