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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评公序良俗原则

  发布时间:2010-11-09 10:12:36


    公序良俗原则为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具有修正和限制私法自治原则的功能。这一重要功能正是通过使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来实现的。所谓公共秩序,乃指国家社会之一般利益而言;所谓善良风俗,乃指社会的一般道德观念而言。有的学者认为两者在理论上和范围上无太大差别。也有的学者认为两者是有区别的。 我国现行法虽未直接采用“公序良俗”的概念,但《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按照学界通说,这里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于其他立法例中的公序良俗。

   “公共秩序”表达的是国家社会的一般利益,它体现于法律体系与一般精神之中,也可传达宪法的精神,实现公民权利的保护;“善良风俗”表达的是社会一般道德,它存在于社会一般观念之中,是社会存在发展的基本伦理基础。各国的公序良俗理论不尽相同,总的来说有三种模式:

    1、法国法上以公序为中心的公序良俗理论

    公序良俗作为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合称,是法国民法典的首创。公共秩序是法国固有法上的概念,善良风俗源于罗马法。在法国民法典编纂时,立法者将二者结合起来,形成了法国民法典上的第六条,即“任何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之法律。”此外,《法国民法典》还在该法典“契约或约定之债的一般规定”一章中规定:契约标的或条件违反公序良俗会导致契约的标的、原因或条件的不法,进而使契约归于无效。

    分析上述规定,首先可以得出,法国民法中公序良俗的判断只是在契约领域适用。其次,按照该条的文义解释:欲对约定做公序良俗的判断,必须以存在有关公序良俗的法律为前提。因为个人约定不得违反的仅仅是有关公序良俗的法律。但事实上,学说上很早就不采取这种理解了,在有关良俗的法律不存在的场合仍得进行良俗违反的判断。通过判例与解释,此原则已推及于不存在与公序良俗相关的成文法的场合适用。 所以,这一条文除以规定于序编的方式来表明公序良俗原则是统帅整部民法典的基本原则而适用于整部民法典之外,更多的是在宣示意义上使用的。

    在法解释上,法国学者则将善良风俗作为公共秩序的一部分,发展出以公序为中心的解释论。并在理论和实践中对公序进行了区分与发展,赋予不同层次的公序以不同的保护对象和机能。

    按照法国学者的看法,公序可分为古典政治公序和现代经济公序两种存在形态。政治公序又被称为传统的公序,是法国法中公序的传统涵义,其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基本结构——主要是国家和家庭,使之不被当事人个人自由意志所侵害。这类公序又可具体分为:①关于国家利益的公序;②关于家族利益的公序;③关于道德的公序。其中关于道德的公序又包括:违反人格尊严的合意,如禁止结婚和再婚的契约;谋取不法利益的合意,如赌博契约、以开设妓馆为目的的房屋买卖或租赁契约;违反性道德的合意,如非法同居协议、姘居男女的赠与协议等。以上第三类关于道德的公序实际上规定的都是良俗的内容。但是善良风俗是从道德上裁剪下来的,用以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和性道德风尚方面形成的社会秩序的一般的最底线的道德要求。正如韦尔(weill)等学者指出的,善良风俗表现了社会对于个人的一种“至高无上”的地位即社会强迫个人遵守构成该社会基础的一些规则。某些基本的道德规范之所以应当被强制性地遵守,其原因并不在于为了实现这种道德本身,而在于为了实现该种道德所具有的社会价值,以及它所带给社会的某种秩序。而社会的这种“强迫”归根到底即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一种维护,亦即是对公共利益的一种保护。 因此,法国法的公序良俗理论把良俗概念作为与道德相关的公序内容来把握,即作为公序的一种。

    2、德国法上的善良风俗理论

    德国民法排斥公共秩序的概念,在民法典中确立了善良风俗的概念。即在第138条第1款直接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对从事法律行为的自由作了限制,并在第2款将暴利行为作为违反公序良俗的特殊行为,否认其法律效力。此外,还在第817条规定以受益人因受领给付而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确定给付目的的,构成不当得利,发生返还义务。但如果履行给付的人同样实施了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不得请求返还。在第826条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地施加损害于他人,构成侵权之债,发生损害赔偿义务。

    德国民法排斥公共秩序概念而确立善良风俗概念的主要理由是:公序概念的内涵外延均不明确,属于不确定概念。而包括侵害营业自由在内的公序违反的案例及所有所谓“法秩序违反”,同样可以用“良俗违反”来说明。公共秩序仅具有表面上的客观性,它系指一切宪法性原则,这些原则是社会秩序、政治秩序的基础,构成一种脱离习惯与流行意见的法律上和意识形态上的概念。而善良风俗系指对私道德的要求和交易上的诚实的流行意见,是可以认定的事实,是客观的。

    但是,对于德国司法实践中所引用的善良风俗的解释,即“所有善良和合理思想的理智感觉”和“一切公平和正义的思想者之礼仪感”,拉伦茨和梅迪库斯都认为这种解释本身就不确定,需要被明确而客观地解释清楚。弗卢梅认为:对“善良风俗”援用的具体标准是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的具体化。如果《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的法律行为“使(人们)放弃对现存法律秩序信仰的实现”,则该法律行为完全无效。而拉伦茨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的“善良风俗”,既包括了法治本身内在的伦理道德价值和原则,也包括了现今社会占“统治地位的道德”的行为准则。这两方面在法律和社会伦理要求上是交叉的。对于“占统治地位的道德”,它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伦理学”,实际上就是《德国民法典》第138条引用的法律本身内在的伦理原则和价值标准。所以,“善良风俗”这一法律概念意味着一种对行为的要求,并且,这些对行为的要求来源于法律伦理标准的具体化,而这些法律伦理标准在法律制度中就能找到它们的痕迹。此外,作为补充,也有必要规定一些法律原则,而这些原则又是立基于某些合理观点之上的。对于具体案件中如何适用法律制度内在的评价标准的问题,拉伦茨的观点是,法律制度内在的法律伦理原则相对于“占统治地位的道德”来说,具有优先权。法院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能适用“占统治地位的道德”的标准,即当“占统治地位的道德”和现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相符合时,并且这种占统治地位的道德是对现行的法律制度的更好的解释。所以,当“占统治地位的道德”在关于某个问题的规定上不确定,或者相互矛盾,或者不清楚,法院根据它不可能做出明确的判决时,法院就必须首先适用法律制度的评判标准。

    3、我国台湾地区将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合并的公序良俗解释论

    1929—1930年正式颁布的民国民法典参考法、日立法例,将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两概念并用,成为现行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2条,即法律行为,有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其他关于公序良俗的立法规定基本承袭德国的模式。如第74条关于暴利行为的规定、第180条关于不法原因构成不当得利的返还和第184条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法加损害于他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但它们也略有不同之处,台湾地区民法典把公序良俗违反的一般规定与暴利行为分开规定,从法条的并行模式看,双方是并列的,并非从属关系。它们的法效果也是不同的,前者为无效,后者为可撤销。此外,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事适用的习惯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是台湾民法的特色之一。

    在民国民法典颁布施行后,学理上也出现了将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合并的解

释论。史尚宽做出如下解释:“公共秩序,谓为社会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之一般的秩序”,“善良风俗谓为社会之有在及其发展所必要之一般道德”。“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之基础观念,大致相同。……我民法以违反此两者之法律行为均为无效;

    盖以维持一般道德,结果即为维持社会国家之一般的秩序,尊重社会国家之一般

秩序,亦即适合于一般道德之观念,故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同其范围,而且有时

明为区别,亦甚困难。惟一者自外部的社会秩序方面言之,一者自内部的道德观

念言之,同系以社会国家之健全的发展为目标,而使阻害此发展之一切法律行为

悉为无效。学者以阻害此发展之行为,称为反社会的行为,不带有此反社会性者,

    谓为社会妥当性或正当性。”王泽鉴也认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指社会一般利益或道德观念而言。诚如洪逊欣所云,第72条将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并举,实为缜密周到,其范围虽未尽一致,但具有相依相成的作用。”

本文认为借鉴法国公序理论,将“公序良俗”界定为“公共秩序”概念更为适宜,理由如下:一方面,公序良俗原则是法律原则,而非道德准则。“善良风俗”的概念在被解释为“社会之有在及其发展所必要之一般道德”或现今社会占“统治地位的道德”的行为准则,都难免使人形成“善良风俗”、“社会公德”就是道德,适用它们就可引入一些并非为社会存在或发展所必要的道德来裁判案件这样一些错误观念。另一方面,德国法的经验同我国国情不符。德国法排斥“公共秩序”概念的主要理由是:公序概念系指一切宪法性原则,仅具有表面上的客观性,是一种脱离习惯与流行意见的法律上和意识形态上的概念。这样内涵外延均不确定的概念授权法官判断使用,容易出现法官滥权的危险。我国现行民事法律既未采用“公序良俗”概念,也未采用“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概念。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我国通说认为,该处“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就是公序良俗原则的体现。所谓公序,即公共秩序,可理解为社会一般利益,在我国现行法上包括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所谓良俗,即善良风俗,可理解为一般道德观念,也即我国现行法上所称的社会公德。因此,采用“公共秩序”的概念符合我国的表意习惯。

所以,在我国公序良俗理论的构建中,本文认为借鉴法国公序理论采用“公共秩序”概念为明智之选。

    (二)违反公序良俗的判断标准

    1、对各种情况的综合判断

    公序良俗原则的目的,不在于法律对公民进行道德强制,而在于使其行为不违背国家的价值取向。事实上,在对公序良俗违反的判断中,行为的许多情况都是值得考虑的。判断一个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是由变动的因素共同构成的,如行为的动机,行为的内容,当事人相应的经济情况,当事人受损的情况和或已的大小。在判断时,首先应确立的一个原则就是,各要素中并没有唯一的充分要件,法官在具体案件中须对以上要素进行综合的考察判断,才能做出最后的结论。

    2、对内容的判断

    对行为的内容进行公序良俗的判断时,第一个要考察的因素是法律行为的内容是否违背社会的基本价值取向,若内容有明显的反社会性,则可直接判定该行为违反公序良俗。若无法在内容中得出此结论,则须参考其他因素。

    3、公序良俗违反判断中的主观因素

    (1)知悉。知悉,即主观上的可责性,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认识。这种认识并非指行为人对其行为违反公序良俗有认识。要确认一个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依靠的是法律的价值判断,而非行为人的个人判断。这里的“知悉”是指行为人对其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的行为的客观状况有所认识。例如在高利贷合同中,出借方只需知悉对方在此状况下向自己借款有陷于以债养债的可能即可。当行为内容有明显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势时,可直接判断其违反公序良俗。当客观的公序良俗因素不足以构成此判断时,则须考察主观因素,即考察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性是否有认识。主观因素本身不构成公序良俗的违反,但却是违反的判断因素之一。德国联邦法院判决有评论认为“主观因素可使本无疑问者有疑,其欠缺却不会使有疑问之行为无疑” 。

    (2)动机。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对行为效力进行评价时,原则上只得针对其内容进行,而不涉及其动机。但为了兼顾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有时不得不做一折中,对行为动机做一定程度的控制。首先,动机可能作为受害人同意的目的出现。如以侵害第三人债权为目同意加害人处分其财产。此时须对动机进行考察。如果动机违背公序良俗的标准,则受害人同意的行为也违背公序良俗的标准。其次,动机不表现为受害人同意的目的,但通过其同意的行为可以推知其动机时,也可判断该受害人同意违反公序良俗。最后,动机既未表现为受害人同意的目的,也无法从其行为中推知时,其毫不具有客观性,原则上不能使受害人同意因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而无效。只有当相对人知道行为人的动机时,才发生违背公序良俗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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