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有关报道讲,河南省南阳市一病重老人通过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救护车接诊到郑州治病,结果来回大约600公里的路程,被收了5000元“救护车转运费”。市民认为救护车接诊收费太高,被郑州市物价局告知,该收费政府未定价,属“议价”范畴,但河南省发改委方面认为救护车跨区域接诊收费(不含院前急救)是“政府定价”,标准为“10公里以内20元,超过后每公里2元。
对上述事件,广大群众认为:家里有重病人员,本来家里、特别是困难家庭已经被折腾的精疲力尽了,可是,当下为了转院救人,又被强迫付出了一笔离谱的车运费,这是给患者家属心上雪上加霜。面对一些孤立无助的患者家属除了接受天价救护车服务外,没有其他选择。而本应承担救死扶伤职责的紧急医疗救援,竟然趁火打劫,狮子大开口。令人匪夷所思。那么,究竟如何看待救护车收费问题呢?笔者有如下认识和建议。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有偿服务应公平合理
有些人认为,我国现在实行的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就是自由经济,就是谁有本事谁都可以乱来。所以,有些诸如本案医疗部门的竞争者为了贪图最大利益不惜最大风险,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或限制竞争,妄想一夜暴富。然而,他们这种思想不但不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反而会给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给以严重阻碍。因为,市场经济就是契约市场和法制经济。契约是市场的法律原型,市场经济最主要的法律特征就是经济关系的契约化。在市场经济中,契约成为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经济交往的基本形式,是市场主体之间经过自由、平等的协商所订立的契约来进行的。离开契约,市场经济就不可能存在。
合理配置资源,是市场经济优越性的主要特征。但是,如前所述,市场竞争必须是公平、合法的竞争,否则,市场机制就可能失灵或扭曲,阻碍社会的和谐发展。比如,拿本案来说,合理配置急救车辆、医疗器材和医务人员是为了更大效益的救助和医治病人,以此体现社会主义法制经济条件下的优越性。如果,有人借机向求助者和病人敲诈勒索,漫天要价,表面是双方协议,其实趁机打劫,把自己的贪心建立在他人危难之上,那就失去了国家资源合理配置的意义,也就不能体现市场经济的法律特征。因此,市场经济需要运用法律手段规范和制裁不正常竞争和垄断行为,维护公平、合理的市场竞争。
急救费用应纳入公益范畴
之所以认为急救费用应该属于公益性卫生事业的范畴这种观点,有如下理由:一是急救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政府部门以人为本,重视人权,关怀弱势群体和伤病人员。二是从道德上讲,医院是救死扶伤的部门,所以,不要说本职就是救人的医院,即便是每个公民来讲,如果遇到人命关天的事,不能无动于衷,应该不要报酬也必须去救,这是个道德问题。俗话说,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就是这个道理。三是病人和其亲属以及全体公民的期望和扒盼。“无啥别无钱,有啥别有病。”这是我国民间多年来的生活总结。目前,我国有病看不起医生的属于绝大多数,在医疗费用庞大数字的“威胁”下,公民都希望国家将医疗费免除,这是人心所向。四是应当学习世界上免费医疗的国家。据说英国、朝鲜等国都是医疗免费的国家。如果说英国等一些国家免费医疗是国家富裕的话,那么,朝鲜应该是不富裕的,但,人家不仅实行十年义务教育,孩子上学期间的费用全部由国家承担,而且,从1947年起,国民其诊疗费、医疗费、住宿费、伙食费、疗养所需的来往旅费等,全部由国家或合作社负担。我国虽然目前还达不到全部免费医疗的程度,但是,在急救病人方面毕竟是特殊救治阶段,免除这一急救费用,至少免除急救车出车费用,应当说与国家庞大资金的比率是有限的,应该能做得到的。
急救车收费应有具体法规规范
急救医学已发展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由于急症发作突然,病情危重,如不及时采取正确而有效的抢救措施,就会让病人失去抢救时机,而急救车又是赢得抢救病人时机的前提条件。可是,急救车无标准的收费,趁机在患者身上捞钱的现象时有发生,令广大群众鄙视和憎恨。
为此,笔者认为急救车除在患者身上随意捞钱的现象外,还存在着诸多问题,比如,实践中因患者钱不够拒载;嫌病人离医院太近不愿出诊拉人;出诊时不配备医护人员或者不携带基本的治疗器械和药品等。这些问题严格来说,都是非常严肃的大事,因为它关系到患者的及时救助和生死存亡。
鉴于上述问题,制定具体法规是克服急救车乱收费等现象的最好办法。既然急救医学已发展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所以,立法时应将急救车的车况、设备、器械、医护人员和服务态度等条件列入其内,并将收费多少与其挂钩。在具体法规没有出台的情况下,患者或有关当事人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目前针对服务行业制定的依法经营的主要法律。该法要求经营者和服务者在给消费者提供服务时应当公平合理,不得强迫欺诈。比如,该法第四条规定:“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条还规定:“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