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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出高价搞个人培训 谁料本事到手 此人便走

  发布时间:2010-08-12 10:23:51


    郑州某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为扩大生产规模,出资9800瑞士法郎为企业内一员工小马搞个人培训,学习瑞士专业人士的先进技术,希望他学成后能在公司独当一面。谁料,学成刚满两年,小马经跳槽了,并到同行处工作。原告认为小马这种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并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一纸诉状将其告上法庭。

    据原告诉称,2004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005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限自2005年7月16日至2006年7月17日,被告的工作为产品生产加工,在合同第十一条中双方约定:被告在离职期间必须严守公司商业秘密,如有泄露,原告有权依据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在离职期间两年内不得到同行业从事相同和类似工作,否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小马在铰刀车间负责铰刀生产,2004年原告为扩大生产规模从瑞士伊瓦格进口数控机床,并约定由瑞士派专人到原告公司进行技术培训指导,费用为9800瑞士法朗(人民币65000元)。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指定被告独自接受瑞士专家培训,直至被告熟练掌握。原告共支付技术培训费及专项招待费共计160000元。但被告在掌握技术后于2007年6月擅自脱离公司,并利用其掌握的技术到江苏一企业生产与原告同规则型号的铰刀产品,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利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技术培训费70000元。

    而小马则辩称,自己未参加过原告组织的培训,也不存在培训费用;原告要求赔偿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小马离职是因为劳动合同已终止,且双方未续签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

    二七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小马之间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小马仍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原小马仍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小马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按照单位安排单独接受技术培训,并熟练掌握该技术,原告为此支付培训费65000元,小马在离职时应当就此与原告协商,小马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时就擅自离职,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原告技术培训费6500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小马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对答辩理由不予支持。

    8月12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小马赔偿原告的培训费用6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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