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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公正:司法改革的目标及达致路径

  发布时间:2010-10-13 15:09:13


    审判权是司法权的核心,审判制度也是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审判是法院对各种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审判权就是法院所特有的对案件进行审理或者裁判的权力。司法就有广义上的司法与狭义上的司法之分。广义上的司法,除法院的审判活动之外,尚包括检察院行使检察权的活动;狭义上的司法仅指法院的裁判活动。无论是在广义的司法概念还是在狭义的司法概念中,审判都是司法的核心内容。司法公正,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司法公正,可分为实体的公正和程序的公正。司法公正要求审判机关在审判活动中对现行法律所设定的内容和价值准确地加以贯彻和实施,其对诉讼的评判与决断应体现公平、维护正义。在当前阶段,制约法院审判权充分客观公正行使的原因相当复杂,综合起来,主要有:司法行政化、地方化色彩浓厚;审判组织设置及运行不科学;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文化;司法人员素质难以满足社会要求以及司法腐败现象的存在。以公正为价值取向的司法改革正在慢慢揭开面纱,在新的制度架构过程中,应注意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理顺法院管理体制,创造公正司法环境;坚定不移地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完善程序规则,确保程序公正。(全文共9700多字)

    以下正文:

    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可谓意义深远。它一方面说明了党对保证审判机关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高度重视;另一方面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在当前的阶段审判工作还存在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在审判权的独立公正行使方面还没有达到人民满意的程度。审判权能否得到公正行使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社会正义的伸张,关系到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因此,解决好法院如何公正司法的问题,成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法院司法改革中的一项重要任务。

    一、审判权是司法权的核心

    在论述司法改革与审判公正时,首先需要弄清楚审判与司法的含义及其关系,对审判权与司法权作出科学的界定。审判是法院对各种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审判权就是法院所特有的对案件进行审理或者裁判的权力。因此,所谓审判包括“审”和“判”两方面内容。审,即审理,是对案件事实及其相关证据的审核与认定,这是审判活动的重要内容。判,即判决、裁判,是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重新确认和分配当事人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活动。因此,审理与裁判是不可或缺的,两者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

司法,一般是指英语“Justice”一词的汉译。司法权就是对各种案件进行裁判的权力。由于各国宪法赋予法院的权力有所不同,所以在不同国家司法权的内容也微有差别。例如美国联邦法院具有对所适用的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判断的权力,而大陆法系国家法院的司法权仅限于对民事或者刑事案件的审判,而违宪审查则不属于司法权的范围。 但总的来说,各国的司法权都是对本国法院所行使的对案件审理与判决的权力的一般性概括。因此,“审判与司法、审判权与司法权的含义应当是相同的,都是一种权力类型。” 因此,国际上通行的司法概念与审判一词实为同义之语。不过,在我国现行法律语境下,司法一词却具有如同我国学者所说的某种“设定性定义”,即我国不但将通行的关于司法(即审判)的定义纳入其中,而且还将司法的外延进行了扩展,将检察活动也归入其中。 因此,在我国,司法权包括了审判权和检察权两部分。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就有了广义上的司法与狭义上的司法之分。广义上的司法,除法院的审判活动之外,尚包括检察院行使检察权的活动;狭义上的司法仅指法院的裁判活动。 无论是在广义的司法概念还是在狭义的司法概念中,审判都是司法的核心内容。本文所称司法或者司法权,均是指狭义上的,在语义上可以等同于审判或者审判权。

    二、公正是审判或司法的永恒目标

    从某种意义上说,公正或正义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价值判断,其涵义复杂、丰富,似乎成了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变幻不居,每个人看到的都不一样,一个人一个理解。尽管如此,人们对公正或正义的追求与探究却永不停歇。自从人类跨入文明的门槛,为了阐明或获得公平正义,中外多少先哲大儒殚精竭虑,上下求索,又有多少志士仁人杀身舍生,前赴后继。可以说,公正或正义是人们追求的一个崇高的价值、理想的目标,也是司法者永恒的主题。

    司法公正,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司法公正,可分为实体的公正和程序的公正。所谓实体公正是指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正确的,即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了应有的保护,并对违法犯罪者给予了应有的惩罚和制裁。所谓程序公正,是指法律程序自身或者法律实施活动过程本身的内在理性和正义原则,如司法程序必须符合公正、公开、民主的原则,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予以平等的对待,对其诉讼权利予以充分保护,以及切实保障法官的独立、公正以及充分体现效率的原则等。

    司法公正要求审判机关在审判活动中对现行法律所设定的内容和价值准确地加以贯彻和实施,其对诉讼的评判与决断应体现公平、维护正义。从分配正义的角度来看,司法作为解决诉讼争议的活动,实际上也就是通过准确适用法律,裁判具体案件,对当事人之间受到损害和破坏的权利和利益重新进行程序性和实体性的合理分配的过程。它本质上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司法公正是指人类进文明社会以来,在重新合理分配被损害的权利、义务以解决各类社会冲突的司法活动中所追求或持有的一种法律思想和法律评价,具体体现为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能运用体现公平原则的法律规范,重新合理确认和分配已被损害的权利义务,又能使这种确认和分配的过程与方式体现公平合理性。

    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一方面,公民民主法制意识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司法工作又受制于历史传统、现行体制、社会环境等各种因素的制约,司法公正的实现尚需各方面的共同努力。

    三、审判公正的制约性因素

    在当前阶段,制约法院审判权充分客观公正行使的原因相当复杂,既有制度设计的缺位,也有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既有法院自身的问题,也有执法环境的原因。综合起来,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行政化、地方化色彩浓厚

     由于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和意识形态的制约,我国司法体制设计、审判机构设置、法官人事管理及司法运行过程都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在法院内部,无论从事什么工作,每个人都被纳入刚性的行政等级之下,完全套用行政机关的职级划分和管理模式,工资待遇和保险福利等均和行政级别相挂钩。此外,法院还照搬行政机关的首长负责制和请示汇报制度等管理方式,导致法官对领导有着严重的人身依附关系。我国司法机构的设置、职能的确定、人员的配备以及司法程序的规定等,不是根据司法活动本身的规律来设定的,而基本上是行政机构模式的翻版,权力集中,管理落后,机构臃肿,人浮于事,效率不高等,成为无法自我克服的体制性病症。 我国的司法除了泛行政化之外,还存在着地方化的色彩。我国实行的是和西方的三权分立相区别的议行合一的制度,宪法设计的是人民代表大会领导下的“一府两院”的模式。但在事实上,法院、检察院不具有和政府相对等的地位,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本地党委和政府。由于实际上没有独立的地位,也就无法形成确保公正司法所必需的抗干扰机制。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已成为无法克服的体制性通病。

    (二)审判组织设置及运行不科学

    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高度集中的管理体制在法院机构设置和审判组织设置上同样存在。上下级法院之间事实上的领导关系,使得下级法院有问题会主动请示上级法院,上级法院也会主动地对下级法院的审理活动进行具体的指异,结果使得当事人试图通过上诉来改变可能错误的审判结果的可能性不复存在,最终导致制度设计上通过程序上的正义以实现实体正义的目标就不能实现。在法院内部的审判组织上,我国采取了审判委员会制和合议制。现行立法所规定的合议制度在实践运作中发生异化,呈现出 “形合实独”的特点,即合议庭全体成员共同参与、集体决策的表象下是案件承办人一人唱“独角戏”,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案件的最终结果。“形合实独”的结果是使合议制名存实亡,司法民主并未发生。另外,对于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庭审往往就成了走过场,在法庭上全面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的合议庭法官对案件没有决断权,而有决断权的审委会委员却并未参与审理,仅仅听取承办法官的一次汇报就做出了合议庭必须执行的决定。审委会研究的案件一旦事后证明出现错误,责任是无法追究的,因为集体负责基本上等于谁也不用负责。然而,吊诡的是,对于这些削弱法官个人作用和地位的机制,在当前执法环境不佳的情况下,一些承办法官顶不住来自一些方面的干预和巨大的信访压力,反而会把向上级法院汇报和提请审委会研究作为救命稻草,千方百计争取这样的机会,以使自己能够穿上一层防弹衣从而获得庇护。

    (三)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文化

    历史上,我国长期处于封建专制社会,司法权依附于行政权,诸法合体,刑民不分,民众法律观念和权利意识不强,形成了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文化。1949年以后,又长期实行以高度集中、管制为特征的计划经济体制,国家实际上吞噬了社会,政府掌控了一切社会资源,在社会运行中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因此,作为国家机器组成部分的司法在制度设计和权力配置上形成了强国家主义色彩,难以生成程序制约权力的权利保障型司法体制。1970年代以前开展的历次社会运动,无一不是无视乃至于践踏程序要件,以广泛发动群众的大轰大嗡式的无政府主义为主要特征。1978年以来,尽管法制建设受到了空前的重视,但时不时开展的“严打”等行动,强调和延续的仍然是“从重从快”等轻视程序规制和程序权利的观念和意识。因此,我国长期以来对司法程序的权力制约功能重视不够,程序的公正性遭到轻视。近些年来先后发生的佘祥林案、聂树斌案和最近的赵作海案,无一不是轻视程序正义而导致的司法不公,并在社会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

    (四)司法人员素质难以满足社会要求

    由于现代社会的法律越来越多,纠纷也日益复杂化和多样化,法官只有在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下,才能正确公正地裁判纠纷。因此,各国都对法官的任职资格规定了很高的标准,都通过严格的程序挑选法官。与法治发达的国家相比,我国对法官任职资格条件的要求是比较低的。1979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甚至不要求法官具有法律知识,直到1995年的《法官法》才要求法官取得高等院校的学历。1980年代以前法官的素质没有成为突出问题,反而在较以前大为提高的1990年代以后成为社会热点问题,主要是因为“现代社会和中国社会发展对司法提出了更高的专业和知识的要求” 。所以,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司法人员目前的业务素质和处理矛盾的综合能力偏低,未能满足社会快速提升的要求。

    (五)司法腐败现象蔓延

司法腐败是对社会公正的戕害,更是社会底线的丧失。司法领域的腐败是一个不容回避也无法回避的问题。“在征求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意见时,反映最集中、最强烈的是要求人民法院下决心解决司法不廉、不公问题”,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说,近年来,数名大法官落马,其教训不可谓不深,但此类腐败问题仍未禁绝,尤其是个别高级法官的问题出现后,司法公信力受到严重危害。 但如果我们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的话,司法人员的道德素质虽然未必比其他行业或部门高很多,但也未必就一定低很多,只不过由于社会更加关注,对司法公正的要求更高,所以反衬出来司法人员道德素质的灰暗。

四、司法改革以实现审判公正的路径

    西方发达国家几百年来的司法改革和法治实践,无不是围绕着司法公正、正义的理念进行的。当然,我国在政治体制、道德文化、法律传统等方面与西方有着很大不同,但这并不影响我们对司法公正这一共同目标的追求。随着理论的积累和实践的摸索,以公正为价值取向的司法改革正在慢慢揭开面纱。笔者认为,在新的制度架构过程中,应注意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一)理顺法院管理体制,创造公正司法环境

    1、改革完善党领导司法工作的机制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的执政党,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在政法(司法)领域,中国共产党为了实现“对政法工作的领导”而设立了各级政法委,作为统一领导公检法司的机关。小到对执法不公案件的监督查处,大到一省一市的“平安创建、治安综治”,都是政法委在组织协调。政法委的协调监督,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公检法各部门之间的分工,加剧了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很多地方由公安局长出任政法委书记、党委常委之后,形成了公安局长领导法院和检察院的格局,违背了基本的诉讼原理和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干涉”的宪法原则。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在司法专业化和人们法治意识不断增强的条件下,政法委对各项司法工作进行具体领导时已经渐渐显得力不从心,这在基层尤其明显。 从某种角度说,政法委制度实际上是中共革命党行为方式的遗迹,在今天注重执政能力的建设过程中,政法委的改革是一定要发生的,而早晚则取决于执政党的认识和决心。 在当前形势下,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机制有两种改革思路:一是实行法院系统党委制,下级法院党委直接对上级法院党委负责。通过这样的方式,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同样可以发挥作用,同时又避免了公检法三机关因受统一领导而难以坚守各自责任的弊病;二是在保留中央政法委的同时,取消各级地方政法委。 在后一种情况下,中央政法委的职能及对政法工作领导的方式也要进行合理的调整和完善。通过这两种方式,均可以避免目前的弊病,同时又保证了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

    2、确保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

    在现行体制之下,司法机关人、财、物方面的一切需要均依赖于地方、受制于地方,在如此的状态下,它的一切行为只能以保护狭隘的地方利益为限,在办理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中,企望处处受制于人的审判机关抵制住来自地方上的各种干扰,独立而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无疑是不现实的。司法机构的人员编制、财政经费应当从当地独立出来,实行计划单列,由系统统管。最终的目标应该是司法经费由中央统筹统拨。全国司法机关的经费列入国家预算,由中央财政支付。这样,既解决了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因地方财政困难而经费严重不足的老大难问题,同时又可改变司法权受制于地方行政的局面,有利于司法机关的独立与公正。另外,地方各级法院的法官可考虑由省级人大任命;地方法院的工作统一向省人大负责,向省人大报告工作并接受它的监督。

    3、改革法院管辖制度,设立区域法院

    我国现行审判管辖制度的显著特征就是案件审理的地方性,其原因在于法院设置以地方行政区域为依据,法院管辖区域与地方行政管辖区域完全重合,这是导致司法地方化的重要原因之一。对此,有学者建议,在最高法院之下设置跨行政区域的大区法院,作为最高法院的派出机构。设立大区法院后,即使在地方二审时遇到行政干扰和阻碍,还可在大区法院进行三审终审。大区法院作为最高院的派出机构,不受地方行政牵制,因此可保持审判的独立性。 “行政区与司法区的不重合,是许多国家保证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离的重要制度安排,实践证明也是成功的。我们可以考虑借鉴其中一些合理因素,进行制度设计,如我国现在的海事法院设置,还有省行政区域内实现部分地区跨行政区域设置法院是可能的”。

    4、强化法官独立审判的权力和责任

    依照现行体制,法官对案件所做出的处理意见必须经过庭长、院长审核或核准,重大、复杂或疑难案件还必须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所有决定必须以法院的名义发布,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司法是一种个人化色彩浓重的活动,它的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讲求的是判断者的亲历亲为。现行的这种层层审查、“严把死守”的案件审批制度与审判者的“亲历亲为”要求是冲突的,在很多时候反而成了一些人干涉审判的“合法化”借口,反而难以达到防止司法腐败的初衷。因此,应强化主审法官独立审判权,主审法官除向法律负责外不向任何机关或个人负责,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这就需要在法律上进一步加强法官独立的原则,强化独任审判和合议庭独立审判,严格限制院长、庭长干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独立审判。每个法官在依法享有和行使司法权方面是完全等的、独立的,法官的等级只是一种技术性的,而不应成为行政隶属的依据。只有把案件审理好坏的后果和责任直接归属于法官,才能增强其责任感和惕励意识。

    (二)坚定不移地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

    1、严把法官准入门槛并逐级遴选上级法院法官

    多年来,法官来源渠道多样,但很大一部分人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背景,法官的非专业化导致司法权威的弱化。司法并非简单的照本宣科式的机械执法,而是一项非常复杂的社会矛盾化解过程。法官首先要具备扎实的法律理论知识,对法律形成一种坚定的信仰,而要具备这些素养仅仅靠突击读几本教材或者查阅一些法律条文是不行的,只有经过系统的法学理论学习,并长期浸润于其中,才能慢慢养成。但仅有书本理论和法律知识还是远远不够的,还要经过较长时期的实践锻炼,掌握必要的职业技巧和审判经验。正如17世纪英国普通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爱德华•柯克在抨击教会关于国王可以亲审案件的观点时所说:“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

    多年来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国法官的任职资格也在慢慢地提高。2002年国家开始实施统一司法考试,要求初任法官必须通过司法考试,从而在法官职业化建设上迈开了重要的一步。法官准入门槛的提高暂时也出现了一个问题,即在一些地方出现了法官断层。 近几年司法考试难度一降再降,可能与此有关。但实际上,法官断层问题的出现原因很多,这与我们的人事管理制度及法官的工资待遇不高存在着很大的关系,不能单单将原因归结为门槛的提高。对此,可以通过提高法官待遇、建立法官助理制度等途径吸引优秀法律人才从事审判业务,来解决法官紧缺和断层问题。作为提高审判人员素质的有效途径,一定要严把准入门槛,不能因为遇到一些困难就轻易降低或者放弃。

    2009年3月最高法院发布的《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指出,上级法院遴选或招考法官原则上从具有相关基层工作经验的法官或其他优秀的法律人才中择优录用。从下级法院遴选法官的制度不仅会使高层次的法律人才首先向下流动,而且会促使高层级法院的法官更熟悉下级法院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司法知识传统的形成或重建。这种追求不仅是应当的,在当前的社会条件下对法院体制进行这种改革也是可能的。 现在要做的就是要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确保它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不能被庸俗的关系所破坏,要真正使那些综合素质强、审判经验丰、司法能力高的法官能够藉此获得职务或职位的晋升。

    2、改革完善法官管理

    多年来,法官被当成普通公务员来管理,这是不适应审判工作的特点的,也违反了现行法律对法官的定位。现在需要做的是,打破法院目前单一的行政管理体制,在法院内部实行法官及辅助人员分类管理。在管理上,将法院系统内部人员按分工划分为法官、辅助人员、行政人员三大类,按照审判工作需求、工作内容、工作量大小、能力要求等指标定编、定岗、定责、定比例,因事设职,实行不同的准入制度,制定不同的考核制度和职务职级晋升办法,确定不同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离退休条件。对此,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在2009年3月曾提出了一份调研报告,建议对法官、检察官实行不同于普通公务员、符合司法工作规律和法律职业特点的单独序列管理制度。其重点内容则是将法官、检察官的管理与行政职级职务脱钩,工资、福利、考核、晋升、激励、惩戒、退出等与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的等级相关联,适当延长法官、检察官退休年龄。 在当前分类管理改革不能一步到位的情况下,可考虑参照警察管理办法,对法官、检察官实行单独序列管理,提高职务津贴标准,调动法官、检察官的工作积极性。

     3、提高法官待遇和职业保障

    历次司法改革都有“提高法官待遇,加强职业保障”之类的口号,结果却总是“雷声大,雨点小”。法官职业素质要求、任职条件要求明显高于普通公务员,要成为一名法官,需要通过司法考试和公务员考试两道门槛,这两种考试难度都是相当高的。 经过多次严格选拔的法官和普通公务员却是同样的地位和待遇,高要求与低保障矛盾突出。世界多数国家的法官薪酬,都要高于相同年资或层级的公务员。即便在香港、台湾地区,法官工资也是同年资公务员的2-3倍。对法官给予必要的高于一般公务员薪水待遇的高薪待遇,其意义不仅是为了养廉,还在于凸显法官较高的社会地位,有利于吸收优秀人才和稳定法官队伍,同时也使法官的“责、权、利”一致起来。“从推进法治进步的大局来看,还法官职业尊荣感,使法官职业能真正吸引优秀人才,已是当务之急,而且需要全社会整体推动。”

    另外,对于法官的任期应参照国外法官的终身制或长任期制,除法定原因并经法定的程序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被免职或调离。法官还应享有一定的司法豁免权,如因对事实和法律的认识不同,导致案件被上级法院改判不算错案应不受追究。当然,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有行为不检或其他触犯法律的行为,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在这个问题上,应当区分法院的行政领导(即担任行政职务的法官)与其他未担任行政职务法官两个概念。担任行政职务的法官属于“司法干部队伍”的范畴,而其他未担任行政职务的法官应属于“司法队伍”的范畴。对于前者,国家干部制度的原则和做法应当适用,如年轻化原则、异地交流制度等;对于后者则应克服这些干部制度的影晌,如适当延长法官的任职期限等。

    (三)完善程序规则,确保程序公正

    法谚云:“程序先于权利”。要建设现代化的法治国家,应特别重视法律程序的作用,对一个国家来说,诉讼程序的完备程度和实现状况是能否真正成为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要使程序公正在每一个个案中得以实现,必须做到:

    1、保障程序的独立性

在程序的独立性方面,我国诉讼制度设计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在立法上没有强调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在法律制定时,立法者虽然在形式上将诉讼法与实体法区别开来并分别立法,但在观念上仍然将两者视为一体,通常突出和强调的是程序法的工具价值。实际上,程序法治化是法治历史进程的必然要求,而“法治”一词,尽管其含义可能是变动不居的,但“其多种含义中的一个共同标准(德语中的Rechtsstaat亦复如此),包含禁止政府的独断专横和公民与国家关系中‘合理性’的高度保障”。 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直接体现出的是公民个人与国家公权力的对抗,几乎从一开始就是在力量对比悬殊的情况下进行的,代表国家的一方拥有强大政权力量作后盾,可以使用一切必要的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或者掌握着当初作出行政为的最原始的证据,而相对人一般都是孤立的个人,力量单薄、地位被动。因此,在现代司法活动中,为避免司法专横而导致对人民的压制,必须“既排除决定者的恣意,又保留合理的裁量余地” ,而这一切,只能通过程序的制度设计来体现,只能借助刚性的、独立的程序规则对国家司法权行使方式、方法、顺序、步骤的详细规定来实现。

    2、完善程序的科学性

    诉讼程序中一些不科学的制度设计,对审判的公正性也同样会产生极大的影响。如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于一直未得到根本确立,导致出现了赵作海、佘祥林等一系列冤案。最近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才最终出台规定,明确确立了这一规则。我们应该以开放的态度来对待先进的诉讼制度,对其中一些争议较大的,可由最高法院确定在一些地方先行试点,如证明可行,则通过制定规则加以推行。

    3、加强程序的控权性

    程序的控权性需求比较明显地存在于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领域。在行政诉讼领域,应当增强程序的刚性,对政府机关消极应诉、拒不应诉甚至阻挠、妨碍诉讼进行的,司法机关应当有权加以制裁。与此同时,应强化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具体而言,应当扩张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允许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进行合理性审查。在刑事诉讼领域,应当强化司法权对侦查权和公诉权的制约。具体而言,在侦查程序中,应当确立司法审查原则,刑事侦查机关采用逮捕、拘留等强制侦查措施,必须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由法院审查批准后才能执行。在制度设置上,必须注意确保涉讼公民与公诉机关在诉讼地位上的平等性,增加审判机关对公诉机关的制约力量。

    4、增强程序的民主性

    在现代社会,民主已经深人人心,在这样的背景下,增强程序的民主性也构成了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例如,诉讼中新的控辩式诉讼模式的确立大大增强了被告人对诉讼代理人(主要是掌握专业技巧的律师)的依赖性,因此,为了保障被告人能够获得律师的帮助,维护司法的公正、公平,同时也是为了保障新的审判方式能够有效运行,我国司法援助制度的范围有待进一步扩大。同时,目前争议较大的诉讼费用制度也应有所改革,不仅应在总体上降低诉讼费用的标准,而且在具体个案中应将胜诉方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一并计算在诉讼费用之内,由败诉方一体承担,因为这些费用的支出均是因败诉一方违约、侵权等原因所引发的。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制的逐步完善,现在司法公正成了社会广为关注的一个问题。审判公正或司法公正是目前学者研究的一个热门话题,也是广大民众都在关心的敏感的现实问题。为此,“我们必须下大力气改革司法体制,树立司法权威,确保司法独立、实现司法公正,否则将严重阻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而在司法体制的改革中,我们必须坚持以实现司法公正为主要价值取向,因为市场经济中的独立、自主、平等、公平等固有的价值观要求我们的司法活动必须以实现公正为其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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