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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内五岁童惨伤右眼 肇事家长与园主二八担责

  发布时间:2010-08-25 15:19:21


    2010年8月25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被告小浩赔偿原告小亚医疗费等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共计42441.21元的20%,即8488.24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判决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小亚医疗费等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共计42441.21元的80%,即33952.97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同时驳回原告小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今年44岁的赵某系新郑市某光幼儿园法定代表人,事发后,被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现该幼儿园已停止经营。

    原告小亚和被告小浩均系原新郑市某光幼儿园学生。该幼儿园实行日托制,学生是早上送到幼儿园,晚上从幼儿园接走,中午在幼儿园吃饭。

    2009年4月14日上午11时50分左右下课临近吃午饭时间,原告小亚在幼儿园内从厕所回教室路上,被小浩扔到墙上的玻璃片扎伤右眼。玻璃片系原新郑市某光幼儿园学生从家中带来的家家红罐头瓶在幼儿园内破碎后的碎片。因没有及时清理,致使小浩等小朋友捡到玩耍。

    小亚伤后先被送入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因医疗条件所限当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

2009年8月10日小亚因本案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小亚撤诉。

    2009年9月,赵某开办的新郑市某光幼儿园不再经营,其资产赵某已转让他人,部分转让收入归还了贷款。

    2010年3月19日,根据小亚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鉴定。2010年4月3日该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小亚右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小亚先后花去医疗等费用共计42441.21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小亚系幼儿,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内受到伤害,其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义务,其监护人不应承担责任。小浩系幼儿,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对小亚所受伤害,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赵某作为原新郑市某光幼儿园的开办人,对小浩手中的玻璃碎片明显系其职员未能打扫干净而遗留,其管理职责存在疏漏,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消除,对小亚的伤害有重要过错,现幼儿园已停止经营,且幼儿园资产其已全部处理转让,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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