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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帮忙不慎被摔伤 6年后诉至法院再讨医疗费

  发布时间:2010-10-21 09:26:16


    六年前,在协助通信公司安装电话线的时候摔伤,通信公司赔偿医疗费,六年后因后续医疗费无法负担,在与通信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将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公司赔偿医疗费16000余元。10月20日,二七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2004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河南省通信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讯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在给原告王明走电话线时,王明提出帮忙,两名工作人员并未拒绝,结果在走线过程中,王明不慎从二楼摔下,经诊断为:双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双侧骰骨粉碎性骨折。双方就赔偿款一项未能达成一致,王明将通讯公司告上法庭,经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损失39 719.21元承担60%的责任;同时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因疏忽大意导致自己从二楼摔下,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判令原告自行承担损失费用的40%的责任。

    2009年3月25日,原告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对损伤继续治疗。2009年3月30日行“双侧膝关节松解,内置物取出,畸形足趾截趾术”,此次手术除行内置物取出,膝关节成形术外,还因左足第二趾畸形而将左足第二趾截除。

    为索要后续治疗费用,王明再次将通讯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21.13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24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75元。后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共赔偿196154.13元,其中医疗费16521.13元的60%,即9912.68元、残疾赔偿金172 458元的60%,即103 47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75元的60%,即4305元,上述三项共计11769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8461.65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通信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被告员工让原告帮忙走线导致损害发生不符合事实,原告受伤被告主观上无过错,也无侵权行为,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而原告未尽注意义务,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此外,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起司法鉴定申请,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且与2004年10月12日的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七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帮工关系,且原告因身体损伤进行后续治疗以及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与2004年10月12日的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照鉴定结论,二七法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以及原告因伤致残而增加的生活上的必要支出费用和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医疗费9912.68元、残疾赔偿金103 47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05元,合法有据,二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8 461.65元,要求过高,二七法院酌定为20 000元。

    2010年10月20日,二七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通信公司支付原告张天申医疗费9912.68元,残疾赔偿金103 47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以上共计137 692.48元。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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