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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理论对合同领域的损害赔偿的影响

  发布时间:2010-11-04 09:02:54


    因果关系并非只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发挥作用,确切的说,因果关系适用于所有的损害赔偿领域。认为因果关系只是适用于侵权法中损害赔偿的认定的观点其实是对因果关系学说的曲解。即使有了其他诸如可预见性规则这样的规则在合同法等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因果关系对于这些领域的损害赔偿所起到的作用仍然是不容忽视的。有时候它所达到的认定损害赔偿与采纳可预见性规则等认定的损害赔偿其实并不一致。而且,即使从其他国家立法的角度来看,也并不能找到因果关系理论只适用于侵权行为法的领域的依据。

    因果关系问题在民法上的存在价值大体上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体现在责任的成立与否上,二是体现在责任的范围上。针对合同法而言,同样也体现在这两个方面。然而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的意义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问题的存在意义,又表现出不同的侧重点。可以说,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的存在意义更多地反映在责任范围上。

    德国法上有一著名判决。原告之两艘驳船委由被告承包商,于1909年10月28日由甲地拖曳至乙地。当日天气良好,被告于拖曳后,因故返回园地。隔日被告再度拖曳该驳船时,遭遇暴风,驳船撞及汽船,遭受严重损害。上诉法院认为,被告之迟延拖曳驳船,系属原告损害之相当性原因,盖发生之损害不必可得预见,只要被告之违约行为通常可增加之结果发生之客观可能性,即为已足。

    在这一案件中,首先需要声明的是,下面的讨论并不是针对德国法上的讨论,而只是借用这个案例的事实进行讨论而已,因为在德国法上,学者以及法院排斥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而仅仅考虑因果关系。所以在德国法的框架下将没有讨论的意义。但是,这首先表明了在合同领域适用因果关系以确定损害赔偿的可能性。但是问题绝不仅此而已。我们需要考虑的是,如果法院没有适用因果关系对该案进行判决,而仅是依据合同法上的严格责任或者其他规则进行判决,所得到的损害赔偿的结果到底有何不同。这才是我们要寻求的问题的关键。如果排斥因果关系的适用,法院的判决应当是遵循这样的思路:首先认定被告存在违约,第二,判断原告存在着何种损害,第三,这些损害中的哪部分是被告可以合理预见的,从而将不可被预见到的损害排除出损害赔偿的范围。在本案件中,如果没有这个不能预见到的暴风雨,被告可能可以预见到晚托运这艘船一天会对原告的正常的生产经营或生活造成了什么影响,但是并不会预见到会有暴风雨而导致的这项事故,从而使这艘数额这么大的船毁损,因此,如果按照可预见性规则,被告并不应当不应该赔偿船的毁损。但是这样显然造成了对原告极为不利的局面。因此,法院放弃了经常在合同领域考虑适用的可预见性规则,而重新寻求因果关系上的考量。原因其实很明显,因果关系理论作为一个庞大的理论体系,要考量的方面众多,最重要的是它可以引入法律的规范性目的来为判决做出最好的理论支撑。

    上述分析也只是为了印证在合同领域确实有着因果关系的运用。但是如果已经先验的接纳了这样的观点。问题就变得简单明朗的多了。我们面对的问题是:因果关系到底对合同领域的损害赔偿的范围产生了什么影响。但是事实上很难做出一个抽象的全局性的回答,只能在具体的案件中,在认定赔偿范围时,结合考虑因果关系理论的各方面标准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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