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通常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提出权利请求和事实主张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医疗损害纠纷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也就是常说的举证责任倒置,并在实践中被广泛使用。但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八条中,则规定的是由患者就医疗机构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患者不能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是关于医疗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规定,有以下几个要点:医疗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由过错推定原则改为过错责任原则,即医疗侵权责任的认定,医方适用“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原则。依照该条规定,医疗侵权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而且损害后果是在诊疗活动中产生的,损害是由于侵权主体的过错造成的,损害结果与医疗行为必须构成因果关系。损害指的是按本法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患者损害,不包括实施正常的医疗行为无法避免的患者损伤或者功能障碍。依照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将以该条作为裁判依据。
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况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它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②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例资料;③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例资料。该条款是关于医疗侵权责任在特殊情形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规定,有以下几个要点:该条是用过错推定归责在特殊情形下适用,医疗机构因法定的3种情形造成患者损害的,法律上推定医疗机构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要想推翻过错推定结论,必须提出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个规定不是指民法理论中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不是以此推定医务人员有过错就承担赔偿责任,只是患者不需要举证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有过错,但仍然需要就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患者可以通过申请医疗过错鉴定的形式由临床医学专家帮助完成因果关系的举证,只有在同时证明了因果关系,医疗机构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患者不能证明推定的过错与其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医疗机构能够证明推定的过错不存在,或者推定的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的行为仍然不能构成侵权,而不需要承担医疗损害责任。这一规定对于规范医疗机构的行为和强化患者的诉讼能力,从而救济患者的损害是有利的。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医疗损害医疗机构承担过错责任而不是过错推定责任,就是尊重医学科学的复杂和特殊性。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不再需要承担无法举证复杂疾病的因果关系证明,不必加重心理负担,可减轻看病的压力,对于减少过度检查,缓解看病难、看病贵是有帮助的,有利于患者的利益,有利于医学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同时,患者可以通过申请医疗过错鉴定的方式完成举证责任,医疗机构也不是不要举证,也要针对患者提出的问题进行相应的举证。这一规定把原来的双轨制即医疗纠纷案件可以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处理也可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处理,统一为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责任,相应地消除了鉴定的双轨制和适用法律依据不统一的混乱现象,在减少诉讼成本、节约社会资源的同时,更有利于解决医患矛盾、消除医患对立,对医患和谐、医学发展和社会稳定必将产生长远的影响,这是我国医疗卫生立法方面的进步。《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过错责任规定是比较全面的,规定了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只有在有过错,并导致患者有损害,损害与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方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