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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调解之我见

  发布时间:2010-11-05 10:20:34


    调解制度在离婚案件中有着及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该法条明确规定,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贯穿于离婚案件诉讼的全过程中。但是离婚案件数量激增,调解势必增加审判负担,需要法官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这一矛盾的解决要从提高调解水平、改进方法和总结技巧的角度解决。

    针对今年来我所办理的离婚案件,我总结离婚案件数量激增有以下原因:

    1、外出务工人员离婚案件增多。

    由于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需要,现在农村外出务工人员较多,外出打工人员离婚率比较高。外出务工人员长期在外,几乎都在大中城市务工,生活习惯、思维有了很大改变,由于双方长期分居,一些外出务工人员不能忍受寂寞,另寻新欢,以至婚姻走向破裂。在家务农的一方配偶,也因生活寂寞,感情生活空白,而可能另寻新欢。

    2、婚外恋导致离婚案件多。

    近几年,人们物质生活水平提高了,传统的婚姻观念发生变化,不再满足于平淡的婚姻生活,婚外恋问题成为引发离婚的又一主要原因。

    3、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女方起诉离婚较多。

    经济迅速发展中一部分人已经先富裕起来了,可有相当一部分家庭经济条件还比较差,生活压力较大,俗话说贫贱夫妻百事哀,这样就有一些贫穷家庭的夫妇,由于社会经济观念的影响,想摆脱苦日子,继而起诉离婚。

    4、结婚时间不长,感情基础薄弱。

    一些年轻人相处时间较短,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在没有基本了解对方的情况下就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此类婚姻一个明显特点是,夫妻双方一般都是经人介绍相识的,几乎没有多少恋爱了解时间。

5、新时期的青年人的生活能力较差,自私性格导致矛盾频发

现今婚龄适龄青年基本是80后、独生子女,这一代年轻人生活在父母的关照甚至是溺爱下,独立生活能力差,结婚后因为家务等生活琐事导致矛盾增加;另外夫妻之间平等、谦让的关系不能建立,长期独自的生活,使得双方的爱情在婚姻面前变得不堪一击。

    离婚案件审理中表现出来的问题:

    1、缺席审理离婚案件增多。审判中,由于一方长期在外打工,不与家人联系,处于下落不明状态,采取公告送达而缺席开庭。缺席审理,往往无法调查核实双方的真实意思,若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审理,难以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财产状况难以查明,子女抚养问题不易处理,可能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2、当事人取证困难。由于离婚诉讼主要是人身关系,尤其是事关感情,隐秘性较大,只有当事人本人最清楚。即使有知情人,大多与双方都有一定关系,往往碍于情面不愿作证或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这使得法官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认定难以把握。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也因民间借贷合同的不规范而导致举证困难。特别是向自己亲友借债,往往由于无任何形式,债权人的证言因利害关系难以认定。对于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情形而导致离婚的,由于女性自身的生理差异,更容易遭受婚姻家庭内部侵害,但举证确困难重重。

    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最基本的组织细胞。家庭是社会的缩影,家庭关系到每一个人的幸福,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健康、稳定。婚姻家庭和社会是密切相关的,构建和谐社会,必须从家庭开始,只有家庭和谐,整个社会才会和谐。

笔者认为,在办理离婚案件实务中应相比普通民事案件更要注重调解,调解时离婚案件必要程序,也是法官工作努力的方向。但是并不是所有离婚案件都要久调不决,还应当判则判。判决离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对离婚条件的把握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1、综合分析法。第一看婚姻基础。现阶段的离婚多是经人介绍、父母同意、双方自愿的半自主婚姻,有时还伴有一定的财物为条件;第二看婚后感情;第三看离婚的原因。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和核心,原告往往夸大事实,隐瞒真相和真实动机,被告也会如此。要通过认真对比、研究双方递交的证据材料查明离婚的真实原因,分析得出问题的本质;第四看有无和好的可能。

    2、分项列举法。2001年4月28日新修订的婚姻法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作出了列举:(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对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可以使用综合分析法加以判断。

    具体在离婚诉讼中的调解我总结为以下方法:

    1、宣泄法。调解员在进行诉讼调解时,应当耐心倾听当事人倾诉自己受到的委屈、内心的痛苦和不满,在当事人的消极情绪得到宣泄的基础上,再进行心理疏导和调解。

    2、冷却法。当事人发生矛盾纠纷后,往往都处在不理智的状态,情绪冲动,认知狭窄。在调解中,首先要设法使双方的情绪冷却,恢复理智,然后将双方暂时分离,分别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使其冲动的情绪降温。冷却法的另一种方式是冷处理法,即在当事人拿不定主意的时候,给予其一定的思考期。

    3.感化法。调解人员运用自己的真情实感对当事人施加积极的心理影响,或者引导当事人相互沟通,使矛盾、纠纷得到化解。或者将自己办理的案件作为正面或者反面教材,以实动人。

    4、震慑法。利用当事人趋利避害的心理,指出不利后果,唤醒恐惧,使其心理受到震慑,从而使当事人积极履行应尽的义务或停止侵害行为。

    5、亲情法。孩子是父母的心头肉,对于有子女的离婚案件,从子女抚养的角度对双方进行劝解会受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6、现实法。以经济条件的变化,离婚后再婚的困难等现实困难对双方进行劝解,使双方降低对未来生活的期望值,充分认识现实、接受现实生活。

    7、社会法。婚姻既是个人的私生活,又绝不仅仅是个人的私生活,从离婚对双方社会评价的变化、亲属关系的变化等社会因素方面进行劝解,也是十分重要的调解方法。

    诉讼调解制度对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离婚诉讼调解制度更是有利于妥善解决夫妻矛盾,维护家庭稳定和谐。俗话说“宁拆十座庙,不拆一桩婚”,作为一名普通民事法官在遵循“当判则判”原则的同时,必须履行自己融化矛盾、调和关系的调解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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