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郑州市民王某和妻子赵某高高兴兴地乘坐免费看房车去参观楼盘,不想途中遭遇车祸,王某摔成了重伤,妻子赵某却永远地离他而去。近日法院作出判决,王某及其子女获赔39万元。
2008年4月22日,应某楼盘售楼中心的邀请,王某和妻子赵某乘坐免费看房车前去中牟该楼盘看房。售楼中心安排的看房车为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由司机周某驾驶。在参观完楼盘后即原车返回,行经七里河北路时,该看房车与某物流公司吴某驾驶的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赵某和另一名乘客死亡,王某和另外3名乘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看房车司机周某与厢式货车司机吴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赵某等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及其子女多次找相关方负责人商谈均无结果。无奈,王某及其子女对周某、吴某、销售商、开发商及物流公司等提起诉讼,要求赔偿42万余元。周某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其只是销售公司雇佣的司机,相应的赔偿责任理应由销售公司承担。吴某辩称,其车平时都挂靠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营运,自己虽然是这个车的实际车主,但每月都按物流公司的要求交纳费用,故赔偿责任也应由物流公司承担。开发商辩称,事发时周某所驾驶的看房车是他们租赁给销售商使用的,租赁期间的相关费用支出都由销售商承担,责任也由销售商承担。销售商对王某及其子女起诉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起诉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销售商、开发商、物流公司、厢式货车司机吴某共同承担赵某死亡及王某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共计39万元。
说法一
乘客免费乘车发生伤亡,承运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周建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乘客乘车,就与承运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乘客既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同时又是运输的对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除非乘客的伤亡是因乘客自身健康原因、乘客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及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3年11月)第五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无偿乘坐他人车辆受到损害,如能证明其搭乘经车辆驾驶员或车辆所有人同意,应比照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的情形酌情处理”。因此,不管乘客是有偿乘坐,还是免费乘车,承运人都有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法定义务,如果承运人履行安全运输义务有瑕疵致使乘客发生伤亡,承运人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和赵某应某楼盘售楼中心的邀请,乘坐其安排的免费看房车看房,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而致伤亡,作为承运人的销售商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说法二
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赵洪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该条明确规定了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在诉讼中应为共同诉讼人。所以在本案中,王某把厢式货车司机吴某和其挂靠的物流公司作为被告同时告上法庭是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的。那么,吴某和该物流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 》((2001)民一他字第23号 )明确指出,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运营中取得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一般来说,在挂靠关系中,挂靠车辆交纳各种税费、投保、年检都是以挂靠单位名义进行,且车主是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往往是运输合同成立的一个保证。从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其权利实现的角度出发,被挂靠单位出借其名义,就应当对借用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因为被挂靠单位仅为挂靠车辆提供经营所需的服务,仅仅收取管理费,并不参与车辆的经营,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且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也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雇佣关系。所以,被挂靠单位承担的连带责任应与全额的无限连带责任有所区别,应当是一种补充性的有限连带责任。
说法三
租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李小青(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机动车辆租借关系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其责任主体的确定比较复杂。一般情况下,在机动车辆租借关系中,所有人或管理人仅对车辆享有最原始的运行支配权,其既无法实际支配车辆,也不享有运行利益,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则应该与车辆承租人或借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形一般有两种:1、所有人或管理人明知承租人或借用人没有驾驶证、驾驶证与车型不符或者不具备其他驾驶资格(如不具备驾驶特种车辆的资格)和技能,仍然向借用人出租或出借车辆的,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附带驾驶员出租或出借机动车辆的,则车辆所有人能够通过驾驶员来支配、管理车辆,故应与承租人或借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3年11月)第五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租赁车辆,承租人自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或承租人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以承租人为被告”;其第(六)项规定:“出租或出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出租人或出借人有过错,以出租人与承租人或出借人与借用人为被告”。本案中,作为看房车的该小型普通客车是开发商租给销售商使用的,并且司机周某也是开发商的员工,因此周某的过错也就视为是开发商的过错,故开发商与销售商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说法四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如何行使请求权
杨学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民事责任竞合是从民事权利的角度来看,当不法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行为,这个行为在法律上符合数个法律规范的要求,因而使受害人产生多项请求权,而这些请求权之间相互冲突的情形。因此,民事责任竞合又被称为请求权竞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在实际中大量地客观存在着,由于每个请求权的着眼点各有不同,尽管救济的内容基本相同,但是行使哪一个请求权,其结果并不完全相同。权利人究竟选择行使何种请求权,对权利人的利益有相当大的关系。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民事责任竞合的产生必须是一种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非违约方的人身权和其他财产权益。对于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事先也没有明确约定的,允许请求权人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请求权人就是受害人,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究竟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是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依照请求权人有利于自己的利益选择为之。但是受害人只能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选择一种责任形式提出请求,而不能同时基于两种责任提出请求,法院也只能满足受害人的一种请求。
本案即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王某、赵某等乘坐看房车,就与承运人销售商之间形成了一种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看房车发生交通事故出现伤亡,受害人可以选择追究销售商的违反安全运输义务的违约责任,从而在合同法的意义上获得救济,也可以选择追究销售商、吴某等人的侵权责任,从而获得侵权法的救济。如果王某及其子女选择行使的是违约请求权,那么销售商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就取得了追偿权,可以向其他相关责任主体追偿他们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而在实际上,本案的王某及其子女选择了侵权损害赔偿。在选择侵权损害赔偿时,由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复杂关系,导致在具体承担责任时出现了一连串的连锁效应,但经过法院的审理,还是使相关的赔偿责任得到了落实,王某等的权益得到了应有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