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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明确归属 提出先占非法担责

  发布时间:2010-08-31 09:55:21


    以先占为由,在权属明确的土地上开办商店,双方引发争执,协商未果,原告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纸诉状将马某告上法庭。8月30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结这起侵权案件,依法判令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立即停止侵权,同时将其放置在原告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位于新郑市人某路中段南侧、某子路东侧、某协会北侧)上的马某修鞋店搬走并依法驳回原告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8日原告取得人某路中段南侧、某子路东侧的7715.3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07年6月与郑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定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郑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马某于2007年10月在原告所有的金某广场擅自占地经营马某修鞋店,严重侵害到原告对金茂广场的所有权。原告多次督促被告马某将其经营的马某修鞋店搬走,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某停止侵权,立即将其经营的马某修鞋店搬走,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

    今年50岁的马某,是新郑市民,庭审中他辩称,2004年,被告经过批准才在金某广场建房办起了马某修鞋店,被告的修鞋店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利益,这是被告生活的依据,被告没有侵权,也没有危害到别人利益。郑州某公司是2007年才到此搞开发的,应该有个先来后到,如果该公司非要求被告搬走,得给被告安排场地或者赔偿被告所有损失100 000元。

    法院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7年2月8日,原告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位于新郑市人某路中段南侧、某子路东侧、新郑市某协会北侧面积为7715.39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并办理了新土国用(2007)第096号土地使用证。后原告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现被告马某在其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放置了马某修鞋店,遂要求被告搬迁,被告拒不搬迁。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8日经依法登记取得了位于新郑市人某路中段南侧、某子路东侧、新郑市某协会北侧面积为7715.39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马某在原告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范围上放置马某修鞋店,拒不搬迁,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马某停止侵权,立即将其经营的马某修鞋店搬走,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辩称是经过批准在该宗土地上放置马某修鞋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某赔偿其损失8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要求原告为其安排场地或者赔偿其所有损失100 00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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