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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因果关系对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

  发布时间:2010-11-10 08:57:14


    摘要:本文首先从因果关系的界定着手,认为因果关系在所有的损害赔偿领域中都发挥着重大的作用,从而提出因果关系的概念。通过对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区别研究,讨论因果关系对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所起到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损害赔偿范围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Abstract  the article first tries to definite the concept of the causation,and pointed out that causation takes great importance in every domain of the Law of Obligation. Through the classification of the causation in fact and the causation in law, the article tries to discuss the importance of causation in limit the scope of compensation.

Keywords  the scope of compensation   causation in fact    causation in law

    因果关系,是指客观事物、现象前因后果的关联性。要想使因果关系在损害赔偿领域发挥它应有的作用,要解决的其实就是可归责性或者说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问题。但就损害赔偿法而言,因果关系的功能有二:第一是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即行为和损害之间须有因果关系,损害赔偿才能成立;第二是决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即必须是与损害赔偿有因果关系的损害,才为损害赔偿范围的损害。

    (一)因果关系的各种学说

    在如何认定行为和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问题上,学者们观点不一。以下仅就几种主要学说做简要评述。

    1、条件说

    条件说认为,只要某一事件是另一事件的条件,便认定为有因果关系,即任何构成损害的条件的事件均为其原因。学界试图对条件的判断定下了比较直观的公式,并经历了从必要条件向相当条件的转化。如果没有A,就不会发生B,那么A就是B的必要条件。必要条件的问题在于对实践并没有真的起到什么作用,因为被纳入必要条件并不一定导致可归责,况且必要条件所纳入考虑范围的条件过于宽泛。就像经常被举出的农夫撞坏桥墩的案例一样,农夫撞坏桥墩必然引起了一系列连锁后果,除了桥梁的损坏外,还有那些在桥梁损坏之前已经上车的乘客的替代候车费用、一些因桥梁毁坏而无法遵守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失、那些因桥梁毁坏而不得不绕行更远的道路的人们的损失等等。农夫撞坏桥墩确实是所有这些损失的必要条件,因为我们可以认为没有农夫撞坏桥墩的这一行为,就不会发生这些损害。但是仅仅做出了这样的判断,我们无论是在法理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不可能认为农夫必须对所有的这些损失承担责任。很显然,条件说不仅是一种形而上学的机械决定论,而且有扩大赔偿范围的嫌疑。

    2、必然因果关系说

    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当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内在、本质、必然的联系时,行为和结果间才有因果关系,否则无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说坚决的排斥了条件说,绝然的分开了条件和原因,否认偶然因果关系的存在,从而人为的缩小了损害赔偿的范围。

    3、近因因果关系说

    近因因果关系说认为,确定因果关系时要区分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如果一个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则二者间只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在行为对损害结果是最密切联系的、最有直接影响的原因时,二者才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说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割裂开来,不符合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

    4、相当因果关系说

    为了弥补条件说的不足,学界对此进一步提出了相当因果关系的理论。根据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对相当性测试的含义作了以下阐述:“当某一事件从整体上以明显的方式提高了案中结果出现的客观可能性时,该事件就是结果的相当条件。在对此做认定时秩序考虑到:(1)一个理性的观察者在事件发生时能够观察到的一切情形;(2)超越行为人认知之外的已知情况。……相当性测试涉及的实际上并非因果关系问题,而是要获知事件结果尚能够公平的归责于行为人的界限。” 按照一般观念,在同一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就认定为有相当因果关系。该说强调按照常理即存在的因果关系而排除了较远的因果联系。该说以某一事件是否提高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来判断是否有因果关系,而在实践中这个可能性的基数是很难判断的。况且,在结果已经发生的前提下,要证明同一条件下未必发生此结果,受制于已发生的事实,困难重重。

    (二)因果关系的二分法

    因果关系在法律上的存在价值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体现在责任的成立与否上,二是体现在责任的范围上。前者被称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后者被称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尽管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注重这样的区分,但是还是有相当一部分学者主张进行这样的区分的必要性。事实上因果关系考察的是被害人之侵害行为是否实际上对损害发生具有原因力。在此阶段,不论损害发生是否仍有其他原因,只要被告行为促成损害发生,即应当认定具有因果关系。 在瑞士传统民法理论上,事实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之概念被分成两支,换言之,采用了二分法:“首先,必须存在自然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前者事件的发生,后者就不会发生;这是一个事实问题。其次,必须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让所有在因果链上扮演了某种角色的人均承担赔偿损害的费用是有失公平的,正因如此,只有在根据事件的通常进程和经验被认为会产生与业已发生的相同的结果时,所讨论之行为通常始被认为产生了此种结果并构成责任。这是一个法律问题,对此法官应评价被归责之行为的性质和严重性。”

    做这样的“二分法”进行区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将因果关系理论在损害赔偿实践中应用的结果变的合理一些。更为重要的是,能够使本来就虚幻深奥的因果关系理论变成了一个在实践中可遵循一定的阶段与步骤加以认定的可操作性的规则。首先在条件说的基础上,根据发生了损害即可认定存在作为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的存在。其次,在确认了构成责任成立要件的因果关系之后,分析行为人应当对何种范围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也即通常所说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发挥作用的领域。尽管很多日本学者认为首先在损害与加害行为之前认定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即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在认定这些的基础上,再进一步讨论相当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并划定责任界限。这种做法在概念上有些混乱,认为对应当赔偿的损害的范围适用“保护范围”这一其他的术语。 更主要的是,将因果关系理论做出这样的“二分”,为法律政策影响因果关系提供了可能性。而这恰恰是为了使损害赔偿的范围看起来合理所必须的。因为仅仅依靠因果关系理论的本身,很可能会造成将过多的损害纳入赔偿范围的不利局面。

    (三)因果关系理论对合同领域的损害赔偿的影响

    因果关系并非只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发挥作用,确切的说,因果关系适用于所有的损害赔偿领域。认为因果关系只是适用于侵权法中损害赔偿的认定的观点其实是对因果关系学说的曲解。即使有了其他诸如可预见性规则这样的规则在合同法等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因果关系对于这些领域的损害赔偿所起到的作用仍然是不容忽视的。有时候它所达到的认定损害赔偿与采纳可预见性规则等认定的损害赔偿其实并不一致。而且,即使从其他国家立法的角度来看,也并不能找到因果关系理论只适用于侵权行为法的领域的依据。

    因果关系问题在民法上的存在价值大体上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体现在责任的成立与否上,二是体现在责任的范围上。针对合同法而言,同样也体现在这两个方面。然而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的意义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问题的存在意义,又表现出不同的侧重点。可以说,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的存在意义更多地反映在责任范围上。

    德国法上有一著名判决。原告之两艘驳船委由被告承包商,于1909年10月28日由甲地拖曳至乙地。当日天气良好,被告于拖曳后,因故返回园地。隔日被告再度拖曳该驳船时,遭遇暴风,驳船撞及汽船,遭受严重损害。上诉法院认为,被告之迟延拖曳驳船,系属原告损害之相当性原因,盖发生之损害不必可得预见,只要被告之违约行为通常可增加之结果发生之客观可能性,即为已足。

在这一案件中,首先需要声明的是,下面的讨论并不是针对德国法上的讨论,而只是借用这个案例的事实进行讨论而已,因为在德国法上,学者以及法院排斥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而仅仅考虑因果关系。所以在德国法的框架下将没有讨论的意义。但是,这首先表明了在合同领域适用因果关系以确定损害赔偿的可能性。但是问题绝不仅此而已。我们需要考虑的是,如果法院没有适用因果关系对该案进行判决,而仅是依据合同法上的严格责任或者其他规则进行判决,所得到的损害赔偿的结果到底有何不同。这才是我们要寻求的问题的关键。如果排斥因果关系的适用,法院的判决应当是遵循这样的思路:首先认定被告存在违约,第二,判断原告存在着何种损害,第三,这些损害中的哪部分是被告可以合理预见的,从而将不可被预见到的损害排除出损害赔偿的范围。在本案件中,如果没有这个不能预见到的暴风雨,被告可能可以预见到晚托运这艘船一天会对原告的正常的生产经营或生活造成了什么影响,但是并不会预见到会有暴风雨而导致的这项事故,从而使这艘数额这么大的船毁损,因此,如果按照可预见性规则,被告并不应当不应该赔偿船的毁损。但是这样显然造成了对原告极为不利的局面。因此,法院放弃了经常在合同领域考虑适用的可预见性规则,而重新寻求因果关系上的考量。原因其实很明显,因果关系理论作为一个庞大的理论体系,要考量的方面众多,最重要的是它可以引入法律的规范性目的来为判决做出最好的理论支撑。

上述分析也只是为了印证在合同领域确实有着因果关系的运用。但是如果已经先验的接纳了这样的观点。问题就变得简单明朗的多了。我们面对的问题是:因果关系到底对合同领域的损害赔偿的范围产生了什么影响。但是事实上很难做出一个抽象的全局性的回答,只能在具体的案件中,在认定赔偿范围时,结合考虑因果关系理论的各方面标准进行判断。

    在下文对于因果关系的规则标准的讨论之后,我们可以清楚的发现因果关系才应当是最终应当考虑的标准,因为可预见性完全可以被庞大的因果关系理论所吸纳,以避免实践中的种种矛盾现象。

    (四)因果关系理论在损害赔偿法中的作用

    即使通过上文因果关系对违约损害赔偿的影响的描述就可以看出因果关系理论在整个损害赔偿领域所起到的作用。这种作用往往会被认为是绝大多数在损害赔偿案件中对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的最后的救命稻草。它可以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时候单独的适用已达到令人满意的结果,也可以作为补足的理论适用于一些应用了其他理论仍未得出结论的案例中。这里,我们看到了德国因果关系的理论。因为在德国,因果关系理论本身就是统治性的取代其他如可预见性规则理论的。但是,因果关系的巨大作用在其他国家也应该得到承认,因为即使承认在损害赔偿责任限制方面存在这样那样的规则,因果关系仍然可以成为法院认定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有力的工具。它能够使得一些令法院感到十分棘手的案件找到理论的支撑,以便做出更另人信服的判决。一方面是因为因果关系理论可以将法规的目的引入判断的标准之中,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方面,因果关系判断所依靠的众多因素也为最终做出较为合理的损害赔偿判决提供了基础。因果关系理论解决的不仅仅是为何种行为禁锢于损害赔偿责任之下,也要解决将哪些不符合因果关系理论的不可归责的行为排除出去。

    因果关系理论作为一个体系庞杂的理论体系,并不单单只是简单的将什么是必要条件、相当条件,或者什么是相当因果关系界定出来,因为仅仅是这样的话,因果关系理论也是单薄的,它的作用也并不会比可预见性规则大很多。事实上,因果关系理论是站在整体的高度上将违反义务、损害和损害结果的可归责性(实际上就是因果关系)结合在一起综合考量的。确定因果关系需要借助于义务违反和损害,而在确定义务违反和损害时须借助于因果关系。当然,其中仍然需要借助价值判断。

    不将因果关系理论看作只是相当性的判断这样的简单的理论,而把它看作是涵盖众多归责标准而必须加以综合考量的体系,并不只是看起来那样人为的制造麻烦。这样做有着极其重大的理由。一方面它提高了依据因果关系理论做出结论的合理性,从而赋予了因果关系理论以无限的生命力。另一方面它将诸如可预见性规则、与有过失规则等这样的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则纳入自己的体系中,作为考量最终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可归责性的综合因素中的一个环节或标准,不仅避免了在实践中运用这些规则有可能导致的矛盾结果,也可以避免在实践中只适用某一项规则而忽视另一项规则这样的有可能影响最终判决的不合理现象。

    (五)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

    纵然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看似与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并不相关,但是如何认定因果关系却直接导致了是否存在损害赔偿。虽然作为责任构成的因果关系并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但是为了厘清和作为限制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的关系,本文将对其所要考察的标准进行简要的分析。

    1、作为责任构成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

    在这里,条件说的重要作用不需要被赘述,无彼即无此的理论也并不需要被重述,但是仍要考虑的是,究竟什么才能够被认为是构成了“条件”?也即是究竟什么影响了对是否构成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的判断。

    (1)概率或盖然性

    在这里概率通常被认为是一种对盖然性或者频率的科学上的计算。虽然很多法国学者都这种概率的计算进行了嘲讽。这种盖然性的判断是一种事实性的问题,当然不可否认它确实也受到政策以及法官的个人评断的影响,但是最终对盖然性及概率认定是是否认定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即是否构成的责任要件的因果关系。

    当然,盖然性的判断被很多学者认为是存在严重缺陷的,如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是在何种程度的心证时认定事实的存否的,外部的人是很难得知的。并且,从证明度的百分比来看,不过是感觉性的表现,数字除比喻之外毫无意义。

    (2)被告的过错

    这一标准在合同领域内的作用并不明显,因为我国对于合同的损害赔偿主要采取严格责任。但是,对于侵权领域,被告的过错就显得重要起来。因为对于有的侵害必须要求有被告的故意才能够构成。虽然我国并不承认这样的区分,但是对于广泛的过失侵权行为来说,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仍然要求必须证明被告有过错才能够产生侵权责任。这种对过错的认定其实就是用以判断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即是否构成的责任要件的因果关系。

    2、责任要件的因果关系的归责标准

    前文已经指出,承认对因果关系进行区分的二分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好处就是能够在判断责任要件的因果关系的过程中引入法律政策的考量,这一点在下文中将会变得十分明显。

    在责任要件的因果关系的归责标准中,将很多之前讨论过的原则纳入此部分,使之构成因果关系这一理论的整体,其意义是深远的。

    (1)可预见性

    当然,正如前文所一再重申的那样,德国不承认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而将因果关系理论铺盖至所有损害赔偿领域。从另一方面,也正是因为德国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所涵盖的内容如此之广,所要考虑的标准如此至多,才可以将可预见性规则的等之类的损害赔偿规则纳入因果关系的框架下,不仅充实了因果关系理论,使依据因果关系理论所作的判断更趋于合理,也避免了承认在因果关系之外存在其他规则,而导致在认定损害赔偿范围时的重复或者冲突。

    作为因果关系归责标准的可预见性的标准和判断方式与前文所说的可预见性规则其实并无实质意义上的不同。但是在这里的可预见性标准并不能独立的发挥作用,它仍要结合其他因素才能最终得出结论。正如我们经常所举的“鸡蛋脑壳”的例子。在这样的例子中,尽管被告只是很轻微的撞及原告的脑壳,而原告却因为先天性的脑壳过薄而受了重伤乃至死亡。对于这样的损害结果被告是不可能预见的,但是越来越多的法院赞同在这样的案件中承认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不能单独凭借可预见性规则做出解释。

    (2)过错

    对于被告的过错是判断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标准,但是过错制度并不仅限于此。它的作用在责任要件的因果关系的归责标准中也同样重要。

这里需要考虑的问题一方面体现在前文所述的与有过失规则中。另一方面,还要研究第三人的过错问题。原则上讲,第三人因(甚至是故意利用)被告的过失违反义务行为而出于重大过失、特别是故意加害了原告时,损害就不能再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归责于被告:第三人通常会被认定为损害的原因。

    (3)损害形态与范围

    首先是损害形态的影响。在这里其实也是涉及了下文的另一归责标准:法律政策目的的考虑。这也体现了因果关系归责标准的联系性以及引入法律政策目的的必要性。不同的损害形态影响了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在非财产损害的范畴,在身体健康损害的案件中,法院最易于承认因果关系的存在。而在对精神损害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中,法院往往持有比身体健康损害案件中更加谨慎的态度。至于生物学意义上的损害,由于各国对于生物学上的损害的承认也态度不一,很难做出定论,但是法院对它认定因果关系的倾向显然低于一般的身体健康损害。对于财产损害这一范畴,法院对于物的损害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易于纯粹经济损失。这里的物的损害应当是一个较为广义的范畴,不仅包括物的形体的损害,也包括对物的所有权的侵害,还包括对物的使用丧失所产生的损害等等。在这里,如何区分在这个广义的物的损害的范畴里具体损害形态的不同所造成的对因果关系认定的影响不能一概而论,只能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

    其次是损害的范围的影响。在这里面对损害赔偿范围有所影响的主要有两方面。其一是:在减轻损害规则下的由当事人本来可以避免,而未避免的那部分损害,不能纳入损害赔偿的范围。其二是:在损益相抵规则下,原告基于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获得的利益,应将其所获得的利益从损害总额中扣减,而赔偿义务人仅须就两者的差额予以赔偿。

    (4)法律、政策的目的

    正如前文所一再重申的,正是由于二分法能够使法律政策的作用成功的介入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中去,才最终使得因果关系理论发挥出如此之大的作用。也正是基于这一点,才能使本来作为一种客观的存在的因果关系,最终服务于各个国家对损害赔偿归责的不同要求。对法律、政策的考虑渗透在损害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的各个领域,正如在它对可预见性、损害的形态以及损害的范围的影响而最终影响损害赔偿责任那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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