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轻损害规则是指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以后,受害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害的扩大,否则受害人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负责,也即受害人有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从另一方面说,这也是对违约赔偿范围的限制。减轻损害规则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若受害人能够采取合理措施而未采取,属于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其不应当享有对扩大的损害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法律之所以规定减损规则,也是基于经济效率的考虑。在违约造成损害场合,受害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不仅是对违约方利益的维护,而且也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有利于避免社会财富的减少。各国立法和判例均对减轻损害规则持肯定态度,如德国民法典第条规定“如被害人的过失,即使在于被害人对于债务人既不知也不可得知的有造成异常严重损害的危险怠于预促债务人注意,或怠于防止或减防止或减防止或减防止或减少损害时,仍适用前项规定。”即指受害人对此损害负责英美法以判例确立了这一原则,认为“一旦对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原告也没有权利袖手旁观,坐视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不断扩大。相反,原告也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步骤减轻可能造成的损失。”《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均规定了此规则。我国法律一贯坚持这一规则。《民法通则》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在这里需要探讨的是该原则是适用条件。
第一,损害的发生由违约方所致,受害人对此没有过错。也即违约方的违约行为 是损害发生必不可少的原因,与受害方无关,因而不构成混合过错。在此应区别减轻损害与混合过错两个不同的概念从广义上讲,受害人没有尽到减轻损害的义务也表明受害人具有过错,但从狭义上讲,混合过错指当事人双方仅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而不包括一方或双方对损害的扩大具有过错,因此二者是不同的。如果认为混合过错包括对损害扩大的过错,那么受害人未尽到减轻损害的义务也属于混合过错,但我们通常是从狭义上来理解混合过错的,也即混合过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有过错,即由于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错的结合,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在受害人违反减轻损害义务造成采取何种措施来决定,就是说合理人处于当时受害人的情况下应当采取什么措施而受害人没有采取该措施,即认为未采取合理措施。第二种观点认为,确定是否合理应看受害人主观上是否出于善意。第三种观点认为,是否采取合理措施应当考虑受害人采取某种措施在经济上是否合理。本文认为,应兼采一、二两种观点。第三种观点不够妥当。因为在现今的市场经济条件中,交易主体的多元化及交易过程的复杂性使得交易主体很难预测到其实施的行动采取的措施是否经济有效,是否能达到其预期的效果。那么,要求受害人在违约方违约后一旦采取行动即需要成功避免损失显然过于苛求。此要求无异于强制违约受害人对违约方的损害赔偿范围负保险责任,这对于违约方也过于宽容,对于受害人也是极其不公平的。所以,我认为只要受害人主观上出于善意,依诚实信用的原则尽自己的努力,采取了当时情形下一个普通的有理智的人应采取的减轻损失之措施,即认为该措施是合理的,而不管其结果成功与否。美国合同法采纳了这种观点,规定若受害人虽然采取了合理适当的行为,但并没有成功避免损失,采取合理努力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也应当得到赔偿。另外,英美国家通过判例进一步确认,如果受害人为防止违约损失扩大采取的措施将严重损害其利益,或有悖于商业道德,或使其蒙受羞辱,则受害人完全可以不采取此种措施。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仅要合理,还要及时。那么何为及时这取决于受害人在什么时间发现或者应当发现合同义务被违反。原则上,一旦受害方得知合同被违反,他就应当立即采取行动,当然,受害人在采取行动之前也应当有一段合理的时间进行准备,准备时间的长短取决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
第三,损害因受害方未采取合理措施而扩大。因为受害人未采取合理措施,造成损失的扩大,表明受害方有过失,应受到责难,因而,对于扩大的损失,受害方应自己承担责任,不得向违约方要求赔偿。当然,如果受害方己经采取了合理措施,而损害仍然扩大,换言之,如果损害的扩大,不是因为受害方未采取合理措施,而是因为其他原因,受害人对损害的扩大则不必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