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青年驾驶摩托车发生翻车单方事故,随同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医院急救车将伤者接到医院抢救,不想3个小时后伤者死亡。事后,死者父母以医院的120急救车晚到11分钟,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为由,将接诊医院及卫生局告上法庭。9月7日,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向外界公布了这起离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一审判决结果。
2009年7月24,登封市宣化镇青年农民景某驾驶摩托车行至一乡村公路时,不幸发生了摩托翻车单方事故,致其当场受伤。随同村民王某赶紧于当日17时43分,拨打120急诊电话到登封市卫生局,该局于17时44分派打到登封市人民医院。医院接到120指令后,于17时55分派120出车奔赴事故现场,将景某拉回本院经抢救3个小时后,景某最终死亡。后经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中认定,景某为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部损伤而死亡。
事情发生后,景某的父母以医院的120急救车晚到11分钟,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为由,将接诊医院及卫生局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登封市人民医院与登封市卫生局辩称,原告之子的死亡是由自身的病情造成的,与二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二被告均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调查得知,登封市卫生局接120急救电话录音所用时间为其电脑系统时间,辖区各医院记录120电话指派时间为值班人员看表或手机时间,120急救指挥中心与各医院之间未统一系统时间。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登封市卫生局下设的“120”急救指挥中心,担负着全市“120”呼救电话受理重任,负责院前呼救调度指挥、医疗急救力量组织协调与医疗急救网络管理工作。该指挥中心在接到王某拨打的“120”急救电话后,随即指派到市人民医院,尽到了其应尽的职责。
被告登封市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在接到“120”指挥中心的指派后,应当及时安排急救车辆及医护人员抢救病人,如因晚点或救治不力延误病人的治疗,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医院记录于17时54分接到指派,于17时55分出诊,尽到了及时出诊的责任。
关于原告称登封市人民医院出诊时间比登封市卫生局指派时间晚11分钟的问题,法院认为,因登封市卫生局电话录音用的是其电脑系统时间,而登封市人民医院电话记录表及出诊记录所记时间为值班人员记录时所看到的值班室钟表时间,与卫生局录音时间相差11分钟,且在同一值班时间段内,甚至前后几天内记录的所有时间均相差10-12分钟,与本院调查其他医院同时接受“120”指派的记录时间,均与登封市卫生局录音时间不一致相同,故医院接收“120”电话记录及出诊时间应以医院记录为准,登封市卫生局“120”急救指挥中心与登封市人民医院均按自己记录的时间及时尽到了自己应尽的职责。原告以120急救指挥中心录音时间与登封市人民医院“120”电话记录时间相差11分钟为由,推断登封市人民医院延误对其子景某的治疗不能成立,且法医鉴定景某为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部损伤而死亡。
关于原告称二被告对其子景某人身造成损害的问题,法院认为,人身损害行为构成要件为:须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原告之子景某死亡,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看二被告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的一种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民事权利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导致他人民事权利受到损害。被告登封人民医院在接到“120” 急救指挥中心的指派后,迅速出诊并治疗,不存在故意。过失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损害他人的民事权利,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导致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行为人是否有过失,应以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而定。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二被告在指派出诊及治疗过程中,既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也不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被告登封市卫生局、登封市人民医院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