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除夕前夕,下着小雪,郑州市的董女士陪朋友去银行取款时,不想从台阶上滑倒摔伤,致右骨骨颈骨折。事后,受害人董女士多次找银行方面协商赔偿,但均遭到拒绝。董女士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其损失共计106 590.08元。9月15日,二七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银行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审判令其承担两成责任。
2010年2月10日清早,郑州董女士随同朋友冒着小雪到银行取款。当时,路面湿滑,银行为保障顾客安全,在自动取款设备处及营业大厅门口均铺设了防滑垫。董女士先到自动取款机取完钱后,准备离开,但未经防滑垫而径直沿未铺设防滑垫的台阶向营业大厅门口走去,因台面有积雪较滑,董女士在台阶上站立不稳而摔到路面上,致使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医院治疗,2010年3月9日才出院。后原告董女士向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司法鉴定结果认定原告董女士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董女士认为,由于被告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才造成她摔伤。事发后,原告曾委托他人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06 590.08元,包括医疗费16 321.88元、护理费12 000元、误工费13 430.2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伤残赔偿金57 488元、鉴定费9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被告银行辩称,在本案中,被告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台阶上铺设了防滑地毯,原告董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自身的判断错误,走到没有铺设地毯的那一段,再加上原告董女士的同行人的拉扯,致使原告摔倒,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董女士和她的同行人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二七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银行在自动取款设备处及营业大厅门口处的常用通道铺设了防滑垫,已尽到主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作为金融机构,法律意识及安全风险防范意识应明显高于一般社会经营性机构,但其对上述两处之间可用于行走的台阶明显疏于管理,既未铺设防滑垫,亦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事件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次要责任)。原告董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及风险应有所预见,对自己行为产生的后果有能力承担,但其明知该处(上述两处之间用于行走的台阶)完全没有防滑措施,存在一定风险,为图一时便捷,未按常用路径而径直沿未铺设防滑垫的上述台阶行走,终致本案事件发生,其自身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判决银行承担两成责任。该事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321.88元、误工费8994.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36997.11元。
9月15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被告银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99.42元(按36 997.11元×20%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