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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发布时间:2010-11-05 10:13:4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省法院的要求,郑州市中级法院民一庭对全市两级法院适用简易民事程序的情况进行了调研。

    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情况

根据对三年来我市基层法院数据分析,我市各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类型非常广,有买卖合同案件、借款合同案件、建设工程案件、租赁合同案件、离婚案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劳动争议案件。还有合伙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等其它案件。特别是婚姻家庭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反映出较为集中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是一个月至二个月审结。审结的案件上诉较少。上诉率一般在2%至3%。

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经验和做法

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案件中,我市基层法院积累了一些经验,并进行就简易民事程序的创新进行有益的尝试。一是实行一个小时立案法,即凡来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只要材料齐全,符合立案条件,立案必须保证在一个小时内办完所有立案手续,并转有关业务庭,不让当事人跑第二趟,从源头上保证一个“快”字。二是规定对一个月内办结的案件进行奖励。从奖励制度上保证一个“快”字。三是选任业务素质高,责任心强,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独立办案能力的年轻业务骨干担任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承办法官,从实质上确保简易案件的审理质量。四是注重“立审执一条龙巡回审理”。即针对具体某类较为突出的案件,及时外派车辆、人员组成巡回法庭,机动、灵活外出审理,及时立、审、执结案件。

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新问题

简易程序对于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对于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审理民事案件,均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诸多缺陷,问题集中在:(一)是机械地实行统一的流程管理与排期开庭的做法使得简易程序复杂化。因为要考虑到整体工作的分工与具体案件一致的受理、送达、答辩、庭前证据交换程序的进行,往往使应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也与普通程序一样给够15天答辩时间及一定的举证期限,极大地迟缓了对简易案件的审理期限,不足以彰显对简易民商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便捷性。(二)诉讼文书的制作签发仍较繁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共对16种文书进行了规范,数量与种类较多,有的法官反映,文书较为繁琐。如口头起诉,传统做法记入笔录即可,方便省事,采取登记表没有必要。另外,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文书制作、审核,签发与普通程序没有区别,期限较长,不利于加快速度,提高效率。(三)是一些审判人员顾及对自己审判案件的调解率、上诉率、发回重审率、改判率等指标的业绩考核影响了他们对简易程序的正确适用。有一些审判人员,出于担心案件被上诉、发回重审、改判影响工作业绩考核的考虑,对于即使应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也一味采取适用简易程序,以调解方式结案以保证案件的质量指标,以判压调与损案当事人权利的错误倾向时有发生。另外,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过窄;在送达制度中,民诉法规定的送达地点范围过窄、签收人范围过小、留置送达要求过于苛刻等,造成了送达困难;缺乏赋予当事人选择适用程序的法律规,等等,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简易程序适用。  

    四、如何改进民事简易程序的送达制度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在起诉手续、传唤当事人的方式、审理程序以及审限等方面与普通程序相比较都作了简化的规定,但从审判实践来看,因缺乏相关配套措施,审判时出现了送达程序不简的局面。为解决上述问题,可采取以下措施:第一,完善我国见证人制度,扩大签收人员范围。第二,实行法院送达与邮政机关送达相结合的送达制度,赋予邮政机关一定的送达职权,如邮寄人员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等。同时,法律明确规定邮政部门的送达义务。第三,送达主体,根据我国目前案多人(法官)少的实际情况,送达工作由书记员或司法警察负责更为合适。因为送达工作无需特别专业的法律知识,书记员和司法警察已经可以胜任。且这样做可以让法官从繁重的程序性事务中解脱出来,把更多的精力放在案件审判质量上。第四,送达地址,我们完全可以采取一种更加灵活也更为实际的送达方式,在德国称其为“相会送达”, 即可以在与受送达人相会的任何场所实施送达。我国立法应该规定:无论何时何地,只要送达人找到被送达人,就可以直接向其送达。第五,签收人,在立法上适当扩大法定签收人的范围。当受送达人为自然人时,签收人的范围可扩大到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单位或个人,如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物业管理处、近亲属等;当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时,除可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外,还可由该办公地点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作为签收人进行签收。其实,为解决这一问题,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将与受送达人有特定联系的人纳入法定签收人的范围。如法国新民诉法规定,送达文书之副本可交给在场的任何人,如无人在场,可交给楼房的看门人,最后,还可交给任何邻居;美国对送达签收人的规定是送给本人住所适龄适智的人、经授权的人、受雇人员等。第六、留置送达,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留置送达条件过于严格,在实践中难以落实。可以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简化为,一,规定在有两名及以上送达人员在场即可适用留置送达,取消邀请特定人见证的规定;二,规定无论何时何地,只要送达人员遇到受送达人或其他法定签收人便可以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受送达人或其他法定签收人有义务签收,如果拒不签收可以现场留置送达。

    五、关于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形式要件归结为两种,一是当事人提出异议;二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转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适用法律有一定的困难的案件,如果已适用了简易程序,均应及时转为普通程序。实践中存在有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对适用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在什么时间、什么形式告知当事人,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二是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随意性大,经常造成当事人不满意,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对于应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规范相应的告知程序;如果是因为审判人员自身的原因或失误,延误了办案时间,造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超过了审理期限,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建立相应的惩戒措施,追究审判人员的责任。

    六、关于扩大当事人的程序选择

    扩大当事人选择权应鼓励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为了鼓励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应该制定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不同的收费标准,使当事人选择简易程序的几率越大。拉开程序间的费用差距,将使程序的区别扩大且对缺乏专业知识的当事人而言更为直观,更为敏感,对当事人产生直接的利益刺激效果,调动其行驶程序选择权的积极性。

    七、关于建立小额速裁机制

    世界各国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面对司法的压力和运作中的问题,都在积极进行司法改革,把简易、便利、快速、低廉作为改革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目标,因此,简易程序开始普遍受到重视,并进行了一系列的创新。当代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新型程序,其建立不仅是基于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减轻法院负担的一种构想;同时目的也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因此,应该鼓励建立小额速裁机制。

    八、关于对部分速裁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实行一审终审可以提高审判效率,避免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况且这种“多元制”的审级制度更有利于发挥不同审级的功能,把简单的民商事案件放在基层法院解决,也有利于上级法院减轻工作压力,有更多的时间来指导和监督各级地方法院的工作,平衡全国的司法尺度。日本、韩国等国实行的小额案件一审终审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但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

九、关于简易程序是否可适用于中级以上人民法院

目前,中级法院也面临着大量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的审判任务,案多人少的矛盾相当突出,在及时结案、提高办案效率,充分体现程序公正的普遍要求和诉争日益增多、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的现实矛盾面前,如果中级法院受理的所有案件一律按照严格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势必导致不必要的资源浪费,而任何不必要的资源耗费又将直接或间接影响到其他案件的处理,既不合理也不公正,审判实践中也完全落实。

    十、有无必要设立专门的建议程序审判业务部门

    从世界范围来看,多数国家都设有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审判机构,德国、日本、英国都是将基层法院定位于简易法院,将其上一级法院设置为普通案件的一审法院,两级法院共同构成初审法院。而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在基层法院中设有审理简易案件和普通案件的两种审判机构。在案件简繁分流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一些审判人员,专门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处理简单民事案件,又快又好地调处矛盾纠纷;如采取设简易法庭、普通法庭、巡回法庭等审判组织改革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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