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排斥公共秩序的概念,在民法典中确立了善良风俗的概念。即在第138条第1款直接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对从事法律行为的自由作了限制,并在第2款将暴利行为作为违反公序良俗的特殊行为,否认其法律效力。此外,还在第817条规定以受益人因受领给付而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确定给付目的的,构成不当得利,发生返还义务。但如果履行给付的人同样实施了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不得请求返还。在第826条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地施加损害于他人,构成侵权之债,发生损害赔偿义务。
德国民法排斥公共秩序概念而确立善良风俗概念的主要理由是:公序概念的内涵外延均不明确,属于不确定概念。而包括侵害营业自由在内的公序违反的案例及所有所谓“法秩序违反”,同样可以用“良俗违反”来说明。公共秩序仅具有表面上的客观性,它系指一切宪法性原则,这些原则是社会秩序、政治秩序的基础,构成一种脱离习惯与流行意见的法律上和意识形态上的概念。而善良风俗系指对私道德的要求和交易上的诚实的流行意见,是可以认定的事实,是客观的。
但是,对于德国司法实践中所引用的善良风俗的解释,即“所有善良和合理思想的理智感觉”和“一切公平和正义的思想者之礼仪感”,拉伦茨和梅迪库斯都认为这种解释本身就不确定,需要被明确而客观地解释清楚。弗卢梅认为:对“善良风俗”援用的具体标准是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的具体化。如果《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的法律行为“使(人们)放弃对现存法律秩序信仰的实现”,则该法律行为完全无效。而拉伦茨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的“善良风俗”,既包括了法治本身内在的伦理道德价值和原则,也包括了现今社会占“统治地位的道德”的行为准则。这两方面在法律和社会伦理要求上是交叉的。对于“占统治地位的道德”,它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伦理学”,实际上就是《德国民法典》第138条引用的法律本身内在的伦理原则和价值标准。所以,“善良风俗”这一法律概念意味着一种对行为的要求,并且,这些对行为的要求来源于法律伦理标准的具体化,而这些法律伦理标准在法律制度中就能找到它们的痕迹。此外,作为补充,也有必要规定一些法律原则,而这些原则又是立基于某些合理观点之上的。对于具体案件中如何适用法律制度内在的评价标准的问题,拉伦茨的观点是,法律制度内在的法律伦理原则相对于“占统治地位的道德”来说,具有优先权。法院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能适用“占统治地位的道德”的标准,即当“占统治地位的道德”和现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相符合时,并且这种占统治地位的道德是对现行的法律制度的更好的解释。所以,当“占统治地位的道德”在关于某个问题的规定上不确定,或者相互矛盾,或者不清楚,法院根据它不可能做出明确的判决时,法院就必须首先适用法律制度的评判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