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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受法律保护

  发布时间:2010-10-12 14:36:09


    案情

    27岁的谷某某系郑州市中原区无业人员。从2008年4月开始,谷某某迷上了一款叫 “梦幻西游”的网络游戏。到2009年3月,谷某某的游戏角色已达到游戏中级别较高的“143级”。后谷某某意欲出售自己的游戏账号,就在玩家交流平台上发布了相关卖号信息。不久,李某、任某与谷某某联系买号。经协商,李某、任某付给谷某某1100元,谷某某将自己的游戏账号、密码等给了对方。一周后,谷某某在上网时发现,李某、任某除简单修改密码外并没有采取其他账号保护措施,于是其用自己原有的身份信息重新设置了密码,将游戏账号盗走。李某、任某随后报案,谷某某闻讯后主动投案,并赔偿李某、任某1100元。后谷某某被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据悉,这是郑州市首起偷盗网络虚拟财产案。

    分歧

    对于网络游戏中的账号、装备等信息是否具有财产属性,一种意见认为,网游中的账号、装备等实质上只是一组电脑数据,本身并不以“物”的形式存在,法律不能将其作为财产进行保护;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网游中的账号、装备等是无形的,且存在于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中,但并不影响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而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

    评析

    第二种意见已逐渐成为通说,得到大多数法学专家和法官的支持。网络游戏中的账号、装备等虚拟财产具备许多与现实财产相同的属性。例如,虚拟财产最终是通过编程等劳动而形成,具有形成价值的客观基础;虚拟财产具有独特的使用价值,可以用来交换,具有交换价值;从法律视野来看,虚拟财产同样可以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因此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因此,虽然游戏帐号、装备等是无形的且存在于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中,本身并不影响其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而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但也并非所有的虚拟物品在所有的情况下都能获得现实世界法律的概括性保护。

    自从网络技术出现以来,我们的世界就被分成两部分:一个是不用网络技术即可感知的现实世界,另一个是必须用网络技术才能感知的虚拟世界。网络中的虚拟世界是对现实世界的模仿和设想,其中有许多与现实世界同构与类似之处。实际上,在我们以工具的意义来看待网络世界时,它仍是现实世界的一部分,是现实世界中的人们进行信息交流的技术手段之一,例如在电子商务、网上银行等社会经济活动中网络联系的地位与作用。在我们以本体意义来看待网络世界时,它却用独立的信息处理和记忆方式,构筑了一个与现实世界相区别的虚拟世界,例如在网络游戏中形成的社会环境。这样在我们的感知范畴中就形成了两种社会关系体系:一是现实世界的现实社会关系体系;二是虚拟世界的虚拟社会关系体系。现实的法律只能调整现实的社会关系,如本案中网游账号卖家谷某某与买家李某、任某之间的买卖关系;现实的法律不能调整虚拟的社会关系,如网上婚姻及因此而形成的共同虚拟财产关系。如果一个玩家以虚拟世界的身份侵害另一个玩家的虚拟财产,不管其行为是否符合该虚拟世界的游戏规则,均应当视为该虚拟世界的内部事务,现实的法律不应当予以干涉。但虚拟世界并不能完全脱离现实世界而存在,虚拟世界需要现实世界的物质和能量的支持才能存续,虚拟世界和现实世界之间存在必要而频繁的信息交流。在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发生的关系属于社会关系时,它应当属于现实世界的社会关系,如本案中玩家李某、任某用现实货币购买谷某某“梦幻西游”的游戏账号及谷某某随后盗取该游戏账号的行为。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的相似性,实质上并不是其获得法律保护的根据。法律之所以要保护某类财产,不在于它是“物”,不在于它有价值、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而在于其上存在着法律必须保护的社会关系。法律只调整社会关系,只有财产是社会关系的客体时,才成为法律保护的客体。

    实际上,法律是否保护虚拟财产有一个最为基本的原则,即只有虚拟财产与现实的社会关系发生具有法律意义的联系时,才能进入现实法律调整的范畴。本案中,谷某某出售游戏账号及后来的盗取行为即是使游戏账号这一网络游戏的虚拟财产与现实的社会关系发生了具有法律意义的联系,那么,谷某某的盗窃行为自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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