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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

  发布时间:2010-11-10 08:49:08


    (一)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性质

    我国法学界历来对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缺乏深入的探讨,原因恐怕是误以为只要能处理好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以后,损害赔偿的计算则是纯粹的事实问题,取决於法院的具体把握。事实上并非如此,同一损害事实,不同的计算方法,所带来的效果可能是完全不同的。例如,甲出售一副油画给乙,售价为1000元,在交付前由于甲的过失致使油画毁损灭失。如果油画经过鉴定为名家作品,价值高达20万,那么乙对甲的赔偿数额是1000元还是20万呢?如采主观计算方式,则乙赔偿甲1000元足矣。如果采客观计算方法,则乙须赔偿甲20万元。可见,损害赔偿的计算是有一定的研究价值的。因此,损害赔偿的计算既是事实判断,又是法律判断。损害赔偿的计算作为法律判断,必须理清下列问题:损害赔偿计算的依据是什么?计算方法是什么?我国损害赔偿的计算应如何进行。对此,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均缺乏统一的认识,故有必要进行深入探讨。

    (二)财产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损害赔偿的计算,实际上就是对受害方所损害做出金钱评价。损害又可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的目的是用金钱使受害人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但在非财产损害赔偿中,金钱却无法使受害人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更多的是给予受害人一些慰藉。因此,这两种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是大相径庭的。关于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将在后文论述。本节将重点谈谈财产损害如何进行计算。

    财产损害赔偿无论表现为违约损害赔偿还是侵权损害赔偿,主要都是从四个方面影响到受害人的利益:

    1、价值损失(loss in value)

    价值损失是指受害方本来就享有或本应获得的财产利益和他受损后所享有或实际获得的利益之间的差额被称为价值损失。价值损失既包括实际利益的损失又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在侵权领域,这种损失主要是指受害人实际利益的减少,集中在固有利益的损失。对价值损失的赔偿,按照《民法通则》的提法,叫做折价赔偿。要计算价值损失的数额,必须先确定原物的价值。原物的价值的计算,必须综合考虑原物的原有价格,可以使用的时间,已经使用的时间等因素。其公式应当为:

原物价值=原物价格—原物价格×已用时间∕可用时间

    在按照上述公式计算了原物的价值后,要根据被侵害财产的原物价值和残存价值的差额计算出财产的价值损失,公式是:

    价值损失=原物价值—残存价值

    而在合同领域,这种损失主要是指受害人期待利益的损失。例如,违约方向受害人提供服务,但其履行不充分,则价值损失是指受害方本应根据合同得到的服务和实际提供的服务对他的价值的差额。如果完全没有提供服务,价值损失便为本应提供得服务的价值。受害人因损害行为所丧失的利益必须是可以做出金钱评价的,并且是受到可预见规则限制的。在合同领域价值损失的计算公式是:

价值损失=预期利益—必要支出—已得利益,在法律特别规定的领域,价值损失则等于受害人因损害行为而损失的利益。

    2、其他损失(other loss)

    损害行为还可能使受害人遭受除价值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在受到可预见规则限制的同时受害方对此也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这类损失被称为“其他损失”,有时也称“附带的”和“间接的”损害赔偿。附带的损害赔偿是指在损害发生后在合理避免损失的行为中发生的额外的费用。即使该合理避免损失的行为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赔偿义务人也需对这项损失进行赔偿。间接的损害赔偿是指损害行为造成人身或财产的间接损害。当然,不同的国家对其他损失持不同的态度。例如美国就有承认附带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先例存在。而我国对附带的损害赔偿基本持肯定态度,但对间接的损害赔偿则持否定态度。

    3、避免的费用(cost avoid)

    赔偿义务人的行为不仅会为受害人带来损害,在某些情况下也会使受害人由于损害行为而省却一些费用,如损益相抵的情形。违约通过省却受害方如果履约则会支出的进一步的费用而对受害人产生有益的效果。这种省却叫做“避免的费用”。例如,受害人为建筑合同的建筑人,在所有人违约后停止了工作,建筑人省却的费用即是避免的费用。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减去避免的费用,否则受害人构成不当得利。

    4、避免的损失(loss avoid)

    损害行为使受害人得以通过补救和重新配置资源,从而避免某些损失,对受害方产生另一种有益的省却,这种省却叫做避免的损失。例如,建筑合同的建筑人在所有人违约后将剩余材料用于另一合同而产生的节余就叫损失的避免。对避免的损失的认定不须采客观标准:如果受害方做到了损失的避免,但另一个人则很可能做不到该节余时,节余仍将被作为避免的损失。然而,如果这种有益的省却是由于受害人并非必须做的事件而产生的,它不应被认为是避免的损失。

综上所述,财产损害赔偿的构成因素包括价值损失和其他损失两个消极因素以及避免的费用和避免的损失两个积极因素组成。用公式予以表达为:

财产损害赔偿的损害=价值损失+其他损失—避免的费用—避免的损失

    (三)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非财产损害虽然包括名誉、信用的损害和生物学上的损害等无形损害,但中心是精神损害。关于计算非财产损害所采取的方法,一般有三种:

    第一种是概算法,使用这种方法不对非财产的各种情况分门别类,不列出非财产损害的各个项目,而是一揽子提出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各个项目。其优点是计算简便迅捷,缺点则在于受害人对计算的依据无从了解。

    第二种是分类法,将非财产损害按项目进行明确的分类,各个计算出赔偿数额,然后相加得出赔偿总额。该方法的优点在于计算较为精确,而缺点则在于计算方法繁琐,不易操作。

    第三种是折衷法,先将非财产损害赔偿所要考虑的项目列出,法官在此基础上加以综合考虑,提出赔偿金总额。 该方法较之前两种方法较为灵活,但对法官素质要求较高。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在算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采取的方法是折衷法。但是,这一法条只是对纯精神利益损失的司法解释,并不能概括司法实务中计算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全部规则。由于非财产损害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并且各自具有不同的特点。如果采取单一的计算方法加以衡量,难免会出现谬误。因此,必须对非财产损害的不同利益因素的损害予以区别对待,根据其不同的特点适用不同的计算规则,最后酌定出赔偿金额。对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计算应遵循以下的具体规则:

    1、概算规则

    对于纯精神利益损害和生物学损害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计算,应适用概算规则。首先,法官应按照当地的基本生活标准确定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并分为高、中、低三个档次。然后,法官可根据法条所指的因素综合考虑是应当将赔偿数额归入哪一档。最后,在确定了赔偿的幅度后,再考虑当事人的身份、地位、职业等因素,酌情适当提高或降低具体的数额。

    2、比照原则

    法律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比照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目前立法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规定较为明确的,只有《国家赔偿法》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有较为明确的规定。该法第27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 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 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 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 支付生活费。”

    3、参照原则

    在确定法人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等非财产损害的数额时,可以参照其他标准确定赔偿金。

    (1)参照受害人在被加害期间可得利益的损失数额。在法人组织的人身权受到损害时,这种可得利益的损失较为明显,即在该期间其财产的不利益。

    (2)参照加害人在加害期间因加害而获得的财产利益。加害人在加害期间因其行为获得的利益是不法所得,可视为受害人受到的损失。计算出加害人的非法所得,即可确定赔偿数额。

    (3)参照人格权转让使用的一般费用标准。在肖像权、名称权转让使用中可以约定一定的使用非。对此,有约定使用费标准的,依其标准计算,没有约定标准的,参照类似使用费的一般标准,确定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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