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面对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诉讼程序以及债权债务处理,是十分棘手的法律问题。吊销营业执照被普遍运用的结果,使原本就不很规范的市场秩序更添了许多混乱。这不仅是因为我国现行的吊销营业执照制度存在有不合理之处,更因为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未能明确。
一 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之争
吊销营业执照,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应为行政处罚,但是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或说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律后果究竟怎样,由于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致使从理论到实务一直争论不止。
在学说理论上,关于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主要有两种观点:一为企业终止说,即凡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其主体资格亦随之消灭,当企业为法人时,其法人人格随即终止,当企业为非法人时,其企业主体则不再为法律所承认。二为企业解散说,即吊销营业执照仅引发企业的解散,属于行政解散公司的方式之 一,任何一个由此被宣告解散的企业,无论是法人还是非法人企业,其企业主体资格并不随即终止或消灭,因为解散后的企业直至注销登记前仍然需要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
在实践中,关于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存在着部门之争,主要是国家工商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之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的实施者,而人民法院则是吊销营业执照所引发的诉讼的裁判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拥有行政规章的制定权,最高人民法院有司法解释发布权。从各自制定的相关规定与发布的文件来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倾向于企业终止说,人民法院倾向于企业解散说。
在实务中,关于吊销营业执照法律效力之争表现为两方面:其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与工商部门的主张之间的冲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但是在实践中,由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数量过于庞大,要一一收缴其执照与公章十分困难,因此实际上许多并没有收缴。在现实中,有很多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被收缴执照与公章的企业从事经营或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理。大量在工商部门看来原本应随营业执照吊销而即消亡的企业却并未当然地终止或消亡。其二,各地法院之间关于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看法也不一致。尽管最高法院曾经以庭函的方式就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作出过答复 ,即认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但由于给该函复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各地法院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遵照执行。司法实践之中,在最高法院没有作出此函复之前,凡针对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提起的诉讼普遍以诉讼主体资格不符为由被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在此函复之后,有的地方法院已经遵照文件精神加以办理,而有的地方的法院仍实行以前的做法。
另外,在我国的实践中,还存在着由于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不同而导致其法律效果不同的问题。根据《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吊销营业执照与注销公司登记并用的,可以引发公司自始无法人人格的法律效力。而在另外一些情况下,如企业破产、解散并清算结束后,不按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由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则发生吊销营业执照替代注销登记的法律效力。这种吊销营业执照的不同法律效果更使本来关于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的激烈争论更加混乱。
二 营业执照的法律意义分析
众所周知,营业执照是随着公司设立制度的发展而出现的。在公司设立采取放任主义的中世纪自由贸易时代,公司凭当事人自由决定设立,国家不加干涉,此时当然不会存在营业执照的问题。当进入特许主义乃至核准主义年代时,公司若未能获得特许令或核准文件,就不能成立,特许令和核准文件也就成为公司有效成立的合法凭证。到了现代,当公司设立进入准则主义乃至严格核准主义时代时,只要符合法定条件,经登记注册,即可有效成立,并可以获得营业执照或类似的注册证书。简言之,营业执照是现代企业自由注册制度的副产品。在世界范围内来说,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主要有两种情况:
营业执照为企业成立要件。即营业执照的签发是企业得以成立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如我国《公司法》第27条、第95条分别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在我国的《合伙企业法》第17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3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6条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都有同样的体现。现在赋予营业执照这一法律意义的国家和地区并不多,事实上除了我国之外,就只有台湾地区有类似的规定。
营业执照作为企业获准注册的凭证。即营业执照仅具有证明企业获准注册的证据效力,拥有营业执照只是证明该企业已经登记注册,而企业的成立并不以颁发或者拥有营业执照为条件。在美国,一家公司是否设立,仅是以该公司的组织章程是否获得州务秘书的归档认可为标志,至于营业执照在公司成立之时或成立之后由公司自身决定是否申请。有的州甚至以由州务卿在公司注册文件的副本上盖章后退回,或是仅以州政府的收据为注册的凭证。 大陆法系的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实质上与此相同,都不以营业执照或注册证书作为公司成立的要件。
实际上,虽然现代绝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企业法都普遍要求公司企业应经过注册登记方可设立,但是同时以登记和营业执照的颁发作为企业成立共同要件的,却非常之少。
三 完善我国吊销营业执照制度的建议
首先,应尽快明确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由于当前对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没有定论,给恶意逃废债务的公司以可乘之机。一些公司故意连续两年不参加企业年检,任凭甚至主动要求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事后又以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为由逃避债权人的追索,给诉讼程序造成障碍。因此,我国工商行政部门应尽快废除关于吊销营业执照可以终止企业法人或企业主体资格的各项规定。此外,还要尽快以司法解释或者其他的法律规范形式明确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仅限定于行政解散公司,到机会和条件具备时,再通过修改公司法的形式加以固定。
其次,可尝试建立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拟制清算制度。在我国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定事由中,连续两年未参加年检和无故未开业及无故停业的情形下,很多企业是属于无须清算的。之所以出现这些情况,可能是企业投资者之间对企业财产不存在争执,也可能是企业没有任何负债,或者企业放弃其债权的追讨,当然更多的是企业亏损到了毫无偿债能力。因此,这些公司在实质上可能毫无清算的价值,通过拟制清算制度把因为这些原因而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视为法人人格或主体资格已经终止,比通过事实清算而终止企业的做法,要大大节省人力、物力的投入,为企业尽快退出市场从而稳定民事法律关系提供便利通道。
最后,授予法院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清算的权力。虽然一些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可以通过拟制清算制度而终止,但是也确有一些企业为拥有财产却试图通过被吊销营业执照而逃避债务。为此,必须授权法院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在拟制清算期间或以后可对企业进行强制清算。可申请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进行强制清算的当事人,既可以是公司债权人,也可以是公司的股东或其他的利害关系人。如果发现仍有股东、董事等对公司应尽法律责任的相关人员时,如股东出资不足或一直未能出资,董事、股东等人员私分公司资产,公司对外享有债券而怠于行使等情况,均可通过这一强制清算加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