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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车求职”的法律困惑

  发布时间:2010-08-31 09:51:57


    在就业竞争激烈的今天,一些人以 “带车求职”的方式,寻找属于自己的就业岗位。一人加一车,尽管能增添就业的砝码,但有时也会给自己带来麻烦,有的用人单位并不承认 “带车求职”者为自己公司的员工,因此不愿为求职者缴纳社保费用,由此引发的争议,日渐增多。那么,“带车求职”涉及哪些法律问题呐?

    一是涉及劳动关系

    从法律意义上讲,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起的社会经济关系。从我国《劳动法》中所规范的劳动关系看,劳动关系具有以下三个主要法律特征:

    1、劳动关系是在现实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与劳动者有着直接的联系。

    劳动关系是一种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关系。它的本质是强调劳动者将其所有的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所以,劳动者一旦与用人单位(或雇主)形成劳动关系,就应将劳动力作为一种生产要素、而非产品纳入生产过程。

    2、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提供生产资料的劳动者所在单位(包括私人企业或雇主)。

    3、劳动关系的一方劳动者,要成为另一方所在单位的成员,就要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以及有关制度。也就是说,劳动关系一旦形成,虽然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但劳动关系建立后,双方在职责上则具有了从属关系。即 [劳动者应通过运用自身的劳动能力,来完成用人单位交给的各项生产任务,并遵守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也可以说,这种情况形成了指挥和服从的管理关系,并具有了很强的隶属性质,这也是与劳务关系当事人双方无组织从属性的主要特征和区分。

    二是涉及“劳务关系”

    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口头或书面等方式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也是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两者的法律依据不同。前者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规范和调整,建立和存在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而后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范和调整,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两者的主体不同。法律法规在主体方面对前者要求的不那么严格,也就是说,劳务关系的主体类型较多,如可以是两个用人单位,也可以是两个自然人。而后者要求的比较严,即一方必须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另一方只能是自然人,而且必须是符合劳动年龄条件,且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有能力的自然人。

    三、当事人之间的隶属关系不同。前者不存在一方当事人是另一方当事人的职工这种隶属关系。而后者的用人单位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隶属关系。

    四、当事人之间承担义务方面有不同。前者一方当事人不存在必须承担另一方当事人社会保险的义务。而后者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地方规章等为职工承担社会保险义务。

    五、用人单位对当事人在管理方面不同。前者用人单位或个人没有给予所用劳务者纪律处分等权利。而后者用人单位具有对劳动者违章违纪进行处理的管理权。

    六、在支付报酬方面不同。前者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的报酬是当事人根据权利义务平等、公平等原则事先约定的报酬。而后者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必须遵守当地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

    三是涉及承揽关系

    法律上的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完成工作任务的法律关系。

    承揽关系是完成工作的法律关系,是以承揽合同的设立为前提,合同设立的目的是完成一定的工作,工作完成的标志是工作成果的产生。因此,承揽注重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本身。当然,工作成果的取得无疑要通过承揽人付出一定的劳务,但承揽法律关系却不是提供劳务。承揽人如果仅仅进行工作而没有工作成果,对于定作人来说就没有任何意义。

    承揽关系的标的具有特殊性。即承揽关系的标的是一定的工作成果或工作要求,但这个工作成果或要求在合同订立时却是看不见或不存在的,只有通过承揽人的承揽行为来完成。另一方面,承揽关系的标的虽在合同成立时并不存在,但却已是特定化了的物。因为定作人提出的要求,就是承揽工作成果特定化的依据,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须符合定作人的设计和要求。拿本案来说,上海一家通讯技术公司与王先生签订《临时租车协议》,约定王先生及其车辆包租给公司使用,公司每月支付给王先生应得费用就符合这样的关系,有关法律界人士的意见应支持。

    四是 “带车求职” 应立法规范

    “带车求职”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出现的一种新型的就业方式。由于求职者的需要和用人单位的需求,这种就业方式受到不少企业和用人单位的青睐。据有关消息称,目前不但每天有数以万计的“带车求职”者,而且,还出现了“带车求职”网站,专门发布这种求职信息。然而,如此火爆的“带车求职”却暗藏着不少违法现象,也就是说,绝大多数“带车求职”者都存在着如下违法违规问题:一是几乎没办理过合法营运手续或营运执照;二是很少与用人单位签定劳动合同;三是不能或者随意提供“报销发票”;四是严重存在偷漏税现象。如果任上述问题发展,必定会给社会安定带来麻烦。为此,在不能扼杀这种新兴事物的同时,建议国家尽快立法加以引导和规范,使“带车求职”既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又不至于危害治安稳定的和谐社会。立法时不但要明确“带车求职”的监管部门,而且应警示求职者和雇佣者的风险意识,尽量要求他们通过协议方式,约定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这样,在出现纠纷或违法现象时便于依法处理和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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