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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过失相抵规则

  发布时间:2010-11-09 10:16:10


    过失相抵规则作为损害赔偿的限制性规则主要是考虑到在一些例外的情形,被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而有可能使其损害赔偿权部分或完全归于消灭。过失相抵原则的产生是基于任何人不得将因自己的过失发生的损害转嫁于他人的基本法理、也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它不仅适用于侵权行为、违约行为,也适用于其他依照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损害赔偿。

    最初有学者主张对过失相抵规则的应用的主要方法是等价说,依据该说,是将所有的损害原则都视为具有同等价值。但是这样的认识已经逐渐被学者们所摒弃。原因大致上与对“等价因果关系”的摒弃相差不远,因为这样的等价理论无视各个原因力的大小以及它们与损害结果的关系,导致了实践中令人不能忍受的后果。目前,在过失相抵对损害赔偿的影响的问题上,理论界比较倾向于赞同德国学界的“几率计算说”,该说认为,并不是所有的损害原因都被理解成具有同等价值,而是要对其进行权衡估量。这方面的标准是损害的几率。一个原因造成损害的几率越大,其分量也就越重。这通常与在此范围之外按营运危险大小和过失程度进行的权衡是一致的。这是因为一项营运危险越大,其引发损害的几率也就越大。并且一种过失代理的危险越近,其通常可能会越严重。当然此种几率通常是不能够精确计算的。从理性的角度看,是不能够摆脱只是大致分级的比例额的。 尽管如此,过失相抵原则还是为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进行了不可或缺的限制,也为实践确定了基本方向。

    (1)过失相抵减轻损害赔偿的要件

    其一,须受害人存在过失。

    很多学者赞同史尚宽先生的观点,认为在过失相抵中的过失并不等于固有意义上的过失,受害人的过失与固有意义上的过失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以责任能力为要件。

    尽管学界观点不一,但目前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主张过失相抵的成立必须以被害人有责任能力为要件。这也是德国学界的通说。学者列举的支持这样的观点的主要的理由是:所谓过失,只是因为被害人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有损害发生或者扩大,从而被害人仍需能注意,亦即应有责任能力。 以及认为:如果未成年人为被害人时,如无责任能力,亦予过失相抵,自属有欠公平。 这样的观点的弊端是所谓公平,本来就很难认定,将其作为论据,本身就存在问题。况且对于未成年人作为被害人,根据此说,虽然未成年人无责任能力,不能适用过失相抵的规则而减轻侵害者的赔偿责任。但是在实践中的做法往往是认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于自己的监护不力存在过失,从而仍然可以减轻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样看来,其实这样的学说并没有真正起到它最初所欲达到的作用。

学界进一步提出了“事理辨识能力说”,该说主要为日本学者所采,认为过失相抵上的被害人过失相抵的含义并非侵权行为成立要件场合之严格意义上的过失,因不注意而对损害的发生予以协力,即为已足。也即是认为过失相抵的辨识能力,并非对于违法行为负责之责任能力,亦即并非对于自己行为结果所生责任之辨识能力,而只须具备避免危险发生之必要的注意能力,即可过失相抵。

    现在出现的“客观说”相对于之前的学说确有其进步之处,该说主张过失相抵其实并不必须考察被害人的责任能力或辨识能力,只要被害人客观上具有过失,即可过失相抵。该说在实践中可以避免出现“责任能力说”那种绕了一个圈子之后又回到承认监护人的过失的尴尬局面。但是也并不能认为责任能力对于过失相抵并没有任何意义,因为假若监护人已经尽到了监护责任而确实不存在过失时,是否成立过失相抵仍然需要正视责任能力的问题。因此,本文赞成客观说。

其二,被害人的过失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共同原因。

    按照台湾学者的观点,过失相抵之发生须被害人之过失行为为损害发生或扩大之共同原因,此项原因事实系处于被害人之作为或不作为,在所不问。

其三,被害人的过失造成的损害与加害者所致损害是同一的 。

    (2)过失相抵的法律效果

    应用过失相抵到底在何种程度上减轻了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实践中仍然是一个由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因为不可能从理论上对如何判断“相抵”的问题做出明确界定。但是,仍然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其一是应用过失相抵规则的限制。由于过失相抵规则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必须对在什么情况下适用该规则做出基本的限制。按照史尚宽先生的观点,对其做出了以下两方面的限制:一是赔偿义务人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惟可就损害赔偿金额为斟酌,不得免除其责任。二是赔偿权利人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得免除义务人之责任。其二是过失相抵能够减轻损害赔偿的标准。法官究竟能够在何种程度上减轻损害赔偿的责任,需要为实践定下一定的标准。学界对于这样的标准主要有原因力强弱标准说、过失强弱标准说与综合说。原因力强弱标准说主张在比较双方原因力的强弱的基础上决定如何减轻损害赔偿责任与金额。过失强弱标准说认为应当比较双方的过失的强弱,并以此确定损害赔偿责任。

    综合说认为应当结合双方原因力和过失程度的强弱而综合确定如何应用过失相抵规则减轻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纵观上面学说,很明显,其实并不能真的为实践定下什么确切的标准,比如原因力,本来就是学界公认的一个难以界定的模糊的概念,用这样一个模糊的概念去界定另一个很难界定的实践问题,确实不会真的有什么实际作用。至多还是为法官在实践中提供一些解决问题的思路以及出发点。因此,对于过失相抵,仍然要由法官在实践中综合考虑各方面而做出是否减轻或者如何减轻加害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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