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作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当尽到什么样的监护责任?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品致人损害赔偿责任有何特殊性?在发生了侵权行为而又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时,民事责任如何分配?在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何种责任?这些都是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如果就单个问题来说,作出回答并不困难,但如果这些问题共同出现在同一个案件当中,就显得有点错综复杂了。我们且看下面的案例:
背景新闻
2008年9月2日晚上,海口市龙华区面前坡东村132号楼发生了一宗爆炸案,受害人是一个叫小磊的八岁男孩。小磊家租住在面前坡东村132号楼附近,其父母主要靠自己蒸制一些馒头包子在街边售卖来维持生计。事发当天,小磊跑到132号楼去玩,他在楼顶发现了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子,就顺手捡起来玩耍。不曾想,该黑色塑料袋子内放置有不明爆炸物。于是,一声震耳的爆炸声响起,小磊随即发出了凄厉的哭叫,他的右手掌及眼睛被炸伤了。小磊的母亲孙女士在家里听到了爆炸及哭叫声,立即出门察看,却发现是自己的儿子小磊出了事。事发后,小磊的右手掌因伤势严重,被从右手腕处截肢。小磊的父母报案后,警方对其中一个房主进行了治安处罚,但放置爆炸物的人却一直没有找到。
小磊的父母以“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将面前坡东村132号楼的6名房主告上法庭,索赔27万余元。2009年7月31日,龙华区人民法院就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但未当庭作出判决。小磊的母亲孙女士说:“孩子现在残疾了,需要有人负责,我们将6名房主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决6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代理律师称,6被告是房屋的所有者、经营者和受益者,应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的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6被告居然在出租房楼顶存放爆炸物,并且上楼顶的门也没有上锁,6被告应该想到他人(包括小孩)可能在屋顶玩耍或做其他的事情,而6被告对此安全隐患却放任不管。即使是他人放置的爆炸物,6被告也有责任及时发现和清理,因此6被告应当为自己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人身遭受损害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7万余元。 对此,被告代理人辩称,6被告的楼顶从未放置不明爆炸物,因此原告的手及眼睛被炸伤是小孩自己拿来玩的玩具所导致,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另外,被告的楼顶不是娱乐场所,原告擅自爬上四层楼楼顶玩耍是不对的,对其造成的伤害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
根据相关报道整理
说法一 父母作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当尽到什么样的监护责任?
我国民法根据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将作为民事主体的公民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已是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并独立享有因此而产生的民事权利,同时也独立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虽然还不是成年人,但如果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应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在事后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民事活动。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也即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即为被监护人。《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作为监护人,父母应当保护作为被监护人的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具体包括: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健康,照顾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管理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代理未成年子女进行民事活动,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管理和教育,在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父母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必须是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才能处理该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否则即使征得了该未成年子女的同意,其处理财产的行为仍然是无效的。《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是一种法定职责,不得放弃。父母如果不履行此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或者被监护人致人损害,作为监护人的父母均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小磊作为未成年人,尚不满十岁,在法律上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小磊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就要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即首先要保护好小磊的身体健康,其次还要对小磊进行教育管理,代理小磊进行民事活动,在小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还要代理其提起诉讼。小磊在事故中受伤,导致右手被截肢,人身权受到了侵害,这其中当然存在着小磊父母监管不到位,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的问题。因此,小磊父母是存在一定过错的。发生这种损害后果,在通常情况下,作为小磊的监护人,其父母是要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
说法二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品致人损害赔偿责任有何特殊性?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品致人损害属于高度危险责任,也有人称之为危险责任,因为这些物品对周围的环境来说,存在着高度的危险性,对他人的人身、财产也有着严重的威胁。从事这些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人有义务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得严重威胁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我国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对高度危险责任作了明确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学界通说认为,该规定对高度危险责任采取的是无过失归责原则,或者说是严格责任原则。故依本条的规定,被告所从事的高度危险作业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只要存在因果关系即应负责,除非被告能证明原告的损害是其故意造成的,至于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是否存在过失,则在所不问。
在本案中,导致事故发生的是爆炸物品,爆炸物品由于容易发生爆炸事故,危险性极高,国务院专门出台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以及作业等作出了严格规定。该《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第四十条明确规定:“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第四十二条规定:“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假如是面前坡东村132号楼六户居民中有人在该楼楼顶放置了不明爆炸物品,且不说该居民的行为是否获得了有关部门的许可,就其存放该爆炸物品的地点首先就违反了安全管理规定,而且没有采取任何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既无人看管,也没有设置任何防护设施或者警示性标志,反而将该爆炸物品随便置于人们易于接触的楼顶,还用黑色塑料袋包裹起来,让人更加难以辨认,并且通向楼顶的通道畅通无阻,这对任何一个来到楼顶的人来说,都将构成严重的威胁。而至于楼顶是否是娱乐场所则对此并无影响,因为行为人在此开放场所放置了爆炸物品,却又不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对人们的人身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根本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爆炸物品致害属于高度危险责任,不适用过错归责原则,适用的是无过失归责原则。因此,虽然小磊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对小磊存在着监管不周的过错,但其对爆炸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小磊当然也不是故意要炸伤自己,故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当完全由致害人承担。
说法三 在发生了侵权行为而又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时,民事责任如何分配?
在日常生活中,有时会出现发生了侵权行为,对他人造成了侵害,但又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人的情况,其中最典型的就是高楼抛掷物件致人损害。针对高楼抛掷物件致人损害这一特殊的侵权情形,由于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在实践中的做法有所不同。现代侵权法的一个发展趋势,就是从强调制裁过错行为转向以强化保护受害人为中心。因此,现在学界通说认为,在不能确定抛掷人的情况下,完全由受害人承担损失的做法是不妥当的,而应当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这在客观上固然会使一些无辜的业主为他人的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但却保护了更多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和小区的安全,反过来也能促使业主在平时能更加注意自身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影响。
本案和高楼抛掷物件致人损害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都是在侵害发生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人,同时涉及到一定范围内的业主,因而由业主承担责任的法理也是一样的。首先,受害人是无辜的,如果得不到补偿,这对受害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因为受害人本来就没有足够的承受能力,如果其遭受无辜的损害,又不能得到任何救济,这无异于雪上加霜。如果法律对于这种情况采取无动于衷和听之任之的态度,对受害人不能提供任何救济,那就体现不出法律对公平正义价值的追求,无论如何论证法律的合理性,在此情况下,也难以令人信服。其次,相对于受害人个人来说,应当承担责任的业主是一个集体,其更具有分担损失的能力,故使其承担责任更为公平。再次,从预防事故发生的角度来讲,法律也理应对最有能力避免损害的人科以责任。业主作为房屋的实际支配人,本身担负一定的义务,即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害公共安全事故的发生或者减轻损害的程度,而且业主通过加强自我约束,制定公约,树立警示标志,设置栅栏等,也有能力做到这一点。最后,从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来说,也应当由业主承担责任。但是本案的一个特殊性在于,致人损害的不是一般的抛掷物,而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爆炸物品,对于爆炸物品致人损害法律明确规定是采用无过失归责原则的,因此在这里,一般高楼抛掷物件致人损害的公平原则是不适用的。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如果6户居民不能举出真正的致害人,也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在楼顶放置不明爆炸物,又不能证明受害人是故意的话,将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说法四 在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何种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也即人们通常所称的“物业”或“物业公司”,是指接受业主的选聘,同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企业。2007年《物权法》颁布之后,为了和《物权法》相衔接,同时也为了更好地解决物业纠纷,国务院对原《物业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使得涉及物业问题的规范更加明确。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如果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新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可见,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负有重要的责任。
在本案中,如果有物业提供管理服务的情况下,那么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爆炸的发生也附有一定的责任。因为物业服务企业如果发现有人在楼顶放置爆炸物,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如果事后发现,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封闭通向楼顶的通道,阻止人们接近,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情况。如果物业服务企业没有采取这些措施,最终导致爆炸发生,那么物业服务企业就存在一定的过错,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出现新的民事侵权形态,而我国原有关于民事侵权方面的法律规定过于粗陋,已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因此制定一部完备的《侵权行为法》的工作已经提上议事日程,这也是我国制定民法典的道路上需要最后迈出的重要一步,相关专家和立法工作者已经作了大量的工作,相信随着民法领域这一重要法律的出台,民事侵权方面的诸多难题都会迎刃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