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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夫妻约定财产制

  发布时间:2010-10-27 09:30:09


    约定财产制是关于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排除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我国已有较长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三十年代,始自《中华民国民法典亲属编》。依其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的方式约定夫妻财产;该项契约的订立、变更或者废止,非经登记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夫妻在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作为约定财产制。这应视为我国历史上正式有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

    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对财产进行约定时,尽管对应符合哪些条件而并未作出详细规定,但参照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立法内容进行解读,我们可以总结出如下条件:

    1.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条件

    第一,约定的主体即夫妻必须双方自愿;第二,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第三,约定的财产包括夫妻婚前财产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第四,约定的时间可以是婚前也可以是婚后,约定订立之后可以变更废止;第五,约定应以书面形式,最好经过公证。

    2.约定财产制度的种类

    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只能在一般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和限定共同财产制这三种制度中作以选择,这样在实际操作起来方便而又简单。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约定财产制的效力高于法定财产制,所以夫妻对财产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才适用法定财产制的规定。

    夫妻之间依法达成的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体现在:其一,依法达成的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协议,非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其二,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协议,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如约履行;其三,夫妻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发生争议的,如果有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协议,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内容加以处理。

    在我国规定的三种约定财产制类型中,由于在分别财产制下,夫妻对各自的财产是独享权利,对财产债务也是各自承担,因而这一约定不仅影响夫妻的财产关系,而且对第三人也将产生重要影响。由于我国对夫妻财产的约定仅要求书面形式,并不要求当事人履行公示程序,故为维护第三人的利益,法律对分别财产制下,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采取了极为严格的条件,即必须是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内容的,才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如不知道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判断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此情况下,夫妻一方需要举出确切的证据,证明其在与第三人交易时,已事先告知了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情况,否则该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目前,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不仅在数目上,在表现形式上,在变化的速度上都越来越多样,越来越复杂,这样使得财产关系在婚姻家庭领域占有越来越重要的位置,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现实生活中,随着涉外婚姻、再婚现象的增多,法定财产制已不能满足新形势的需要,而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可以照顾这方面的复杂情况,以减少纠纷的发生,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新世纪,婚姻家庭立法必将充分体现财产的作用,特别是随着人们权利意识、自我意识的增强,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适用空间将不断扩大。在新一轮婚姻家庭立法实践中应集中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提高该制度的具体化程度,使其适应各种复杂情况,满足当事人的不同需求。由于笔者水平有限,文章仍有许多不足之处,笔者以后将继续努力将其完善,希望能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健全和完善尽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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