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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海涛与郑州宾至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11-11 08:53:53


    【要点提示】

    停车人将车辆停放于专用的停车场并支付一定的停车费用,如果停车场没有明确告知车主所支付的费用是车位租赁费,停车场提供的是车位租赁服务,则双方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在保管期间,因为保管人过错造成保管车辆及其内部财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对于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保管人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2009)中民一初字第2844号(2009年10月26号)

    【案情】

    原告:吴海涛

    被告:郑州宾至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吴海涛诉称: 2007年9月16日上午11时,原告将本人豫AJ8581号别克轿车停在被告停车场,交纳了4元停车费,被告管理员出具了票据。20分钟后,原告从楼上下来,发现车内现金5000元被盗。原告当即报警,经郑州市中原区绿东村派出所到现场勘察,认为系被盗。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有三个人将原告车内现金盗走。被告收取停车费,应当尽到看护车辆的义务,但由于被告没有尽到责任,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及交通费100元,共计5100元。

    被告郑州宾至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的是车位使用关系,而非车辆保管关系,更不存在对原告车内物品的保管,因为保管关系的成立要件是物品或者车辆交付给原告进行保管,但原告并没有交付,而且根据《郑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收取的是车位使用费,所以如果把本案关系定性为保管关系,明显属于权利义务不对等,即使有保管关系存在的前提下,但是根据其他省的相关规定,这种保管关系也仅仅是对车辆的保管,排除了对车内物品的保管,如成都、西安等地均明确规定车内物品被盗不在停车场承担责任的范围之内;2、原告车内物品是否丢失,目前没有明确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原告车内的现金被盗,但被盗数额目前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被盗,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也有不可推卸的疏忽责任,参照外地案例,比如北京海淀区法院的案例明确判决车主对贵重物品随身携带是自己的必要义务,只能自己承担责任;3、根据法律规定,涉及寄存、保管的物品丢失这类性质的诉讼,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这个角度讲,原告起诉时已经远远超出诉讼时效。

    【审判】

    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称2007年9月16日其停放在被告“凯旋门”停车场的豫AJ8581号别克轿车内的5000元现金被盗,原告为了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提交了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其于2007年9月15日取款5000元的明细清单,证人吴宏、赵忠出庭作证也称在2007年9月16日见到原告将5000元现金放在豫AJ8581号别克轿车内,证人陈红伟出庭作证亦陈述监控显示2007年9月16日有人拉开了原告停放在“凯旋门”停车场的豫AJ8581号别克轿车副驾驶车门,并进入车内坐到副驾驶的位置,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绿东村派出所也在原告报案后,将此立为盗窃案件,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认为可以证明2007年9月16日原告停放在“凯旋门”停车场的豫AJ8581号别克轿车内的50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成立,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车内物品是否丢失没有明确证据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的“凯旋门”停车场是一个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原告将自己的车辆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被告收取原告4元停车费,被告就应该对停放在其停车场内的车辆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故对被告辩称的原、被告双方非车辆保管关系,不存在对车内物品被盗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停车场安装有监控设备,监控设备显示有陌生人在原告停放的车辆附近站立,并且进入到原告的车辆内,被告应该在发现上述可疑情况时,即时的上前进行查看、询问,但被告并未有此行为,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车辆内5000元现金被盗未尽到其最大义务限度内的保障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开车辆时,未将其放在车辆内的5000元现金进行妥善的保管,也即未对自己的财产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其自身应对其5000元现金被盗存在一定的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相比较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此案被告应该承担60%的责任,原告应该承担40%的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由于原、被告的过错造成了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故本案应当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被告辩称的本案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宾至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海涛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海涛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都没有上诉。

    【评析】

    解决本案的关键在于将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正确定性。如果双方构成保管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对保管合同的相关规定,因保管人的过错致使保管物丢失或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如果双方形成租赁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则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损失没有赔偿义务。

    一、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本案中,原告将自己的车辆停放在被告所属的停车场,并支付相关费用,对于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目前暂无明确法律规定或行业规范,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认识,归纳之,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认为双方是一种停放车辆的占地租赁关系。该观点认为,首先,依据我国《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可见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仅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还不能成立,还必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的事实,而停车人并没有将车辆交付给停车场,双方不成立保管合同;第二,停车场收取的费用只有几元钱,而车辆及其车内物品价值则高达数十万甚至上百万元,如果认定为保管关系,则双方明显权利义务处于不对等的地位,对于停车场一方显示公平;第三,停车人进入停车场后所支付的费用是车位使用费或叫场地租赁费,停车场将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停车位租赁给停车人使用,停车场是出租方而停车人是承租方,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认为双方构成保管合同。首先,从停车人的主观方面看,停车人将车停于停车场并支付费用,其目的显然是为了自己车辆的安全而让停车场保管的,具有成立保管合同的要约;其次,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任何单位、个人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办理登记手续,而本案中停车收费只是口头合同,不可能成立场地租赁合同;第三,关于交付问题,车辆是动产,保管合同中动产的交付以转移占有为合同成立要件之一,在停车法律关系中,停车人在支付费用后,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专有的、封闭的空间中,可以视为车辆已转移占有。

    对于本案,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被告双方构成保管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法律关系不是场地租赁(车位使用)合同:第一,在租赁合同中,标的物的质量等具体情况关系到承租方的权利。在缔结合同时,租赁物必须确定下来,且为承租方所中意。而在停车场停车时,车主对具体车位一般都不介意,因为车辆停放在哪儿要完全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这一点与保管合同中寄存物品时物主一般不选择也无从选择存放处非常相似;第二,如果是租赁关系,则不应该由出租方派人看管车辆,而实际上,在停车法律关系中往往由出租方(停车场)雇人看管车辆,并不是车主另雇他人看管,这恰恰符合保管合同的法律性质;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1条的规定,在土地租赁、转让合同中,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转让或出租自己已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办理登记手续。而本案中,车主与停车场间的合同一般都是口头合同,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更不会去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其次,在原告进入停车支付费用时,其向被告发出了成立保管合同的要约,而被告收取费用的行为则视为接受要约的行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合同自被告的承诺生效时成立。对于被告所主张的车位使用关系,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停车场做为受要约人,如果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应当及时告知要约人,而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告知双方是车位使用关系,而是接受了原告保管合同的要约。

    第三,关于停车是否将车辆交付给停车场,双方保管合同是否成立问题。笔者认为,在停车服务过程中,应当采“事实控制"原则,即停车人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专有的封闭空间中,停车场有专人员负责看管、记录、疏导、验证放行或者由专人操纵电脑收费、开、放、刷卡等,非经停车场的同意与配合,车主即不能恢复对车辆的控制,那么就应当认定为车主已经将车辆交付给了停车场,而不必过分要求车主必须将车辆钥匙及车辆行驶证交与停车场才算是交付,因此,双方成立保管合同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第四,关于本案成立保管合同是否显示公平的问题。从表面上看,停车人仅支付几元钱的停车费,对于动辄数千甚至数万的赔偿费用而言确实有“显示公平”之嫌,然而,实际上,停车人支付的停车费是对停车场人保管义务所支付的保管费用,停车场在保管合同中的权利是收取保管费,义务是看管车辆及其车内物品的安全,停车人所支付的数元停车费与停车场的保管义务是对等和公平的。而如果停车场有过错导致停车人遭受损失,则产生损害赔偿责任,这是法定的赔偿责任,因此,法定赔偿责任与停车人所支付的停车费没有公平与否的问题。

    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对保管合同的相关规定,因保管人的过错致使保管物丢失或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然而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认定、原被告双方过错及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则是本案的关键。

    关于原告损失数额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其于2007年9月15日取款5000元的明细清单;2、证人吴宏、赵忠出庭作证也称在2007年9月16日见到原告将5000元现金放在豫AJ8581号别克轿车内;3、证人陈红伟出庭作证陈述监控显示2007年9月16日有人拉开了原告停放在“凯旋门”停车场的豫AJ8581号别克轿车副驾驶车门,并进入车内坐到副驾驶的位置;4、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绿东村派出所于2009年8月6日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报案后,派出所将此立为盗窃案件。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说明原告取出5000元钱,放于被告看管的车内,并在被告保管车辆期间被他人窃取,所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可以认定2007年9月16日原告停放在“凯旋门”停车场的豫AJ8581号别克轿车内的50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成立,原告损失数额应当认定为5000元。

    关于原被告双方过错及承担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依据《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千万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作为保管义务人,应当确保保管标的物的安全,在本案中,被告停车场的监控设备已显示有陌生人在原告停放的车辆附近站立,并且进入到原告的车辆内,应该在发现上述可疑情况时,即时的上前进行查看、询问,但被告显然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没有及时查看、询问,故被告对于原告5000元财物的丢失存在主要过错。就原告而言,其自身亦负有保管自已贵重财物的谨慎义务,但原告在离开车辆时,未对5000采取合理的措施,导致被盗,因此原告对于财产损失也存在一定过错。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本案最终认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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