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的执行难一直是制约司法权威树立的一个重要瓶颈,为解决执行难,执行人员穷尽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但仍有许多难以解决问题出现。在实践操作中,许多新的做法层出不穷,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就是其中之一。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并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可以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唯一可以当作依据的法律就是《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条第2项的规定,在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出境的情况下,有关公安、边防机关不批准该当事人出境。新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专门在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关于该制度的实务操作尚需研究探讨。
一、关于限制出境的性质
限制出境制度是一个国家出自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以及公共秩序的选择,通过一定的形式禁止或者限制其国民离开所在国的制度,是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尽管《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把公民出境自由列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但一旦此权利的运用妨害到公共秩序,该权利就会被限制。民事执行中的限制出境是为了保证有效裁判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事人的申请,对有未了结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依法裁定限制该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出境的一种措施。其性质属财产保全还是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限制出境措施是与财产保全措施有区别的,限制出境是针对被执行人的出境行为所作出的,而财产保全是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所作出的。限制出境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也有所区别,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妨害民事执行的几个措施,其中间没有提到限制出境,而是在执行中单独把限制出境列为一条,可见限制出境应当属于独立的保全制度。
二、关于限制出境的实务操作
可以限制出境的唯一操作机关是武警边防总队,其在实际工作中,对每个人的身份及证件进行检查。人民法院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应当按照程序进行,最后以边控对象通知书的形式交由武警边防进行登记。1、人民法院应当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作出限制出境裁定书,在作出裁定书之前,应当先对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如果未持有有效护照,则在当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出入境管理办公室进行登记,在其办理护照期间就能限制其出境。如果被执行人已经持有有效护照,则需按照程序进行登记,到武警边防机关限制其出境。2、按照公安系统内部规定程序,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应当在裁定书作出后,到省级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登记备案,省高级人民法院登记备案后,向办案人员出具介绍信,再到省公安厅进行办理。3、执行人员持有省法院出具的介绍信到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进行登记,按照其提供的文书样式进行填写《边控通知书》。《边控通知书》应当经办案人员所在单位的领导审批,并在上面盖上印章。出入境管理处接到通知书,报主管厅长审批后,移交武警边防总队。
三、关于限制出境的几个问题
限制出境在实务操作中,程序复杂,需要有新的规定出台以简化程序,以更好的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关于限制出境的实务运用中尚有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1、关于限制出境的启动问题,是基于当事人提起,还是法院依职权提起,存在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应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原则,以法院依职权采取为例外。民事执行程序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法院在很多场合处于主动调查的角色,这虽与民事诉讼原则相违背,但其更加符合我国的社会现状。因此,在当事人主动要求时,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在当事人未提申请,而被执行人的出境行为将威胁到判决书的履行时,应当依职权主动限制。2、关于限制处境的申请应否收取申请费用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中也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限制出境属于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个强制执行措施,其费用应当包含在执行费当中,人民法院不应当单独收取申请费用。3、关于限制出境的对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印发《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规定,需要限制已入境的外国人出境或者限制中国公民出境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在执行中应当注意:凡能尽早处理的,不要等到外国人或中国公民临出境时处理;凡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处理的,不要采取扣留证件的办法限制出境;凡能在内地处理的,不要到出境口岸处理,要把确需在口岸阻止出境的人员控制在极少数。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对限制处境的对象应当严格把关,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人才能按照规定限制其出境。自然人不履行判决义务,限制其出境在规定之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在我国境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又不能提供担保,且法定代表人不在我国境内的单位,可对该单位的其他人员,如股东、董事、承包经营人及主要业务经办人也可以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限制出境究其目的是对行为人权利的制约,其权利的行使可能会危及公共秩序,因此把握住其实质精神进行操作,才能更好的维护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