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打工意外死亡,获得赔偿后,妻子却得不到赔偿款。追要、协商未果后,儿媳一纸诉状将公婆告上法庭、孙子也参加诉讼告爷爷、奶奶,一起请求分割赔偿款,终获法院支持。
10月15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结这起继承纠纷案,判决被告袁天、史红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贾芬42875元、支付原告袁小龙40000元;同时驳回原告贾芬、袁小凯(原名张小辛)的其它诉讼请求。
今年33岁的贾芬,是河南省新密市人。贾芬与其前夫张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8年10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小辛,户口登记在新密市某镇某村。贾芬丧偶后于2007年农历正月初九与袁新雨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袁新雨在新疆跟随赵发打工。天有不测风云,11月14日,打工期间的袁新雨,天冷取暖时,因用煤气不小心而中毒死亡。事后,经贾芬与赵发协商,在袁新雨的哥哥袁新露及其弟袁新雪在场的情况下,贾芬(乙方)与赵发(甲方)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1、乙方的丈夫袁新雨死亡,乙方代表死者所有继承人与甲方关于死者的补偿达成协议……。3、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乙方所有继承人)贰拾万伍仟元等内容。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赵发把该205000元交付给第三人袁新雪,袁新雪把该款给付袁新雨之父母袁天和史红棉二人。后在追要应得赔偿款无望、协商无果下,贾芬、袁小凯(张小辛)一纸诉状将袁天、史红棉、第三人袁新雪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其应得的遗产份额116412.89元。
庭审时,原告贾芬自称张小辛为袁新雨的养子,并带其子张小辛到袁新雨家中生活,张小辛改名为袁小凯,但没有变更户籍登记,贾芬和张小辛在后来的法庭审理中均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袁新雨与张小辛构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
另外,袁新雨与前妻赵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7年11月10日生育婚生子袁小龙,袁新雨与赵丹于2007年1月2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离婚,至离婚时,双方婚后无银行存款和债权债务,袁小龙由赵丹抚养,并由赵丹自愿单独承担儿子的抚养费。在该案诉讼中,原告贾芬、袁小凯申请撤回对袁小龙的起诉,袁小龙又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40000元应得继承款。而二被告袁天、史红棉认为该赔偿款不属于遗产,已替袁新雨还帐、支付去新疆的费用、及办理丧事花费了。
法庭审理中查明,袁新雨死亡后,由袁新雨的哥哥袁新露及其弟袁新雪主持料理后事,去新疆支付费用5500元,办理丧事花费了28000元。死亡赔偿金尚余1715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死亡后赔偿义务人支付受害人近亲属或法定继承人的一种损失,其内容是对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性质是对死者的近亲属的财产损害赔偿,它不属于遗产范畴。赵发与原告贾芬于2009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该赔偿款系给付袁新雨的继承人所有。因此,该协议也体现了死亡赔偿金的立法目的,是赵发支付给袁新雨法定继承人的一种损失。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再享有,袁新雨的父母(即本案的二被告)、配偶(即本案的原告贾芬)、婚生子(即本案的原告袁小龙)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对此赔偿款均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单独占有或未经共同权利人同意挪作它用。为此原告贾芬、袁小龙与被告袁天、史红棉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下余171500元的赔偿款享有同等的权利,每人应得42875元,二被告应给付原告贾芬、袁小龙每人42875元,因原告袁小龙仅主张4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照准。关于继子袁小凯(原名张小辛)的诉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才有继承权,虽然原告贾芬自称婚后袁小凯(原名张小辛)与袁新雨共同生活,但袁新雨与贾芬的结婚时间较短便意外死亡,另根据原告贾芬和袁小凯(原名张小辛)的举证,不能证明袁新雨与袁小凯(原名张小辛)存在抚养关系,因此对袁小凯(原名张小辛)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称该205000元的赔偿款已替袁新雨还帐及为其花费,而其证据不足支持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已认可第三人把赔偿款给付本人,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赔偿款是给付袁新雨的继承人所有,故对二被告的第1项辩称,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相关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文中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