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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可预见规则对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

  发布时间:2010-11-09 10:14:44


    可预见规则,又称合理预见规则,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只就违约方在缔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超过预见范围的损失不予赔偿。

    (1)各国法上可预见规则比较研究

    其一是英国法上的损害远隔性规则。

    虽然学界统称可预见原则是英美法系上的制度。其实英国法与美国法上的规定是有区别的。对于美国法上的可预见原则,英国法与之相适应的称谓是损害远隔性原则。对于损害远隔性规则,是英国法由一系列判例确定而来的。按照英国法的精神,并没有将损害远隔性规则局限于违约损害赔偿领域,而是认为它同样可以适用于侵权领域的损害赔偿。况且还是首先在侵权行为法的领域确定了这样一项规则。典型的是在维多利亚洗衣案中引发了这样一种看法,即对规制侵权法中远隔性的“合理的预见可能性”的相同的检验也适用于合同法。并且英国法起初对侵权领域和违约领域的损害远隔性规则设定了不同的标准。根据鹭巢二号船案的判决,合同中的远隔性之检验比侵权中的远隔性之检验要求更高程度的可能性。对于英国法上的这种做法,通常解释上有两种理由:第一,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通常非主动的受害人(an involuntary victim),而在合同案件中在某种意义上则是有意识的承受了危险;第二,在合同案件中被告的责任应当受有限制,至少应是在他被假定已经同意承受风险的范围之内。但是后来,英国学者及法院普遍认为,损害远隔之检验因诉因的法律分类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是不合理的。尤其是近来有些案件既可以基于合同提起,也可以基于侵权提起,但是他们却是以不同的方式来避免这一结果。

    其二是美国法上的可预见性规则。

    学界普遍认为可预见性规则只能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领域,可能就是源于美国法将可预见性规则规定在其第二版《合同法重述》的第351条中。美国学界对这一条的评论是:之所以要求可预见性,是因为缔约人通常被期望着对其缔约时可得预见的风险加以考虑,而对于他在缔约时没有理由预见为违约为可能结果的损失,他不予负责。如果实际发生的损失是不可预见到的,则单纯的某些损失是可得预见的甚或某些相同的通常类型的损失是可得预见的,诸此情事尚不充分。然损失的被预见为是其违约的可能的(而非必然的)结果即为已足。

    其三是大陆法系上的与之相适应的制度。

    通常认为德国法上并不存在可预见性规则,因为德国法上用类型化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来解决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问题。但是另一方面,在德国法上,对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相当因果关系说似乎对其至关重要,但是对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学者往往并不将之与因果关系的联系做过多的探讨。按照曾世雄先生的观点,因果关系兼具二种功能,一即责任构成要件,二即损害赔偿范围之决定标准。第一种功能,在侵权行为举足轻重,在违约行为无关重要;第二种功能,在侵权行为及违约行为均具一定重要性,但是在违约行为则存有其他标准可资适用,如可否预见、如依契约内容而认定、或如是合乎所受损害所失利益之标准等。相形之下,因果关系难免遭到忽视。 从这个角度上,可以理解因果关系在侵权领域确实可以起到替代可预见性规则的作用,也可以理解为什么学者通常只在违约领域内讨论可预见性规则。但是,还是需要指出的是,这并不能说明可预见性规则是仅能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领域的规则。而只能得出,由于受到传统大陆法系的影响以及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接受,可预见性规则在侵权损害赔偿领域中的作用并不大,在违约损害赔偿领域却对损害赔偿的限制起到了重要作用。

    (2)判断“预见”的标准

    如何确定那些损害是可预见的,那些损害是不可预见的,不仅仅是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学界一直在试图为其定下一些在实践中可操作的判断标准。对此,理论上有主观与客观两种不同标准。主观标准说认为,确定违约损害是否应当预见应以违约方的主观预见能力为准若违约方实际能预见到该损害,则为应当预见。但是其弊端显而易见。但是问题在于在某些具体情况下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虽然最符合法律行为制度的本意,但是却并不具有可操作性,因为真意存在于每个人的内心,外人很难感知,否则创制意思表示的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就不会在坚持意思表示的概念时,不仅要以意思为要素,还要以表示行为为要素,“意思本身应视为唯一重要的、产生效力的事物,只是因为意思是内心的、看不到的,我们才需要借助于一个信号使第三人看到。显示意思所使用的信号就是表示。” 客观标准说主张,确定损害是否应当预见,不能以违约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而应当以“普通有理智的人在那个特定场合所能达到的标准”为准。英国法就确定了这样的“通情达理的人”的概念。本文认为,在确定损害是否可以预见时,应坚持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判断标准。本文认为,对这个问题,应当以主观主义作为判断的原则,但是在贯彻主观主义时, 并不以探求隐藏在当事人内心的真意为其基本目的,而是要判断当事人在这样的情况下应当具有什么样的预见状况。要在实际操作上适用客观标准,即“合理人”的标准:一个合理人(这个“合理人”具有的道德水准、心智状况等都处于能够判明自身意思的底线)在当时的情况下往往能够做出何种预见。而这种在实际操作上的客观标准与以当事人的主观判断为标准并不矛盾。因为其所追求的目标仍然是要判断当事人的真实预见的意思,而不是像客观主义那样置当事人的真实的预见的情况于不顾。这也许被批评为只是在玩观念上的毫无意义的游戏,但是实际上做出这样的观念的转变对实践仍然可以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

    具体的说,在实践中,尚有必要综合考虑一些事实因素,主要包括违约人的职业,合同的标的物,违约方对受害人的熟稳程度等。如依《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注释, “什么是可预见的,应通过考察合同成立的时间和不履行方当事人本身的情况来确定。要考察在事情正常进展的过程中以及在合同的特定情形下,一个正常智力的人能够合理地预见到的不履行的后果,以及由合同各方或他们以前交易所提供的信息。”。此外,为保证公平合理,防止因小事而导致巨额赔偿,法院也会依据合同受害方所支付的对价,排除对利润损失的赔偿。换言之,合同受害方在违约方违约后所获得的赔偿额远远高于其所支付的对价时,即使损失是可以预见的,也未必一定赔偿。

    (3)对可预见性规则的评价

    可预见性规则的作用在此不需赘述,需要指出的是学界对可预见性规则提出的质疑,这就需要我们对可预见性规则的价值重新进行审视,以决定是否要在损害赔偿的实践中适用这项规则来限制损害赔偿的范围。

    对于可预见性规则的批判的学者对其提出了这样三点质疑:第一,该规则是否充分肯定。第二,该规则是否过分宽宏大量。第三,在某些方面该规则是否对受害人过分刻薄。还有学者认为“可预见规则较之近因规则具静态性的缺点。”在解决交叉补偿问题上是一个笨拙、低效的工具,可预见规则通过强制违约可造成特别损失的买方披露其特殊情况来防止交叉补偿的发生,但实际上可预见规则常常未能真正避免交易补偿的发生。

    但是总体来看,可预见性规则纵然存在诸如缺乏灵活性、不利于受害人等缺陷,但是我们必须正视的是,可预见性规则确实在对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上发挥着重要作用,这一重要作用在违约领域表现的尤为明显。如果不对损害赔偿的范围加以限定,我们所面临的损害赔偿问题的范围将过于宽泛,既不符合损害赔偿的目的,也将导致利益的极度不平衡,甚至会对社会经济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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